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

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8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办南马店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子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嘉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198号。
代表人:张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涛,男,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环路1小区公9栋(原石河子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张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代表人:李东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斌,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悦情,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永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区兰干路6-8幢1号。
法定代表人:张邕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立平,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第八师新安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哈萨克族,现在第八师北野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齐建亭,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乌伊东路224-1号。
法定代表人:齐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昌吉市乾路工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滨湖河商业街A段-A-6号(119区1丘1栋A段-A1-6)。
法定代表人:刘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雷,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60号。
代表人:张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丁斌、奎屯永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桥公司)及原审被告姚立平、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齐建亭、石河子开发区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昌吉市乾路工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路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石河子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航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五项、第十一项,改判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金航公司投保商业险时,仅是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的业务员到金航公司处对行驶证等材料进行拍照,然后电话告知保费数额,金航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保费,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的业务员在出具保单之后到金航公司处对投保单等材料自行盖章,并未对金航公司进行过任何免责条款的说明。且投保单是事先打印好,上面仅有“责任免除”这几个字,并没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金航公司从未收到过具体保险条款,因此不能认定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2.姚立平虽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但事故发生时车内还有一名符合驾驶条件的司机张元成,未造成事故发生率及保险公司赔付率的增加,且根据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并非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不能因姚立平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而免除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的商业险赔偿责任。3.金航公司在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共计2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费高达三万多元。投保高额保险的目的是降低风险,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般非保险专业人员,对不计免赔理解为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不存在免赔的情况。本案中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以实习期内不能驾驶牵引挂车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投保人金航公司购买保险的初衷。在投保单上盖章,一审法院就认定金航公司同意该免责条款,也不是金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判令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实属不当。4.一审法院认定姚立平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录,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新C1×××号重型半挂车超载、超过规定时速、未保持安全距离,并且事故发生是因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重型半挂车避让制动不及,才与同向左侧车道***驾驶的新新C0×××号重型半挂车及避让姚立平驾驶的车辆由王改东驾驶的新C8×××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改东驾驶的小型货车又与姚立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在认定责任时姚立平与旦力利汗·库力木汗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加重姚立平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
针对金航公司的上诉,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针对金航公司的上诉,新网通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针对金航公司的上诉,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责任免除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提示,且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可证实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提示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金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金航公司的上诉,***未发表意见。
针对金航公司的上诉,丁斌、永桥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针对金航公司的上诉,姚立平、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齐建亭、嘉顺公司、乾路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均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三项、第九项,改判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驶离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事故车辆驶离现场,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所驾驶车辆的投保人永桥公司与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2.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主观上不知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技术鉴定,事发时***驾驶的拖挂大车反光后视设备良好,且事发时为白天,光线视野良好。驾驶过车辆的司机均知晓在紧张危险的情况下驾驶时,注意力会高度集中且更加谨慎的透过后视及反光设备,迅速仔细观察车辆的四周状况,以确保安全行驶。该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与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且碰撞部位非车辆的视野盲区。