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与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3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投资人:刘宝川,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原青铜峡市林业局,2019年1月28日变更为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陈袁滩镇。
负责人:何宝国,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海东,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银平公路东侧利华街西侧金帝商贸城二十四号楼105铺(河奇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马正军,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5号栋31、32楼。
法定代表人:栾仲文,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男,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治库,男,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因与上诉人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被上诉人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民初3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民初3821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请求三被上诉人对其损失予以补偿或者赔偿。2010年,国家把宁夏回族自治区列为“全国防沙治沙综合示范区”,并且自治区党委和政府也确定在全区实施“六个百万亩”生态林业项目,为此,青铜峡市政府决定实施“青铜峡市西部15万亩大型防护林带建设项目”,将涉案土地所属的滑石沟区域列入万亩防沙治沙示范区,在此背景下,由青铜峡市宝川林牧场和香港源辉(中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向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青铜峡市政府、原自治区林业局等单位申请,并做出积极的资金、物资、技术准备,开发建设青铜峡市滑石沟万亩防沙治沙示范区建设项目,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也以青铜峡市“十二五”发展规划的形式确认了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为青铜峡市滑石沟万亩防沙治沙示范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地位。因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青铜峡市国资委系代表国家对涉案土地行使土地所有者权益,经该部门及青铜峡市人民政府授权,作为国有单位的青铜峡市树新林场与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租赁位于东起滑石沟水库大坝、南止王建华土地、西抵明长城、北止9号小班南界土地开发建设青铜峡市滑石沟万亩防沙治沙示范区建设项目。2011年11月28日,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经自治区商务厅同意解散。2012年2月28日,经该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股东香港源辉(中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宝川林牧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树华同意将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在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土地上所投资的一切事物均归股东刘宝川享有,所得利益与损失由股东刘宝川承担。(2)原《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上的一切事宜今后均与原树华无关,再无任何瓜葛。(3)该《土地租赁合同》中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以后相关的任何事宜均由刘宝川负责。后刘宝川注销非法人企业青铜峡市宝川林牧场,并以从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承继过来的涉案土地上的资产投资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2010年2月,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编制《青铜峡市西部15万亩大型防护林带建设项目建议书》上报青铜峡市政府及宁夏自治区林业局。该项目建议书明确载明项目的建设目标是利用三年时间,在青铜峡市西部建设15万亩大型防护林带,治理荒漠化土地20万亩,增加有林地面积15万亩,使全市森林覆盖率提高5.2个百分点,从根本上改变全市的生态环境。涉案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无论是被上诉人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还是青铜峡市树新林场,只是代国家行使土地所有者权益的单位,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用途,既要看国家的大政方针,还要看地方的生态环境需要。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植树造林,防风固沙,符合党和国家当前关于大力治理生态环境的大政方针,也符合地方政府生态环境需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即使上诉人与青铜峡自然资源局、青铜峡市树新林场无合同上的约定或者约定瑕疵,但上诉人在其规划建设青铜峡市西部15万亩大型防护林带建设项目的近十年间,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力,建设了规模十分可观的防风固沙林地,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涉案土地区域生态环境的恶化,不但避免了利益的损失,而且是极力践行美丽中国建设的行为,仍然有权要求土地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予以偿付必要的费用。综上,上诉人无论从合同关系上,还是从无因管理关系上,均系本案的合法权利主体,系本案适格原告。2.本案案由不应当适用一级案由物权保护纠纷,而应当适用物权保护纠纷二级案由损害赔偿纠纷或者并列案由无因管理纠纷。首先,从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角度,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的权利义务是从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合法承继而来,依法享有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经过近十年的开发经营,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规模十分可观的防风固沙林地,庭审中,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照片、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即使是作为代国家行使土地所有者权利的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在其将土地使用权让渡出去后,不但其本身无权继续行使涉案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而且也无权授予被上诉人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做出任何影响上诉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但三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经营管理长达十年之久的事实,不但就涉案土地的开发再行进行招投标,而且,被上诉人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违背林业开发建设常识,对上诉人投入十年心血栽植的树木及地表植被进行破坏性开发,既浪费了国家资产,也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案承担侵权责任。故,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如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的无因管理规定的行为特征,即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规划建设青铜峡市西部15万亩大型防护林带建设项目的十年间,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力,建设了规模十分客观的防风固沙林地,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涉案土地区域生态环境的恶化,不但避免了利益损失,而且是有益于生态、有益于社会、造福子孙万代的行为,极力践行美丽中国建设的行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予以偿付必要的费用。综上,请求贵院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民初3821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
