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电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电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106执18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电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调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968632.1元,未执行标的968632.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车辆登记信息以及银行存款做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调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君平

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

代理审判员  路 玮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哈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