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81执11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马金明,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金伟,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2020)宁0181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700元,对灵武市水木灵州水清苑小区19-2-101室、22-1-102室、木华苑小区27-1-102室房屋室内地坪下陷进行维修。申请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后被执行人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通知履行,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令。经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网络信息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暂下落不明,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执行中申请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故本案尚未执结。我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我院另有两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结。申请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生军
审判员  王亮亮
审判员  贺永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