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

***与***、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9001民初5732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
被告: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办南马店村北。
法定代表人:桑文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嘉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
负责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俊,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哈萨克族,现羁押于石河子第一看守所。
被告:齐建亭,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乌伊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齐建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乾路工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滨湖河商业街A段**丘1栋A段-A1-6)。
法定代表人:刘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张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智勇,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告:丁斌,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市铁集货运有限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悦情,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红山街道办事处推荐。
被告:奎屯永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区兰干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邕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张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涛,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被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环路1,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环路1小区公**v>
法定代表人:张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被告齐建亭、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被告昌吉市乾路工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路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被告张智勇、被告丁斌、被告奎屯永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被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被告***、被告金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俊、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被告齐建亭、被告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勇、被告乾路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被告张智勇、被告丁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悦情、被告永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涛、被告新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542.59元,即医疗费6931.03元(门诊费5597.26元+治疗费1333.77元)、误工费42279.78元(58455元/年÷365天×264天)、护理费9609.04元(58455元/年÷365天×60天×1人)、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3460元(3673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10元,以上合计142239.85元-减去5597.26元(新网通信垫付)=135542.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石河子市经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七路“1740标志路灯杆”处在道路最右侧车道向左变更车道后转弯驶出道路时,同向在后的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挂车)避让不及,与同向左侧车道张智勇驾驶的×××号北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车)和前方同向避让右转弯***驾驶的车辆与王改东驾驶的×××号江铃牌小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号江铃牌小型货车又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王改东及×××号小型货车上的乘车人王银心、赵开翔、景富强死亡及乘车人***、张世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智勇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旦力利汗·库力木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智勇、王改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银心、赵开翔、张富强、***、张世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金航公司的驾驶员,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金航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系被告金航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被告金航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承担损失。
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主挂车辆的主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50万元,挂车5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因被告***是在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内驾驶车辆,故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旦力利汗·库力木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系被告齐建亭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被告齐建亭职务过程中。
齐建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号车辆在2014年1月1日,被告嘉顺公司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齐建亭,该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齐建亭的车辆驾驶人和×××号(×××)车辆驾驶人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该按份承担责任,被告齐建亭认为应该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合理合法的部分首先由被告联合公司赔偿。
嘉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号在肇事前已经转给了被告齐建亭,只是没有办过户登记手续,故被告嘉顺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乾路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乾路运输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系被告齐建亭,被告乾路运输公司与齐建亭车辆运营合作关系。2017年10月25日因齐建亭不服从管理,未交纳年检手续,故被告乾路运输公司在晨报上发布与齐建亭解除了合作关系的告示,故被告乾路运输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联合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向被害人垫付费用后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对于原告已向被害人主张金额的合法性有待原告举证。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号(×××)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商业险100万元及挂车商业险50万元,均含有不计免赔险。被告联合公司同意被告齐建亭垫付的费用要求在被告联合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的意见,因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车辆超载,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加扣10%。应该由各被告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
张智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张智勇系被告丁斌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智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其车辆与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车辆发生擦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不同意依法赔偿。
丁斌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张智勇系被告丁斌雇佣的驾员,被告丁斌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永桥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桥公司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永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丁斌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永桥公司名下,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我单位不应该承担责任。
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号(×××号挂)主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挂车辆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的车辆有超载行为,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故不同意在商业险不同意承担责任。
新网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王改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被告新网通公司的职务,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新网通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的门诊费5597.26元,应当在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折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被告嘉顺公司将自有的×××号车辆卖给被告齐建亭,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刘某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刘某承包被告新网通公司的工程,并以被告新网通公司的名义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建设。
2017年12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沿石河子市经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七路“1740标志路灯杆”处在道路最右侧车道向左变更车道后转弯驶出道路时,同向在后的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挂车)避让不及,与同向左侧车道张智勇驾驶的×××号北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车)和前方同向避让右转弯***驾驶的车辆与王改东驾驶的×××号江铃牌小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号江铃牌小型货车又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王改东及×××号小型货车上的乘车人王银心、赵开翔、景富强死亡及乘车人***及张世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智勇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且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驾驶机动车未取保安全的情况下变更车道右转驶出道路影响车辆通行与旦力利汗·库力木汗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智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程安全文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在质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改东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与张智勇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银心、赵开翔、张富强、***、张世伟不负事故的责任。
×××号(×××)主挂车辆登记在被告金航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车辆投保有商业险100万元,挂车辆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号(×××号挂)车辆均挂靠在被告永桥公司名下,该主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挂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急诊检查。经诊断: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骨折;内踝骨折;外踝骨折。产生急诊费5597.26元,由被告新网通公司垫付。后原告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1333.77元。
2018年9月14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9月18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踝骨内踝骨折不愈合骨折片游离,至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5%,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定残的前一日(2018年9月13日);被鉴定人***护理期为60天;被鉴定人***营养期为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80元。
另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6730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455元/年。
2.×××号(×××号挂)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车辆投保有商业险100万元,挂车辆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车挂靠在被告乾路运输公司名下。2018年10月25日,被告乾路运输公司在消费都市晨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乾路运输公司的×××车实际车主,因公司多次通知,但至今未能办理年审手续,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管理,现特登报通知,自公告之日其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全部手续予以注销。特此公告。”
