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电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电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106执261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宁夏电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在执行宁夏电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中,本案应执行标的5855807.21元,未执行标的5855807.2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以及银行存款做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金运小区5号楼3号营业房(产权证号:2011021231)一套,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无车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信息,其他被执行人无房屋的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君平
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
代理审判员  路 玮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哈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