后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车辆再与其他车辆发生连环碰撞,最终导致多死多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具有多年驾驶拖挂大车的资历,驾驶经验丰富,无理由发现不了或者感觉不到自己车辆与其他并行车辆发生碰撞,除非***事发时睡着了。但一审法院以***驶离现场被交警部门传讯后所做的不知道车辆发生碰撞刮擦的单方个人陈述为根据,认定***在事故发生时主观上不知晓交通事故的客观发生。一审法院的认定势必引起严重社会道德风险及故意违法犯罪风险,导致发生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都会存在侥幸心理,故意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之后声称不知道事故的发生,以此逃避法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可认定***驾车驶离事发现场构成逃逸,并以此违法行为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一审法院解释保险条款未载明的含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驾驶车辆的投保人永桥公司与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并未提及驾驶人员的主观状况,即保险人免责情形不以驾驶人员的主观状态判断,而是以驾驶人员在事发后所采取的实际客观行为判断。因为事发后无法还原事发时的场景,亦无法判断当时驾驶人员内心的主观状态。保险条款如此约定是考虑到驾驶人员可能以条款约定不明,主观上“不知道碰撞”、“没感觉到刮擦”为由逃避法律责任。保险人在本案中并非实际侵权人,承担的是保险合同的替代责任,并非侵权责任。符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的赔偿情形即赔偿,符合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的免责情形即免赔。另外,一审中,***所驾驶车辆的投保人永桥公司亦认可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已经尽到免责告知义务,原审判决中亦认定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已经尽到免责告知义务,并支持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有关超载绝对免赔10%的抗辩。
针对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金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针对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新网通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针对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
针对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未发表意见。
针对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丁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永桥公司辩称,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姚立平、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齐建亭、嘉顺公司、乾路运输公司均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针对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中华联合保险石河子分公司述称,同意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
新网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3208545.14元[王改东60万元、王银心60万元、赵开翔120万元、景富强67.20万元、支付四名死者亲属来疆处理事故产生的食宿费777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被告嘉顺公司将自有的新C1×××号车辆卖给被告齐建亭,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刘某2承包原告新网通信公司的建设工程,王改东、王银心、赵开翔、景富强、张世伟、张电平系刘某2雇佣的人员。
2017年12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姚立平驾驶鲁G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1×××挂车),沿石河子市经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七路“1740标志路灯杆”处在道路最右侧车道向左变更车道后转弯驶出道路时,同向在后的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新C1×××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L×××挂车)避让不及,与同向左侧车道***驾驶的新新C0×××号北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D×××号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车)和前方同向避让右转弯姚立平驾驶的车辆与王改东驾驶的新C8×××号江铃牌小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新C8×××号江铃牌小型货车又与姚立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王改东及新C8×××号小型货车上的乘车人王银心、赵开翔、景富强死亡及乘车人张世伟及张电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且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立平在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变更车道右转驶出道路影响车辆通行与旦力利汗·库力木汗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程安全文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改东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与***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银心、赵开翔、张富强、张电平不负事故的责任。
被告姚立平驾驶的鲁GL×××号(鲁G1×××挂)主挂车辆登记在被告金航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车辆投保有商业险150万元,挂车辆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驾驶的新新C0×××号(新D×××号挂)车辆均挂靠在被告永桥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丁斌,该主车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挂车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新C1×××号(新BL×××挂)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挂车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新BL4**挂挂靠在被告乾路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齐建亭。2018年10月25日,被告乾路运输公司在《消费都市晨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乾路运输公司的新BL4**挂车实际车主,因公司多次通知,但至今未能办理年审手续,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管理,现特登报通知,自公告之日其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全部手续予以注销,特此公告。”
赵杰(1961年2月23日出生)与刘会琴(1963年11月23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生有子赵开翔(1990年8月12日出生)。赵开翔与闫沛沛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登记结婚,生有长子赵某1(2015年3月6日出生),次子赵某2(2017年8月30日出生)。2017年12月28日,赵杰受上述亲属委托就赵开翔死亡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新网通信公司向赵杰及其亲属先行垫付各类费用120万元,该款项由乙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向赵杰等亲属指定的人员及账号直接支付,赵杰等亲属对尸体火化,安排亲属返乡,并按照程序办理完此次交通事故及涉及其他法律事项的全部后续处理手续,保险公司支付后的差额由新网通信公司向交警及相关部门指定账号支付,赵杰等亲属处理并完成赵开翔死亡事后的所有手续及资料交付等事项后向赵杰支付……。同日,赵杰为原告出具保证及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作为死者赵开翔的近亲属及法定权利人,参与了赵开翔死亡事项的处理过程,现保证并承诺如下:一、严格遵守与新网通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的各项约定,完成事故处理中材料移交、文件签署、款项收取等相关各项手续;安抚亲属,完善善后事项,及时恢复正常工作生活。二、保证按照协议书约定接受先行协商垫付各项赔偿及费用后,不再向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提出其他请求或选择其他方式再行主张权利,针对赵开翔死亡一事的后续处理全部终结,与该公司再无纠纷。三、鉴于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各类款项及费用,现将死亡涉及的各项法律关系及处理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均授权给该公司行使,由赵开翔的死亡获得的各项赔偿权利亦全部转移给该公司,由该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主张和享有,保证及承诺人不再享有……”协议书及保证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赵杰指定的账户支付现金60万元。2018年12月30日,赵杰向原告书写收到120万元的收条一份。