3.2015年3月8日,刘某租赁冶军位于石河子开发区上六宫村7栋2号平房一套,用于其雇佣的人员赵开翔、景富强、王改东、王银心、***、张世平等人居住,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为1000元/年。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冶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并证实其雇佣的人员赵开翔、景富强、王改东、王银心、***、张世军等在其租赁的房屋居住的事实。房主冶军证实其将位于石河子开发区上六宫村7栋2号平房一套租赁给刘某居住的事实。
4.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与被告永桥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被告联合公司与被告齐建亭、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与被告金航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进行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规定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为10%;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一起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被告永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芮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人签名处载明:保险人已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王芮(签名)。2017年10月19日。被告金航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护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金航公司(盖章)。2017年12月7日。被告联合公司就保险合同的超载免赔率为10%,被告齐建亭不持异议。
5.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为被告张智勇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张智勇陈述,因其驾驶车辆为大型运输车,其并不知道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车辆发生擦剐,在公安交警部门找到其询问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时,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有关系。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兵团连队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为过高。对营养费认为应当以15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自然人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和询问笔录,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没有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驾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刹车不急与在中间车道内行驶的由王改东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负35%的责任,***在取得实习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王改东及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车辆及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导致王改东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车辆碰撞,后又与***驾驶的车辆相碰撞,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40%的责任。张智勇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与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车辆相擦剐,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15%的责任,王改东驾驶机动车承载超过核定的人数,且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1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被告金航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被告金航公司的职务过程中,故被告金航公司应当根据被告金航公司的过错程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丁斌与被告张智勇系雇佣关系,被告丁斌应当根据被告张智勇的过错程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与被告齐建亭系雇佣关系,被告齐建亭应当根据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的过错程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投保有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被告联合公司、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商业险限内根据旦力利汗·库力木汗的过错程度,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永桥公司作为被告丁斌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根据被告张智勇的过错程度,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责任。被告嘉顺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将×××号车辆出售给了被告齐建亭,故×××号车辆的风险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转移给了被告齐建亭,故原告要求被告嘉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BL4**号挂车挂靠在被告乾路运输公司名下,其在庭审中辩解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齐建亭解除车辆挂靠关系的事实,故被告乾路运输公司应当在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的过错程度与被告齐建亭负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被告***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将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免赔事由,符合前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免赔条款也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故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免赔。
关于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提供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设置本意,目的是要求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好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进而缩小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反之,若驾驶人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故意驾驶车辆逃逸或者其他放任损失扩大的擅自离开行为,则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因此,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损失扩大的前提是驾驶员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驶离现场或者驾车逃逸。如果机动车驾驶人主观上根本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则客观上不可能“采取措施”,其在不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的驶离事故现场,也并非是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驶离现场的行为。从这一角度来看,如果对机动车驾驶人是否主观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前提不予区分,即判令保险机构免责,既违反了保险制度的初衷,也有失基本的公平。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均未认定被告张智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的行为为逃逸,且被告张智勇在得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从前述事实来看,被告张智勇在整个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并无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的行为,也没有逃避赔偿责任的情形存在,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被告人身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免责条款。因此,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辩解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商业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照相费票据,故原告主张照相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住院医疗费用合计为6931.03元(5597.26元+1333.77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状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7a、b(指、掌骨骨折)、10.2.15(单踝骨折)之规定,原告主张营养期为9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1350元(90天×15元/天)。
以上第1至2项,合计8281.03元(医疗费6931.03元+营养费1350元),因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张世伟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张世伟医疗费10000元,考虑到同一交通事故中张世伟受伤的情况,故被告联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双十级伤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证人刘某、冶军的证人证言,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石河子开发区上六宫村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石河子市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石河子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结合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3460元(36730元/年×20年×10%)。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状况等情况,考虑到原告左踝骨骨折不愈合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7a、b(指、掌骨骨折)、10.2.15(单踝骨折)之规定,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的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9月17日计150天。参照2017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24022.60元(58455元/年÷365天×150天)。
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恢复状况及年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多根肋骨骨折)、10.2.2(肩胛骨骨折非手术治疗)、10.2.14(胫腓骨双骨折)之规定,结合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60天,本院予以认定。参照2017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609.04元(58455元/年÷365天×60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造成伤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带来很大影响,其精神上也遭受了很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情理,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害程度及加害人的过错、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
以上第3至6项,合计112091.64元(残疾赔偿金73460元+误工费24022.60元+护理费96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的事实情况,故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92091.64元加上医疗费3281.03元(8281.03元-5000元),合计95372.67元(92091.64元+3281.03元),由被告金航公司赔偿38149.07元(95372.67元×40%),被告联合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42.39元(95372.67元×35%×90%),被告齐建亭赔偿原告3338.04元(95372.67元×35%×10%),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875.31元(95372.67元×15%×90%),被告丁斌赔偿原告1430.59元(95372.67元×15%×10%),被告新网通公司赔偿原告9537.27元(95372.67元×10%),与被告新网通公司已经支付的5597.26元折抵,剩余3940.01元,由被告新网通公司赔偿给原告。
7.法医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自己的伤情花费的鉴定费用1580元,系原告必须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被告金航公司赔偿632元(1580元×40%),被告齐建亭赔偿553元(1580元×35%),被告丁斌赔偿237元,由被告新网通公司赔偿1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42.3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875.31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六、被告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149.07元、鉴定费632元,合计38781.07元;
七、被告齐建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38.04元、鉴定费553元,合计3891.04元,被告昌吉市乾路工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八、被告丁斌赔偿原告***损失1430.59元、鉴定费237元,合计1667.59元,被告奎屯永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九、被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940.01元、鉴定费158元,合计4098.01元。
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十、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嘉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被告张智勇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齐建亭负担500元,被告昌吉市乾路工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由被告丁斌负担205元,被告被告奎屯永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0元,被告被告昌吉市乾路工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元,上述费用,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世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 记 员 王宇婷
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