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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8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办南马店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子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嘉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198号。
代表人:张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涛,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永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区兰干路6-8幢1号。
法定代表人:张邕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斌,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悦情,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原审被告:姚立平,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第八师新安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哈萨克族,现在第八师北野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齐建亭,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乌伊东路224-1号。
法定代表人:齐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昌吉市乾路工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滨湖河商业街A段-A-6号(119区1丘1栋A段-A1-6)。
法定代表人:刘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雷,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60号。
代表人:张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环路1小区公9栋(原石河子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张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光市金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奎屯永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桥公司)、丁斌、***、原审被告姚立平、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齐建亭、石河子开发区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昌吉市乾路工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路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六项,改判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金航公司投保时,仅是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的业务员到金航公司处对行驶证等材料进行拍照,然后电话告知金航公司保费数额,金航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保费,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的业务员在出具保单之后到金航公司处自行盖章投保单等材料,并未对金航公司进行过任何免责条款的说明。且投保单是事先打印好的,上面仅有“责任免除”这几个字,并没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金航公司从未收到过具体保险条款,因此不能认定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二、姚立平虽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但事故发生时金航公司的车上除了姚立平,还有一名符合驾驶条件的司机张元成,未造成事故发生率及保险公司赔付率的增加,且根据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并非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不能因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而免除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三、金航公司在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共计2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费高达三万多元。投保高额保险的目的是降低风险,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般非保险专业人员,对不计免赔理解为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不存在免赔的情况。本案中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以实习期内不能驾驶牵引挂车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投保人金航公司购买保险的初衷。在投保单上盖章,一审法院就认定金航公司同意该免责条款,也不是金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判令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实属不当。四、一审法院认定姚立平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录,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新C1×××号重型半挂车超载、超过规定时速、未保持安全距离,并且在事故发生中是因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新C1×××号重型半挂车避让制动不及,才与同向左侧车道***驾驶的新D×××号重型半挂车及避让姚立平驾驶的车辆由王改东驾驶的新C8×××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改东驾驶的新C8×××号小型货车又与姚立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在认定责任时是姚立平与旦力利汗·库力木汗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加重姚立平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
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针对金航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针对金航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丁斌针对金航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永桥公司针对金航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未针对金航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
人保潍坊市分公司针对金航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金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已经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就责任免除进行了提示,且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可证实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提示义务。
姚立平针对金航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针对金航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齐建亭针对金航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嘉顺公司针对金航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乾路运输公司针对金航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联合公司针对金航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新网通公司针对金航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驶离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事故车辆驶离现场,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所驾驶车辆的投保人永桥公司与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主观上不知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技术鉴定,事发时***驾驶的拖挂大车反光后视设备均良好,且事发时为白天,光线视野良好。驾驶过车辆的司机均知晓在紧张危险的情况下驾驶时,注意力会高度集中且更加谨慎的透过后视及反光设备,迅速仔细观察车辆的四周状况,以确保安全行驶。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与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且碰撞部位非车辆的视野盲区。后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车辆再与其他车辆发生连环碰撞,最终导致多死多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具有多年驾驶拖挂大车的资历,驾驶经验丰富,无理由发现不了或者感觉不到自己的车辆与其他并行的车辆发生碰撞,除非***事发时睡着了。但一审法院以***驶离现场被交警部门传讯后所做的不知道车辆发生碰撞刮擦的单方个人陈述为根据,认定***在事故发生时主观上不知晓交通事故的客观发生。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势必引起严重的社会道德风险及故意违法犯罪风险,导致发生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都会存在侥幸心理,故意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之后声称不知道事故的发生,以此逃避法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可认定***驾车驶离事发现场构成逃逸,并以此违法行为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一审法院解释保险条款未载明的含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驾驶车辆的投保人永桥公司与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并未提及驾驶人员的主观状况,即保险人免责情形不以驾驶人员的主观状态判断,而是以驾驶人员在事发后所采取的实际客观行为判断。因为事发后无法还原事发时的场景,亦无法判断当时驾驶人员内心的主观状态。保险条款如此约定是考虑到驾驶人员可能以条款约定不明,主观上“不知道碰撞”、“没感觉到刮擦”为由逃避法律责任。保险人在本案中并非实际侵权人,承担的是保险合同的替代责任,并非侵权责任。符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的赔偿情形即赔偿,符合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的免责情形即免赔。另,一审中,***所驾驶车辆的投保人永桥公司亦认可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已经尽到免责告知义务,原审判决中亦认定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已经尽到免责告知义务,并支持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有关超载绝对免赔10%的抗辩。
