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2执异9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滦南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建设路东侧兆才大街南侧曼城商业街B区3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杰,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利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南区南新道东道17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
在本院执行**利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胜公司)与滦南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众河公司对(2019)冀02执14269号之三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众河公司称,请求撤销(2019)冀02执14269号之三执行裁定,并将划拨的资金2589266元停止发放给利胜公司。事实与理由:法院于2019年依据申请执行人利胜公司的执行申请将异议人预售监管资金账户内款项划拨至法院,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1、法院划拨的异议人账户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设于河北银行**滦南支行的尾号0082账号以及开设于农行滦南支行的9399账号系保障案外人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区工程款支付而开设的专用资金监管账户,该资金监管账户中的款项系为异议人作为发包方为保障顺利支付承包方工程款而预存的款项,待工程节点达到付款条件时,由该资金监管账户向承包方拨付,故账户内的款项权利人为工程承包方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属于转款专用,不能用于清偿普通债权。异议人作为开发商对曼城小区140号楼149号楼实施销售,工程是否能够顺利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发包方的资金拨付,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另在工程施工期间,该资金监管账户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是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形象进度的不同阶段,按照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是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前发包人工程投资支付的最主要方式。故该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不应用于清偿异议人对外的普通债权。
本院查明,利胜公司与众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24民初第2404号民事判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该案判令众河公司给付利胜公司工程款及鉴定费12795264.42元及工程款利息等。判后,利胜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7月3日向众河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因众河公司未履行义务,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14269号之三执行裁定,划拨众河公司银行存款2589266元至**中院(2019)冀02执14269号。众河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众河公司、滦南县住建局房地产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三方分别于2016年9月8日签订《**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对众河公司开发建设的曼城七期150#的商品房预售款进行监管,众河公司开设银行账户尾号9399为监管账户,管理所对监管项目预售资金的存入、拨付实施日常监管。2018年10月22日,众河公司、管理所、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三方签订《**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对众河公司开发建设的曼城141#、142#、143#、144#商品房预售款进行监管,监管账户为尾号0082,管理所对监管项目预售资金的存入、拨付实施日常监管。2019年7月25日,管理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众河公司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尾号为0082的银行账户为监管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均为曼城小区141、142、143、144栋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2019年8月30日滦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众河公司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尾号为9399的银行账户为监管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均为曼城小区150栋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
根据账户明细显示,尾号9399账户内余额5000000被执行机构扣划,尾号0082账户内余额2089266元被执行机构扣划。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712号《关于请协商、研究商品房预售款项目可否用于偿还公司股东个人债务的有关问题的复函》精神,商品房预售款性质上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工程建设,但该条款立法本意是为保障购房户合法权益而对于开发商使用预售资金行为进行规范,而不是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执行机构可以对被执行人设立的监管账户内款项予以划拨。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滦南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樊玲玲
审判员 刘玉秋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