景丁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与张晓宁(1965年12月1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生有子景富强(1994年9月3日出生),景富强未婚,无子女。景丁随与张晓宁共同委托景维汉来石河子市为景富强办理丧葬事宜并处理赔偿事宜。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景维汉达成并签订协议书及保证承诺书。约定原告为景丁随、张晓宁先行垫付赔偿款66万元。同月29日,景维汉向原告书写收到66万元赔偿款及费用的收条一份,其中原告向景维汉的银行账户打款36000元。同日,景维汉向原告书收到交通费12000元的收条一份,以上款项合计67.2万元。
王利国(1961年10月28日出生)与库历历(1962年1月13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生有子王银心(1984年8月17日出生)。王银心与刘欣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女王某1(2007年11月22日出生)、长子刘某1(2009年10月18日出生),次子王某2(2011年11月26日出生)。王银心死亡后,王银心的父母委托王银心的妻子刘欣就王银心死亡赔偿问题与原告达成先行垫付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及保证承诺书,约定由原告向刘欣赔偿各类费用116万元。2017年12月30日,刘欣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新网通信公司先行垫付王银心死亡事项赔偿款及费用等合计人民币60万元。收款人:刘欣(签名)。”同日,被告齐建亭与刘欣签订协议书,约定齐建亭赔偿王银心因交通事故死亡可能形成的赔偿等事项先行垫付各类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人民币116万元,新网通信公司承担60万元,由齐建亭承担56万元。后被告齐建亭向刘欣支付56万元。
王双平与穆从子系夫妻关系,生有子王改东。王改东未婚,无子女。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双平、穆从子来新疆石河子市处理王改东丧葬及赔偿事宜。经与原告协商并签订协议书及保证承诺书,原告同意先行为王双平、穆从子垫付赔偿款60万元。2017年12月30日,王双平与穆从子为原告出具收到原告60万元的收条一份。
交通事故发生后,赵开翔的父母赵杰、刘会琴,王银心的妻子刘欣、哥哥王卷红及舅舅刘红程等7人,景富强的二叔景维汉、舅舅张军宁及姐姐景霞霞等11人,王改东的父亲王双平、母亲穆从子及哥哥王成东和表姐范彩霞等5人,来石河子市为赵开翔、景富强、王改东、王银心办理丧葬及赔偿事宜,产生食宿费77740元。
为办理景富强丧葬事宜,被告齐建亭支付丧葬费6135元,为办理王改东丧葬事宜,被告齐建亭垫付丧葬费11615元,为办理王银心丧葬事宜,被告齐建亭垫付丧葬费11535元,为办理赵开翔丧葬事宜,被告齐建亭垫付丧葬费19185元,上述费用合计48470元。
另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408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45元/年。
2.2015年3月8日,刘某2租赁冶某位于石河子开发区上××村×栋×号平房一套,用于其雇佣的人员赵开翔、景富强、王改东、王银心、张电平、张世平等人居住,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为1000元/年。刘某2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冶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并证实其雇佣的人员赵开翔、景富强、王改东、王银心、张电平、张世军等在其租赁的房屋居住的事实。房主冶某证实其将位于石河子开发区上××村×栋×号平房一套租赁给刘某2居住的事实。
3.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为王改东、王银心、赵开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为景富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向赵开翔的亲属支付人身意外保险金60万元,为王银心的亲属支付人身意外保险费60万元,为王改东的亲属支付人身意外保险金60万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景富强的亲属支付人身意外保险金30万元。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包括在赵开翔、王银心、王改东、景富强的亲属为原告书写的收条中。
4.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为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其驾驶车辆为大型运输车,其并不知道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车辆发生擦刮,在公安交警部门找到其询问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时,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有关系。
5.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与被告永桥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河子分公司与被告齐建亭、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与被告金航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规定超载的,增加免赔率为10%。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被告永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芮在载明“保险人已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的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名。2017年10月19日。被告金航公司在记载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内容的投保单上加盖金航公司公章。2017年12月7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河子分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的超载免赔率为10%,被告齐建亭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告陈述向王改东、王银心、景富强、赵开翔亲属先行垫付的费用中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适用2016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赔偿标准。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王改东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改东系履行原告的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自愿承担王改东依据过错程度应承担的责任。各被告对被告齐建亭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持异议。对赵开翔、王银心、王改东、景富强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上一年度兵团连队标准计算赔偿款。对原告先行垫付的住宿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人身意外险赔偿给死者亲属的保险金,认为不属于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河子分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率为10%,被告齐建亭不持异议。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就姚立平驾驶的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问题,认为被告姚立平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就***驾驶的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问题,认为***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属于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的范围。