金航公司针对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针对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丁斌针对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桥公司针对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辩称,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针对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
人保潍坊市分公司针对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
姚立平针对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针对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齐建亭针对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嘉顺公司针对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乾路运输公司针对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联合公司针对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
新网通公司针对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818.21元,即医疗费85121.62元(住院费60796.99元+门诊费5160.89元+1163.74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48045.21元(58455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14413.56元(58455元/年÷365天×90天×1人)、营养费2250元(25元×90天)、残疾赔偿金80806元(36730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用品费770元、鉴定费3210元、复印费49.70元,以上合计246026.09元-减去65957.88元(新网通信垫付45957.88元+垫付的保险公司20000元)-护理费6580元-770元(新网通垫付)=172818.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嘉顺公司将自有的新C1×××号车辆卖给齐建亭,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刘某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刘某承包新网通公司的工程,并以新网通公司的名义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建设。
2017年12月20日10时40分许,姚立平驾驶鲁G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1×××挂),沿石河子市经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七路“1740标志路灯杆”处在道路最右侧车道向左变更车道后转弯驶出道路时,同向在后的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新C1×××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L×××号挂车)避让不及,与同向左侧车道***驾驶的新D×××号北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D1×××号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车)和前方同向避让右转弯姚立平驾驶的车辆与王改东驾驶的新C8×××号江铃牌小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改东驾驶的新C8×××号江铃牌小型货车又与姚立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王改东及新C8×××号小型货车上的乘车人王银心、赵开翔、景富强死亡及乘车人***及张电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且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立平在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变更车道右转驶出道路影响车辆通行与旦力利汗·库力木汗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程安全文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在质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改东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与***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银心、赵开翔、张富强、张电平、***不负事故的责任。
姚立平驾驶的鲁GL×××号(鲁G1×××挂)主挂车辆登记在金航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车辆投保有商业险150万元,挂车辆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新C1×××号(新BL×××号挂)主车辆在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车辆投保有商业险100万元,挂车辆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新BL×××挂挂靠在乾路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车主为齐建亭。2018年10月25日,乾路运输公司在消费都市晨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乾路运输公司的新BL×××挂车实际车主,因公司多次通知,但至今未能办理年审手续,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管理,现特登报通知,自公告之日其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全部手续予以注销。特此公告。”***驾驶的新D×××号(新D1×××号挂)车辆均挂靠在永桥公司名下,该主车辆在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挂车辆在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干骨折;左侧肩峰、喙突、肩胛骨骨折;左侧第2-10根肋骨骨折;头皮撕脱;右侧腰部、面部皮肤裂伤;右尺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原告住院28天,产生住院费60796.99元、产生门诊检查费6324.63元(5160.89元+1163.74元),上述费用合计67121.62元,由原告自行支付1163.74元,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丁斌先行垫付15000元,剩余30957.88元,由新网通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80元,医疗辅助用品770元,由新网通公司支付。
2018年9月13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9月18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做出天宇司鉴(2018)临鉴字第3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去除内固定约需18000元;需误工期3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210元。
另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6730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455元/年。
2.新C1×××号(新BL×××号挂)车辆在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车辆投保有商业险100万元,挂车辆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新BL×××挂挂靠在乾路运输公司名下。2018年10月25日,乾路运输公司在消费都市晨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乾路运输公司的新BL×××挂车实际车主,因公司多次通知,但至今未能办理年审手续,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管理,现特登报通知,自公告之日其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全部手续予以注销。特此公告”。
3.2015年3月8日,刘某租赁冶某位于石河子开发区上××村×栋×号平房一套,用于其雇佣的人员赵开翔、景富强、王改东、王银心、张电平、***等人居住,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为1000元/年。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冶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并证实其雇佣的人员赵开翔、景富强、王改东、王银心、张电平、张世军等在其租赁的房屋居住的事实。房主冶某证实其将位于石河子开发区上××村×栋×号平房一套租赁给刘某居住的事实。
4.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与永桥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联合公司与齐建亭,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与金航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永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芮在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人签名处载明:“保险人已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王芮(签名)。”2017年10月19日。金航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护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金航公司(盖章)。”2017年12月7日。联合公司就保险合同的超载免赔率为10%,齐建亭不持异议。
