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02民初2157号
原告: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金积工业园区利通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与被告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在第三审判庭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天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丰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7230.39元(暂算至2023年4月1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期LPR3.65%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被告将公司厂区绿化工程(一期)承包给原告,施工内容包括厂区所有绿化带内绿化地整理、**(香花槐、垂柳等)、***(桧柏、桧**等)、***、地被植物的栽植和养护;草坪的种植及养护;微喷管道的安装及被告指定的地点的绿化任务。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被告将公司厂区绿化工程(二期)承包原告,施工内容包括厂区所有绿化带内绿化地整理、**(香花槐、垂柳等)、***(桧柏、桧**等)、***、地被植物的栽植和养护;草坪的种植及养护;微喷管道的安装及被告指定的地点的绿化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一期、二期的全部施工内容。2017年6月底双方进行了工程交工交接。后经结算,一期、二期工程款合计为307万元,被告仅支付1850000元,下欠1220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的确签订了第一、第二两期绿化工程项目,系由原告施工,两项工程价款以预算价为基础,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主,工程从施工到养护至2017年6月底结束。工程结束后,恒丰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并且按照工程量分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恒丰公司于2019年2月10日完成了该两期绿化工程款款项的最后一笔付款。截止付款日已完成了1850000元付款,后面有一笔10万元的款项因为原告承兑到期后没有收取,于2019年7月31日退回了被告恒丰公司,恒丰公司在***又于五个月后也就是2020年的1月31日将该笔款项又通过承兑支给了原告,需要说明的是这笔2020年1月份的承兑是退回2019年7月原告到期未收退回恒丰公司的那笔款项,所以说恒丰公司已经在2019年2月10日支付完了最后一笔付款;二、原告与被告的工程决算并非原告所述的307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实地到被告处考察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了2014年度绿化工程预算,并根据**款名称细列了数量和单价,一共19种**,另外加平田整地、清理垃圾土、草坪、节灌工程、回填种植土等以及养护费,**的养护费,并说明包括大门西侧围墙边,办公楼东边,西边绿地,***周围绿地,建筑渣土清理,种植土回填,**、地被的种植,以及两年的养护费,因有原告的预算,双方才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根据图纸进行施工,合同价根据原告提供的预算价走,并约定了最终以结算价付款,被告认可该价格的,并在预算价格上签字**。后面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又将二期的绿化项也承包给了原告,两项预算工程价款分别为855515.43元和1449708元。最后根据实际工作量进行付款,原、被告的工程量最终结算价是双方认定的是255万元。因最终的决算价中部分项目存在一定的瑕疵,根据实际情况付1850000元成了最后工程量的依据;三、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且不说从原被告目前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即便是欠工程款,原告应当在2021年2月份之前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时隔四年之后的2023年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超过了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从2019年2月10日完成给原告的工程款承兑后,被告没有在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也没有来过恒丰公司,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只字片语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直至被起诉。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附2014年度绿化工程预算表),约定:被告将公司厂区绿化工程(一期)承包给原告;施工内容包括厂区所有绿化带内绿化地整理、**(香花槐、垂柳等)、***(桧柏、桧**等)、***、地被植物的栽植和养护,草坪的种植及养护,微喷管道的安装及被告指定的地点的绿化任务;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含二年养护期);合同价款为855515元(人民币),工程结算以预算价为参考,以预算单价为基础,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上述该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附2015年度绿化工程预算表),约定被告将公司厂区绿化工程(二期)承包给原告,施工内容包括厂区所有绿化带内绿化地整理、**(香花槐、垂柳等)、***(桧柏、桧**等)、***、地被植物的栽植和养护;草坪的种植及养护;微喷管道的安装及被告指定的地点的绿化任务;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含二年养护期);合同价款为1449708元(人民币),工程结算以预算价为参考,以预算单价为基础,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该二期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6月21日之后,原、被告对案涉一、二期工程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2730902.77元,签证决算金额为346463.39元。2017年7月12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决算表上书写的内容为:“最终决算贰佰伍拾伍万元整(255万元),2017年7月底付壹佰万元承兑,2017年8月底付伍拾万元承兑。如果不按约兑现,恢复决算价叁佰零柒万元(307万元)”。
2014年10月14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150000元。2015年7月28日、2016年2月1日,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0000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9月21日,2018年1月20日、1月23日,2019年7月22日,2021年1月19日,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了二份《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首先,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的《预(决)算表》、现场签证单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决算金额即应付工程款为3070000元。其次,被告抗辩虽双方认定最终决算金额2550000元,因工程存在瑕疵,应付工程款18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8月底向原告付1000000元承兑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最终决算金额为2550000元。但被告未能在承诺的期限支付。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工程存在瑕疵应付工程款为1850000元。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0000元。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宁夏**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可以证实被告在2021年1月19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297230.39元(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分别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进行计算至2023年4月1日,以122万元为基数,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期LPR3.65%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问题。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验收的时间应为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7月12日在2017年6月的《预(决)算表》的签字确认的时间。同时,被告承诺于2017年8月底支付,原告签字同意。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9月1日。经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75018.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5018.5元(暂算至2023年4月1日);2023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以1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限被告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6元,由原告宁夏天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元,由被告宁夏恒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