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

***与***、***、XX、石河子新网通信、中国人财保险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沙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俊业,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彩霞,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世文(特别授权),系新疆沙湾县司法局东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农民。
被告:XX,男,汉族,职员。
被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特别授权),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负责人:张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洪(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秦鹏(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XX、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新网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雍新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2月6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军业、谢彩霞,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朱世文、被告李新光、被告石河子新网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洪、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11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新ARX689号车辆(被告***是为被告李新光娶亲)与被告XX驾驶的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所有的新C-36876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沙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新C-36876号货车在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共赔偿其损失,变更后为104066.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医疗费,被告***已经给付21970.77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中扣除。2、伤残赔偿金310280元计算错误,应按农村计算。3、误工期限及护理费7208元,计算错误,应按医疗机构的医嘱计算为848元。4住院伙食费725元,已经给付1000元,已经预付。6、营养费500元,当时被告方已经给原告给付一只羊,约价值1000元。7、交通费300元,不合理,是被告***车接车送,不存在交通费。8、鉴定费认可1200元。9、复印费59.30元不认可,不在赔偿范围。10、拐杖费用140元,正规发票我方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我方认为过高,应当调整。以上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
被告李新光辩称: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石河子新网通公司辩称:1、关于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按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我们不应当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同时建议原告放弃对被告XX的诉求,X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有责任我公司会承担。
被告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认可。2、对XX驾驶的车投保也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3、对具体数额经法庭调查再定。
根据对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以及根据原、被告发表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5日11时20分许,原告***与贺宏军、王建忠(另案处理)乘坐被告***驾驶的新A-RX689号雅阁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15线161公里+900米处时,因该车超速行驶临危制动不住,而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被告XX驾驶新C-3687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贺宏军、王建忠等人(另案诉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疆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XX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7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产生医疗费21970.77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属十级;伤后误工需六个月,护理期限二个月。2012年12月12月9日至2012年12月17日,原告***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产生医疗费5720.51元,由其自行垫付。另查,被告XX驾驶的新C-36876号货车为被告石河子新网通信公司所有,且其为雇员;加之,该车在被告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经调解被告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1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的财产损失35166.48元(但尚未支付),下剩64833.52元。
庭审中,被告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所做的科正所(2012)鉴字第29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进行重新评定;原告***与被告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重新协商并选定了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2013年3月17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因车祸造成左胫骨骨折,不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条件。2、***须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日。质证时,原告***对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检字号085法医学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所的鉴定人员李国伟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另查明,被告***当天驾车为被告李新光娶亲,原告***与贺宏军、王建忠(另案处理)系女方送亲人员。被告***为其车辆的在此次事故受伤的伤者共付款5.2万元,本案中被告***付款21970.77元,有被告***提供的住院结算单及原告***的自认在卷佐证;被告***为该车辆的在此次事故的伤者共付款2.9万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彬县西坡乡石牛村三组,于2010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新疆沙湾县电力公司家属楼2号楼3单元502室;该事实由新疆沙湾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和新疆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沙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起诉时未将被告***已垫付的21970.77元扣除。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共赔偿其损失共计104066.30元(其中:1、医疗费27690元(21970.77元+5720元);2、伤残赔偿金31028元(15514元×20年×10%);3、误工费30210元(106元/天×285天);4、护理费7208元(106元/天×6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元/天×29天);6、营养费5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200元;9、复印费59.30元;10、残疾辅助器费14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关于责任划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XX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责任比例为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驾车为被告***娶亲,虽被告李新光辩解与其无关,是为女方家送亲,但发生交通事故仍是在为其娶亲过程中所致,且其未提供被告***为其娶亲是以盈利为目的,故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驾驶的新C-36876号货车为被告石河子新网通信公司所有,且其为雇员;在庭审中,被告石河子新网通信公司认可被告XX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其赔偿;故被告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石河子新网通信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驾驶的新A-RX689号雅阁牌小轿车的乘车人,即原告***与贺宏军、王建忠(另案处理)受伤的后果,故被告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作为新C-36876号货车的承保方,应当在交强险所规定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与贺宏军、王建忠(另案处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与被告石河子新网通信公司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因被告石河子新网通信公司所有的新C-36876号货车在被告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石河子新网通信公司应赔偿的份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负有连带赔偿的义务。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27690元,被告***、李新光、石河子新网通信公司、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垫付21970.77元,对此原告***认可,故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5720元,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31028元(15514元×20年×10%),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在其未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之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进行鉴定。被告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认为,根据医疗病案可知该鉴定作出时治疗未终结,故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准许重新鉴定,原、被告重新选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原告***的伤未构成残疾,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30210元(106元×285天),原告***受伤后,不能正常工作,势必产生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85天,无法律依据。根据2份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认定180天,每天106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19080元(106元×180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208元(106元×68天),四被告认可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每天1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认合理的护理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以鉴定意见中的60天计算,护理费应认定为6360元(106元×60天)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元×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500元,四被告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的确定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参考;本案中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中没有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治疗,势必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异地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1200元,原告***自行委托新疆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损伤工作日、护理期限等三项内容进行鉴定、评估,共产生鉴定费12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其治疗终结后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对该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经重新鉴定,均未改变,且四被告对此无异议,故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59.30元,原告***复印病历所产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140元,原告***此次事故,致其左胫骨骨折,伤后需借助拐杖行走,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未造成其残疾,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5154.30元(含被告***垫付的21970.77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被告***驾驶的新A-RX689号雅阁牌小轿车的乘车人原告***与贺宏军、王建忠(另案处理)受伤的后果,被告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原告***及贺宏军、王建忠(另案处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支付原告***及贺宏军、王建忠(另案处理)的相应损失。现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中,三名伤者,故按各位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划分,本案原告***享有交强险的赔偿比例为22%,故被告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1万元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共计24200元。上述费用下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21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1739.30元及鉴定费800元,合计28754.3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9638.01元;被告石河子新网通信公司赔偿原告***8626.29元,其中鉴定费240元由被告石河子新网通信公司承担。因原告***及贺宏军、王建忠应由被告石河子新网通信公司赔偿的数额,可在被告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64833.52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64833.52元限额内支付给原告***8386.2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28.01元,被告***已支付21970.77元,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垫付的款项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被告***垫付的款项,已告知其可另行诉讼。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26400元(其中医疗费22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共计24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386.29元;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34786.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予以履行。
三、被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40元。
四、被告***、李新光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04060.30元,本案受理费23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803元;被告***负担160元;由被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2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雍新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韩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