被告齐建亭对被告乾路运输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解除与被告齐建亭的挂靠关系的公告有异议,称其不知情,公司也没有与其事先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赵开翔、王银心、王改东、景富强生前的实际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侵权责任的其他侵权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和询问笔录,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没有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姚立平驾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在中间车道内行驶的由王改东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负35%的责任,姚立平在取得实习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转弯,影响王改东及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车辆及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导致王改东驾驶的车辆与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车辆碰撞,又与姚立平驾驶的车辆相碰撞,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40%的责任。***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与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车辆发生擦刮,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15%的责任,王改东驾驶机动车承载超过核定的人数,且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1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立平系被告金航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被告金航公司职务的过程中,故被告金航公司应当根据被告姚立平的过错程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丁斌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丁斌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因交通事故给王改东、王银心、赵开翔、景富强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河子分公司、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险限内根据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的过错程度,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永桥公司作为被告丁斌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丁斌负连带责任。被告嘉顺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将新C1×××号车辆出售给被告齐建亭,故新C1×××号车辆的风险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转移给被告齐建亭,原告要求被告嘉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新BL×××挂车辆挂靠在被告乾路运输公司名下,其在庭审中辩解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齐建亭解除车辆挂靠关系的事实,故被告乾路运输公司应当根据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的过错程度与被告齐建亭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被告姚立平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将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免赔事由,符合前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且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免赔条款也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故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免赔。
关于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是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提供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设置的本意、目的是要求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好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进而缩小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反之,若驾驶人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故意驾驶车辆逃逸或者其他放任损失扩大的擅自离开行为,则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因此,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损失扩大的前提是驾驶员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驶离现场或者驾车逃逸。如果机动车驾驶人主观上根本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则客观上不可能采取措施,其在不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的驶离事故现场,也并非是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驶离现场的行为。从这一角度来看,如果对机动车驾驶人是否主观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前提不予区分,即判令保险机构免责,既违反了保险制度的初衷,也有失基本的公平。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等均未认定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的行为为逃逸,且被告***在得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从前述事实来看,被告***在整个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并无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的行为,也没有逃避赔偿责任的情形存在,因此本案不适用人身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免责条款。因此,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辩解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商业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改东、王银心、赵开翔、景富强死亡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王改东、王银心、赵开翔、景富强在石河子开发区居住,工作、生活距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故应当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及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王改东、王银心、赵开翔、景富强的近亲属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收条保证书,原告向赵开翔的亲属支付赔偿款60万元,向景富强的亲属支付37.20万元,合计支付97.20万元,该院无异议。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王改东、王银心、赵开翔、景富强亲属基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支付的费用合计210万元(王改东60万元+王银心60万元+赵开翔60万元+景富强30万元),不属于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故原告要求该费用由各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齐建亭向王银心亲属支付赔偿款56万元,并为王银心办理丧葬事宜垫付丧葬费11535元,为王改东办理丧葬事宜垫付丧葬费11615元,为赵开翔办理丧葬事宜垫付丧葬费19185元,为景富强办理丧葬事宜垫付丧葬费6135元,以上被告齐建亭合计垫付的费用为608470元,该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受害人亲属来石河子市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该院结合受害人亲属来石河子市为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及往返的实际情况,酌定5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来石河子市的伙食费问题,因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中,为重复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与被告齐建亭赔偿的费用合计为1630470元(97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0元+608470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齐建亭向王改东、王银心、赵开翔、景富强的近亲属支付赔偿款的数额,考虑张电平、张世伟受伤的实际情况,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齐建亭110000元扣除上述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费用,剩余1360470元(1630470元-270000元),其中,原告垫付赔偿的剩余费用862000元(1022000元-16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71530元(862000元×35%×90%),被告齐建亭赔偿给原告30170元(862000元×35%×10%),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370元(862000元×15%×90%),被告丁斌赔偿原告12930元(862000元×15%×10%),被告金航公司赔偿原告344800元(862000元×40%)。