5.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其驾驶车车辆为大型运输车,其并不知道驾驶的车辆与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车辆发生擦剐,在公安交警部门找到其询问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时,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有关系。
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营养期认可,营养费认为应当以15元/天,对于护理费计算天数认为过长,对于误工天数认为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71天,伤残赔偿金应该适用兵团连队标准,对于鉴定费中的照相费30元不认可,对于护理用品费没有相应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和询问笔录,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没有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姚立平驾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刹车不及与在中间车道内行驶的由王改东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旦力利汗·库力木汗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负35%的责任,姚立平在取得实习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王改东、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车辆及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导致王改东驾驶的车辆与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车辆碰撞,后又与姚立平驾驶的车辆相碰撞,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负40%的责任。***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与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车辆相擦剐,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负15%的责任,王改东驾驶机动车承载超过核定的人数,且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负1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姚立平系金航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金航公司的职务过程中,故金航公司应当根据姚立平的过错程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丁斌与***系雇佣关系,丁斌应当根据***的过错程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旦力利汗·库力木汗与齐建亭系雇佣关系,齐建亭应当根据旦力利汗·库力木汗的过错程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投保有交强险的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联合公司、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联合公司在商业险限内根据旦力利汗·库力木汗的过错程度,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永桥公司作为丁斌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根据***的过错程度,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负连带责任。嘉顺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将新C1×××号车辆出售给了齐建亭,故新C1×××号车辆的风险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转移给了齐建亭,故原告要求嘉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新BL×××号挂车挂靠在乾路运输公司名下,其在庭审中辩解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齐建亭解除车辆挂靠关系的事实,故乾路运输公司应当根据旦力利汗·库力木汗的过错程度与齐建亭负连带责任。
关于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赔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姚立平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将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免赔事由,符合前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且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关于免赔条款已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故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免赔。
关于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提供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设置本意,目的是要求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好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进而缩小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反之,若驾驶人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故意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或者其他放任损失扩大的擅自离开行为,则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因此,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损失扩大的前提是驾驶员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驶离现场。如果机动车驾驶人主观上根本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则客观上不可能“采取措施”,其在不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的驶离事故现场,并非是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驶离现场的行为。从这一角度来看,如果对机动车驾驶人是否主观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前提不予区分,即判令保险机构免责,既违反了保险制度的初衷,也有失基本的公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均未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的行为为逃逸,且***在得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从前述事实来看,***在整个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并无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的行为,也没有逃避赔偿责任的情形存在,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关于人身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免责条款。因此,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辩解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商业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复印费票据,故原告主张复印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该院经审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住院医疗费用合计为67121.62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实际产生的费用,该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共计28天,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28天×120元/天)。
3.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状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多根肋骨骨折)、10.2.2(肩胛骨骨折非手术治疗)、10.2.14(胫腓骨双骨折)之规定,原告主张营养期为9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1350元(90天×15元/天)。
以上第1至3项,合计71831.62元(医疗费6712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350元),因人保石河子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考虑到同一交通事故中张电平受伤的情况,故联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剩余46831.62元(71831.62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由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322.27元(46831.62元×15%×90%),丁斌赔偿702.47元(46831.62元×15%×10%),金航公司赔偿原告18732.65元(46831.62元×40%),联合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751.96元(46831.62元×35%×90%),齐建亭负责赔偿1639.11元(46831.62元×35%×10%),新网通公司赔偿原告4683.16元(46831.62元×10%)。
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证人刘某、冶某的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石河子市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石河子市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结合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806元(36730元/年×20年×11%)。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状况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多根肋骨骨折)、10.2.2(肩胛骨骨折非手术治疗)、10.2.14(胫腓骨双骨折)之规定,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的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9月17日计270天。参照2017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43240.69元(58455元/年÷365天×270天)。
