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81民初3561号
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华,男,公司职工。
被告: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西路和信创展中心7楼。
法定代表人:金伟,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灵武市水木灵州水清苑小区18-1-101室室内地坪下陷进行维修;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灵武市水木灵州一期10号、11号、12号、15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5号楼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图纸确定的全部内容,开工、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28日、2006年11月30日,双方就工程质量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即工程的终身使用期。2012年以来,被告施工的工程房心回填土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部分业主房屋地面下陷,原告就此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及室内地坪下陷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证明2006年7月23日被告承建了原告发包的水木灵州水清苑18号楼工程,使用期内房屋出现地坪下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3日,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灵武市水木灵州一期10号、11号、12号、15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5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等全部工程,最终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年限。在使用过程中原告陆续发现房屋因房心回填土的问题,造成部分业主房屋地面下陷,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地基和主体工程的保修年限为设计使用年限。根据建筑行业相关规范,设计使用年限至少为50年,涉案房屋在使用年限内出现地面下陷的情况,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灵武市水木灵州水清苑小区18-1-101室房屋室内地坪下陷进行维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对灵武市水木灵州水清苑小区18-1-101室房屋室内地坪下陷进行维修。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马红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景芹
书记员 陈 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