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

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与***、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9001民初5375号
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环路1小区公9栋(原石河子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张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看守所。
被告: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办南马店村北。
法定代表人:桑文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嘉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俊,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哈萨克族,现羁押于石河子第一看守所。
被告:齐建亭,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莉,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乌伊东路224-1号。
法定代表人:齐建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乾路工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滨湖河商业街A段-A-6号(119区1丘1栋A段-A1-6)。
法定代表人:刘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60号。
负责人:张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智勇,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告:丁斌,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市铁集货运有限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悦情,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红山街道办事处推荐。
被告:奎屯永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区兰干路6-8栋1号。
法定代表人:张邕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198号。
负责人:张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涛,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通公司)与被告***、被告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被告齐建亭、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被告昌吉市乾路工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路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被告张智勇、被告丁斌、被告奎屯永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告***、被告金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俊、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被告齐建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莉、被告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勇、被告乾路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方、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被告张智勇、被告丁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悦情、被告永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邕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网通信有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3208545.14元【王改东60万元、王银心60万元、赵开翔120万元、景富强67.20万元、支付四名死者亲属来疆处理事故产生的食宿费777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石河子市经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七路“1740标志路灯杆”处在道路最右侧车道向左变更车道后转弯驶出道路时,同向在后的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L4**号挂车)避让不及,与同向左侧车道张智勇驾驶的×××号北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D19**号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车)和前方同向避让右转弯***驾驶的车辆与王改东驾驶的×××号江铃牌小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号江铃牌小型货车又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王改东及×××号小型货车上的乘车人王银心、赵开翔、景富强死亡及乘车人张世伟及张电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智勇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旦力利汗·库力木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智勇、王改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银心、赵开翔、张富强、张电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死者亲属垫付了赔偿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金航公司的驾驶员,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金航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系被告金航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被告金航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承担损失。
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主挂车辆的主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50万元,挂车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被告***是在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带挂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旦力利汗·库力木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系被告齐建亭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被告齐建亭职务过程中。
齐建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在2014年1月1日,被告嘉顺公司将×××号车辆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齐建亭,该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齐建亭的车辆驾驶人和×××号(×××)车辆驾驶人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该按份承担责任,被告齐建亭认为应该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合理合法的部分首先由被告联合公司赔偿。另外,被告齐建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为王改东垫付丧葬费11615元、给景富强垫付丧葬费6135元、给赵开翔垫付丧葬费19185元、给王银心垫付丧葬费11535元,共计垫付丧葬费为48470元,另给王银心赔偿各项费用56万元,被告齐建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齐建亭先行垫付的费用,要求各被告直接给付被告齐建亭。
嘉顺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号在肇事前已经转给了被告齐建亭,只是没有办过户登记手续,根据车辆交付即为风险转移理论,被告嘉顺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乾路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乾路运输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系被告齐建亭,被告乾路运输公司与齐建亭系车辆运营合作关系。2017年10月25日因齐建亭不服从管理,未交纳年检手续,故被告乾路运输公司在晨报上发布与被告齐建亭解除了合作关系的告示,故被告乾路运输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联合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向被害人垫付费用后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对于原告已向被害人主张金额的合法性有待原告举证。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号(×××)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商业险100万元及挂车商业险50万元,均含有不计免赔险。被告联合公司同意被告齐建亭垫付的费用要求在被告联合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的意见,因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车辆超载,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加扣10%。应该由各被告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