6.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恢复状况及年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多根肋骨骨折)、10.2.2(肩胛骨骨折非手术治疗)、10.2.14(胫腓骨双骨折)之规定,结合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90天,该院予以认定。参照2017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4413.56元(58455元/年÷365天×90天)。
7.医疗辅助器用品费。原告为配合治疗产生医疗辅助用品费770元,系原告为治疗辅助的必需品,该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造成伤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双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带来很大影响,其精神上也遭受了很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情理,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害程度及加害人的过错、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以认定。
以上第4至8项,合计147230.25元(残疾赔偿金80806元+误工费43240.69元+护理费1441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70元),考虑到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的事实情况,故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剩余107230.25元,由金航公司赔偿42892.10元(107230.25元×40%),联合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777.53元(107230.25元×35%×90%),齐建亭赔偿原告3753.06元(107230.25元×35%×10%),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76.08元(107230.25元×15%×90%),丁斌赔偿原告1608.45元(107230.25元×15%×10%),新网通公司赔偿原告10723.03元(107230.25元×10%)。
9.法医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自己的伤情花费的鉴定费用3210元,系原告必须花费的费用,该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金航公司赔偿1284元(3210元×40%),齐建亭赔偿1123.50元(3210元×35%),丁斌赔偿481.50元,由新网通公司赔偿321元。
以上,金航公司合计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62908.75元(医疗费18732.65元+伤残赔偿金42892.10元+鉴定费用1284元),齐建亭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6515.67元(医疗费1639.11元+伤残赔偿金3753.06元+鉴定费用1123.50元),丁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792.42元(医疗费702.47元+伤残赔偿金1608.45元+鉴定费用481.50元),新网通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15727.19元(医疗费4683.16元+伤残赔偿金10723.03元+鉴定费用321元)。因丁斌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5000元,折抵其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2792.42元,剩余12207.58元,由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8590.77元(20798.35元-12207.58元),向丁斌支付12207.58元。新网通公司先行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合计38207.88元(医疗费30957.88元+护理费6480元+医疗辅助用品770元),折抵其应当赔偿的费用15727.19元,剩余为22480.69元(38207.88元-15727.19元),由联合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6048.8元(48529.49元-22480.69元),向新网通公司支付22480.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798.35元,其中向原告***支付8590.77元,向被告丁斌支付12207.5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529.49元,其中向原告***支付26048.80元,向被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支付22480.69元;
六、被告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908.75元;
七、被告齐建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15.67元,被告昌吉市乾路工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八、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嘉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姚立平、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齐建亭负担750元,被告昌吉市乾路工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由被告丁斌负担200元,被告奎屯永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28元;邮寄送达费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0元,被告昌吉市乾路工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元,上述诉讼费用,由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姚立平承担40%的过错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是否属于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原审认定姚立平承担40%的过错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姚立平在取得实习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变更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并结合姚立平、旦力利汗·库力木汗、***、王改东在本案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力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姚立平承担40%的过错责任,旦力利汗·库力木汗承担35%的责任、***、王改东各自承担15%、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金航公司关于姚立平与旦力利汗·库力木汗应各自承担35%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金航公司上诉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未对金航公司进行过任何免责条款的说明,并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从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提交投保单、金航公司的投保声明来看,投保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护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声明金航公司加盖单位公章,说明金航公司对投保声明已经知晓。原审认定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并无不当。金航公司虽不认可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航公司对其该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金航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是否属于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情形。结合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整体看,该条强调的是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依法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避免事故损失扩大的前提应当是驾驶员知晓交通事故的发生,若驾驶员主观上根本不知晓交通事故的发生,则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依法采取措施。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主观上不知晓,故其客观上不可能依法采取措施。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只认定***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未认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造成事故责任难以确认、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是在不知晓事故发生时驾车驶离现场,虽其存在未谨慎驾驶的行为,但***得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询问、积极主动处理事故事宜,其在主观上的确没有逃避的行为。因此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主张***未依法采取措施驶离现场的行为系责任免除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寿光市金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寿光市金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已交纳),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担32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刘巧贞
审 判 员  范军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禹 文
书 记 员  朱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