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381民初3821号
原告: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住所地青铜峡市大坝镇滑石沟村0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MA75WB551E。
投资人:刘宝川,该林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铜峡市林业局,住所地青铜峡市汉坝东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102010137430P。
法定代表人:何宝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海东,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银平公路东侧利华街西侧金帝商贸城二十四号楼105铺(河奇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694321748E。
法定代表人:马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5号栋31、3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7362X5。
法定代表人:栾仲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治库,男,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与被告青铜峡市林业局、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撤离原告的林木所属林地;2.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6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0日,为响应青铜峡市西部荒漠化地区的生态环境建设,治理沙化土地、遏制沙尘危害,青铜峡市树新林场与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当时属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的位于滑石沟的土地1万亩由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租赁种植林木。2012年2月28日,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将《土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原告。由于自然条件恶劣、地域区划改变,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管辖界限不明等原因,原告历经各种磨难,投入300余万元,使万亩荒漠化土地树木成林。2018年春季以来,被告青铜峡市林业局为实现世界银行贷款宁夏黄河东岸防沙治沙青铜峡市造林项目,将涉案土地造林项目以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之后,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便进驻案涉土地进行施工,采挖大量林木,造成地表植被严重毁坏,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合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虽已被吊销,但并未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永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仇燕(2018)宁0381民初3821号民事裁定书附件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