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利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滦南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利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2执异680号
异议人:滦南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建设路东侧兆才大街南侧**商业街B区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唐山利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1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唐山利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胜公司)与滦南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胜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河公司称,请求撤销(2019)冀02执14269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2执142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冀02执142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主要理由是,贵院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8日,依据利胜公司的执行申请(案号分别为(2019)冀02执14269号、(2019)冀02执14269号之一、(2019)冀02执14269号之二),将申请人预售监管资金账户内款项冻结、扣划至贵院,申请人认为贵院的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均违反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是,一、扣划申请人预售监管资金账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1.贵院扣划的申请人账户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设于农行滦南支行的5071001040020819账号、5071001040019613账号,开设于河北银行唐山滦南支行的021300000082账号系保障案外人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区工程款支付而开设的专用资金监管账户,该资金监管账户中的款项系为申请人作为发包方为保障顺利支付承包方工程款而预存的款项,待工程节点达到付款条件时,由该资金监管账户向承包方拨付,故账号内的款项的权利人为工程承包方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属于专款专用,不能用于清偿普通债权。申请人作为开发商对**小区140号楼号149号楼实施预售,工程是否能够顺利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很大程度上依赖与发包方的资金拨付,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另在工程施工期间,该资金监管账户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是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形象进度的不同阶段,按照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是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前发包人工程投资支付的最主要方式。故该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不应用于清偿申请人对外的普通债权。二、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贵院依据利胜公司的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但我公司并未受到关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文书,在贵院冻结、扣划款项后,我公司才收到执行通知书,且在此之前,利胜公司亦未与我公司沟通过付款事宜,贵院的行为剥夺了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专用款项扣划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我公司认为贵院的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均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将依据(2019)冀02执14269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2执14269号之-执行裁定书、(2019)冀02执142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申请人的预售监管资金15180807元(分别为农行滦南支行5071001040020819账号中扣划7122039元;农行滦南支行5071001040019613账号中扣划4558768元;河北银行唐山滦南支行021300000082账号中冻结3500000元)停止发放给利胜公司,切实保障专款专用。
本院查明,利胜公司与众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24民初第2404号民事判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该案判令众河公司给付利胜公司工程款及鉴定费12795264.42元及工程款利息等。判后,利胜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7月3日向众河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因众河公司未履行义务,7月5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14269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众河公司银行存款4558768元至本院账户;作出(2019)冀02执1426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划拨众河公司银行存款7122039元至本院账户。7月8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14269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众河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众河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7年8月11日,众河公司、滦南县住建局房地产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三方签订《唐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对众河公司开发建设的**七期140#、149#商品房预售款进行监管,众河公司开设银行账户×××和×××为监管账户,管理所对监管项目预售资金的存入、拨付实施日常监管。根据账户明细显示,尾号0819账户内余额7122039元被执行机构扣划,尾号9613账户内余额4558768被执行机构扣划。2018年10月22日,众河公司、管理所、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滦南支行三方签订《唐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对众河公司开发建设的**141#、142#、143#、144#商品房预售款进行监管,监管账户为×××,管理所对监管项目预售资金的存入、拨付实施日常监管。该账户被冻结存款350万元(实际冻结2160149.6元)。2019年7月25日,管理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众河公司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尾号为0819和9613的银行账户以及在河北银行开设的尾号为0082的银行账户为监管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均为**小区140、141、142、143、144、149栋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
再查明,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印发唐政发[2015]37号关于印发《唐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性质、监管账户的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用途、拨付使用等作出了详细规定。
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2013年3月26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本市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监管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众河公司名下在农业银行尾号为0819和9613的账户以及在河北银行开设的尾号为0082的账户属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有关通知精神,上述监管账户内资金须用于众河公司开发的**小区140#、141#、142#、143#、144#、149#号楼房的建设,否则将无法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冀02执14269号、(2019)冀02执14269号之一、(2019)冀02执14269号之二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