被告齐建亭垫付赔偿的剩余费用498470元(608470元-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齐建亭157018.05元(498470元×35%×90%)、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齐建亭67293.45元(498470元×15%×90%),被告丁斌赔偿被告齐建亭7477.05元(498470元×15%×10%),被告金航公司赔偿被告齐建亭199388元(498470元×40%),原告赔偿被告齐建亭49847元(498470元×1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8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8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11637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271530元;
五、被告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344800元;
六、被告齐建亭赔偿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30170元,被告昌吉市乾路工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七、被告丁斌赔偿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12930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齐建亭1100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齐建亭67293.45元;
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齐建亭157018.05元;
十一、被告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齐建亭199388元;
十二、被告丁斌赔偿被告齐建亭7477.05元,被告奎屯永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以上各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十三、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齐建亭498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十四、驳回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嘉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姚立平、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3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234元,被告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齐建亭负担3500元,被告丁斌负担2500元;邮寄送达费270元,由被告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0元负担,各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2017年12月20日,石河子开发区交警大队对姚立平的询问笔录中,姚立平陈述:“我和张元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说好了,等交警来问我们就说是张元成开的车,因为他是车的主驾驶员,并且我的驾驶证准驾车型A2在实习期内,我和张元成害怕保险公司不理赔。”“(问:你为何让张元成顶替?)因为我的驾驶证是在实习期内,害怕保险公司不理赔,所以才做出让张元成称自己是驾驶人的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认定姚立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是否属于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理偿责任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姚立平在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变更机动车道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并结合姚立平、旦力利汗·库力木汗、***、王改东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力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姚立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旦力利汗·库力木汗承担35%的赔偿责任、***、王改东各自承担15%、10%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金航公司关于姚立平与旦力利汗·库力木汗应各自承担35%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金航公司上诉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未对金航公司进行过任何免责条款的说明,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从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金航公司的投保声明来看,投保声明中记载有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等内容,金航公司在复核意见处加盖单位公章。说明金航公司对投保声明已经知晓,原审认定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并无不当。金航公司虽不认可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航公司对其该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根据事发后驾驶人姚立平对交警部门的陈述,其对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事故保险公司免赔一事也是明知的,因此金航公司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是否属于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强调的是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依法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避免事故损失扩大的前提应当是驾驶人知晓交通事故的发生,若驾驶人主观上根本不知晓交通事故的发生,则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依法采取措施。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主观上不知晓,其客观上不可能依法采取措施。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并未认定***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造成事故责任难以确认、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等过错。***在不知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虽其存在未谨慎驾驶的行为,但***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询问、积极主动处理事故事宜,其在主观上没有逃避责任的行为。因此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主张***未依法采取措施驶离现场的行为系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航公司、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5元(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预交92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预交3973元),由上诉人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担3973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刘巧贞
审 判 员  范军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禹 文
书 记 员  朱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