上诉人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辩称,1.宝川林场主张就涉案土地合法承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没有进行审查,宝川林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份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情况,仅凭一份合同复印件主张权利,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缺乏证据佐证;其次,青铜峡市树新林场也否认就涉案土地签订过合同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对涉案土地和林木享有合法权益,必须有相应的权属登记证书予以证实。根据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充分可以证实,涉案土地系国家所有,林木所有权属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所有,宝川林场没有提交任何权属登记证书证实涉案土地和林木系其合法所有。综上所述,在严重缺乏证据的前提下,宝川林场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宝川林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宝川林场主张适用损害赔偿纠纷或者无因管理案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结合上面的论述,宝川林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权利来源,其次,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已于2003年对涉案林地办理了林权证,对外已经达到公示的作用,宝川林场在明知涉案林地已经有了权属登记的情形下,仍然对涉案林地进行违法处置,其行为构成恶意添附,所以主张依据损害赔偿纠纷为本案案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因管理适用于主体为自然人之间,个人是不能无因管理国家合法所有的财产的,况且宝川林场这种无因管理行为是不利于国家合法所有的权益的,更违反了国家对涉案林地明示权利的意思表示,依据权属证明可以推知,国家依法所有的林地是不需要个人予以无因管理的,况且双方连最基本的对等主体都无法达到,所以更谈不上无因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宝川林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以宝川林场不具有主体资格驳回起诉,属于程序上的问题,裁定中已经叙述的很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宝川林场所陈述的理由在一审中均进行了质证和认证;2.宝川林场提出的土地租赁合同不存在,一审在事实认定上错误,希望二审予以纠正;3.宝川林场提出本案法律关系属于无因管理,应当由受益方对其管理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各被上诉人如何受益,受益的范围仅仅是上诉人的言辞陈述,并没有证据证实土地因为上诉人的管理行为而增值或者在土地挂牌过程中产生了相应的价值,所以宝川林场的诉请的构成要件不成立。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纠正(2018)宁0381民初382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合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事实”的认定;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的起诉正确,但认定“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认定错误。1.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未参与庭审,一审裁定确认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在实体上给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严重损害;2.根据一审提交的《树新林场关于刘宝川反映“问题”的答复》、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宁夏黄河东岸防沙治沙项目青铜峡市项目区土地使用现状及权属情况的确认函》证明涉案土地权属为国家所有,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并未审查,直接认定案外人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事实错误;3.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一审诉讼请求不涉及青铜峡市树新林场与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裁定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中对“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合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认定。
上诉人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辩称,上诉人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宁夏华恩山川牧业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认定事实正确。1.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上诉称“宁夏华恩山川牧业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未参与庭审,一审裁定确认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在实体上给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严重损害”,该理由不能成立。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无论一审法院是否确认,根据宝川林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宁夏华恩山川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文件及各种申请手续,都能证明宁夏华恩山川牧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这一客观事实,一审裁定仅仅是对这一事实予以客观表述,况且,无论宁夏华恩山川牧业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是否签订合同,都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什么严重损害,因为无论土地使用权属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还是属于宁夏华恩山川牧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都无权行使该土地上的权利(包括招投标行为);2.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上诉称根据一审提交的《树新林场关于刘宝川反映“问题”的答复》、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宁夏黄河东岸防沙治沙项目青铜峡市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情况的确认函》,证明涉案土地权属为国家所有,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并未审查,直接认定案外人宁夏华恩山川牧业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事实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土地权属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各种类型。对于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各诉讼当事人并无异议。但土地所用权国有,并不排除社会主体通过划拨、转让、租赁等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一审法院通过对宝川林场提交的各项证据对宁夏华恩山川牧业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签订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身就是对合同效力的审查;3.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上诉称宝川林场一审诉讼请求不涉及宁夏华恩山川牧业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土地租赁合同》,裁定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该理由不能成立。宝川林场一审诉讼请求虽不涉及不涉及宁夏华恩山川牧业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土地租赁合同》,但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向法庭提交了该《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及相关的辅助证据,诉讼请求不涉及《土地租赁合同》,但一审裁定书的裁项仅是驳回起诉,也未涉及《土地租赁合同》,故一审裁定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上诉人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不属于判决事项,不属于上诉事项,所以不存在撤销原裁定的问题,原裁定仅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2.关于租赁合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从一审宝川林场的举证来看,既没有原件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充分证实该租赁合同存在,且该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相关权益也是一审原告在起诉时的实体权利的基础,因此,对该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超出范围进行认定,且认定错误;3.对于本案争议的宝川林场的诉请事项与被上诉人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为被上诉人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进行建设者。
被上诉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撤离原告的林木所属林地;2.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6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合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虽已被吊销,但并未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上诉人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被上诉人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民初3821号民事裁定并未查清各诉讼参与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民事法律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仅以案外人宁夏华恩山川林牧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认定青铜峡市宝川生态治沙林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民初38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马克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宏红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