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2民初1822号
原告:云南绿洲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945517815。
法定代表人:卢诚君,系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1972年8月20日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6日生(未到庭)。
原告云南绿洲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未偿还灌溉材料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前还清;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灌溉材料,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7年8年22日至2019年6月30日累计欠材料款108704.5元,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绿洲公司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30日前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基于原告云南绿洲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情况属实,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绿洲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灌溉材料款)100000元。
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唐美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