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河北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4民初526号

原告:**,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州区人,住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大安舍村惠盛路**。

法定代表人:周炳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世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雅,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勇往,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二被告河北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盛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京秦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泽、被告炳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世明、孙潇雅、被告高速京秦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炳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2775.69元、伤残赔偿金92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211.35元、误工费93338元、护理费1319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50元、复印费48元、餐费365元、住院生活用品费56元,以上共计372863.04元;二、被告高速京秦管理处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6月18日,原告乘坐刘志国驾驶的蒙A×××××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沈阳方向53公里24米处时,与被告炳盛公司天桥护栏施工作业时掉落路面的空心铁柱相撞,造成蒙A×××××车辆严重受损,并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下尺桡关节损伤双半脱位、三角纤维软骨损伤等。现原告双手行动均有障碍,不能用力,右手已植入钢板,左手也需要植入钢板。2019年7月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炳盛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国及原告无责任。被告高速京秦管理处对炳盛公司的工程施工未尽到监督、管理等相关职责,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心里都造成严重的创伤,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炳盛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警责任认定中已注明原告**的受伤部位为右腕前臂软组织损伤,因此同意对**右手部位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其左手等损伤产生损失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右手之外的损失,以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高速京秦管理处辩称,被告炳盛公司是经过招标比选方式对高速京秦管理处唐山、廊坊下处几个养护工区防抛网修复工程中标单位,其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了原告受伤是因为空心柱脱落导致的砸伤,非监管不利导致,且按照高速京秦管理处与炳盛公司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由于炳盛公司是在路上进行施工,应当符合交警部门对施工地点、施工秩序的管理,而高速京秦管理处对其施工质量的管理,路政对其维护路权的管理,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监管。参照责任法,二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并不形成原告所起诉的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6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炳盛公司工人在京哈高速沈阳为蒙A×××××的小型客车与该铁柱相撞,造成蒙A×××××号车受损,乘车人原告**右腕右手前臂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认定,炳盛公司负全部责任,刘志国无责任,**无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蓟州区医院等医院治疗,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前臂、右腕、右手软组织损伤、右腕关节腔积液、下尺桡关节损伤等症,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2745.69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护工护理4天,支出护理费720元。经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目前无法认定原告左手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评定左腕部损伤致残程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50元。另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48元。原告父亲李玉江于1958年2月10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2020年9月10日)年满62周岁。原告母亲王金英于1957年7月2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3周岁。李玉江和王金英的户籍登记在天津市蓟县,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原告共育有两女,长女穆奕辰于2008年1月7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2周岁;次女穆奕潼于2014年5月30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周岁,二人为天津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炳盛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系其自被告高速京秦管理处承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陪护合同、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天津市蓟州区洲河湾镇山下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炳盛公司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炳盛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高速京秦管理处对炳盛公司的工程施工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对其经济损失应与炳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高速京秦管理处作为工程发包方,对炳盛公司的施工秩序、工程质量等方面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但本次事故系因炳盛公司工人在施工时不慎掉落的空心铁柱造成原告受伤,应属于炳盛公司的管理职责范围,炳盛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的损失由其独自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52775.69元,被告认为要求扣除20%治疗原告左手部分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香河县人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影像检查报告中均诊断原告右前臂、右腕等部分所受损伤,并未显示治疗左手损伤费用,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核实票据医疗费实际数额为52745.69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100元×7天),鉴定费7050元,病历复印费48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2238元(天津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20年×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9211.35元(包括父亲李玉江、母亲王金英、长女穆奕辰、次女穆奕潼四人),被告炳盛公司认为李玉江和王金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李玉江和王金英的户籍登记在天津市蓟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城镇,故应按照2019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843元计算,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李玉江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2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8年;王金英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7年,二人共有两个被扶养人,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李玉江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8.7元(每年17843元×18年×10%÷2人),王金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5166.55元(每年17843元×17年×10%÷2人)。穆奕辰与穆奕潼均为天津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2019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811元计算,穆奕辰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2周岁,被扶养年限为6年,穆奕潼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2年,二人共有两个被扶养人,故支持穆奕辰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3.3元(每年34811元×6年×10%÷2人),穆奕潼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6.6元(每年34811元×12年×10%÷2人),以上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555.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3338元(按照2019年度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75876元标准计算449天),护理费13193元(按照2019年度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75876元标准计算60天),被告炳盛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应当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行业,根据其天津市城镇户籍的性质,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0912元计算为宜,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故支持误工费30038.79元(每年60912元÷365天×180天)。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4天,支出护理费72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护理天数为56天,亦参照2019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0912元计算为宜,故支持该期间护理费9345.4元(60912元/年÷365天×56天)。以上护理费共计10065.4元(9345.4元+7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宜,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故支持1800元(每天30元×6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支出费用,但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能达到举证目的,故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认定2500元。住宿费原告主张888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出具的时间与医疗费票据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构成十级残疾,确给其造成精神伤害,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餐费原告主张365元,被告炳盛公司认为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生活用品费,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629.03元,由被告炳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362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6元,由原告**负担819元,被告河北炳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爱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容君

书 记 员 吴孟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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