张智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张智勇系被告丁斌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智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其车辆与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车辆发生擦刮。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不同意依法赔偿。
丁斌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张智勇系被告丁斌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丁斌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永桥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桥公司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永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丁斌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永桥公司名下,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我单位不应该承担责任。
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号(新D19**号挂)主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挂车辆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的车辆有超载行为,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故不同意在商业险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被告嘉顺公司将自有的×××号车辆卖给被告齐建亭,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刘江北承包原告的建设工程,王改东、王银心、赵开翔、景富强、张世伟、张电平系刘江北雇佣的人员。
2017年12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沿石河子市经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七路“1740标志路灯杆”处在道路最右侧车道向左变更车道后转弯驶出道路时,同向在后的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L4**号挂车)避让不及,与同向左侧车道张智勇驾驶的×××号北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D19**号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车)和前方同向避让右转弯***驾驶的车辆与王改东驾驶的×××号江铃牌小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号江铃牌小型货车又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王改东及×××号小型货车上的乘车人王银心、赵开翔、景富强死亡及乘车人张世伟及张电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智勇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且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驾驶机动车未取保安全的情况下变更车道右转驶出道路影响车辆通行与旦力利汗·库力木汗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智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程安全文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在质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改东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与张智勇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银心、赵开翔、张富强、张电平不负事故的责任。
被告***驾驶的×××号(×××)主挂车辆登记在被告金航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车辆投保有商业险150万元,挂车辆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张智勇驾驶的×××号(新D19**号挂)车辆均挂靠在被告永桥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丁斌,该主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挂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号(新BL4**号挂)主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车辆投保有商业险100万元,挂车辆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挂靠在被告乾路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齐建亭。2018年10月25日,被告乾路运输公司在消费都市晨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乾路运输公司的×××车实际车主,因公司多次通知,但至今未能办理年审手续,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管理,现特登报通知,自公告之日其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全部手续予以注销。特此公告。”
赵杰(1961年2月23日出生)与刘会琴(1963年11月23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生有子赵开翔(1990年8月12日出生)。赵开翔与闫沛沛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登记结婚,生有长子赵博(2015年3月6日出生),次子赵昊(2017年8月30日出生)。2017年12月28日,赵杰受上述亲属委托就赵开翔死亡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新网通公司向赵杰及其亲属先行垫付各类费用120万元,该款项由乙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向赵杰等亲属指定的人员及账号直接支付,赵杰等亲属对尸体火化,安排亲属返乡,并按照程序办理完此次交通事故及设计其他法律事项的全部后续处理手续,保险公司支付后的差额由新网通公司向交警及相关部门指定账号支付,赵杰等亲属处理并完成赵开翔死亡事后的所有手续及资料交付等实行后向赵杰支付……。同日,赵杰为原告出具保证及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作为死者赵开祥的近亲属及法定权利人,参与了赵开祥死亡事项的处理过程,现保证如下:严格遵守与新网通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的各项约定,完成事故处理中材料移交、文件签署、款项收取等相关各项手续,安抚亲属,完善善后事项,及时恢复正常工作生活;保证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接受先行协商垫付的各项赔偿及费用后,不再向新网通公司提出其他请求或者选择其他方式再行主张权利,针对赵开翔死亡一事的后续处理全部结束,与该公司再无纠纷;鉴于新网通公司先行垫付各类款项及费用,现将死者涉及的各项法律关系及处理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均授权该公司行驶,由赵开翔的死亡获得的各项赔偿权利亦全部转移给该公司行驶,由该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主张和享有,保证及承诺不再享有……。”以下协议书及保证承诺书内容除赔偿数额及死者及其亲属外其他基本相同。协议书及保证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赵杰指定的账户中支付现金60万元。2018年12月30日,赵杰向原告书写收到120万元的收条一份。
景丁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与张晓宁(1965年12月1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生有子景富强(1994年9月3日出生),景富强未婚,无子女。景丁随与张晓宁共同委托景维汉来石河子市为景富强办理丧葬事宜并处理赔偿事宜。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景维汉达成并签订协议书及保证承诺书。约定原告为景丁随、张晓宁先行垫付赔偿款66万元。同月29日,景维汉向原告书写收到66万元赔偿款及费用的收条一份,其中原告向景维汉的银行账户中打款36000元。同日,景维汉向原告书收到写交通费12000元的收条一份,以上合计款项为67.2万元。
王利国(1961年10月28日出生)与库历历(1962年1月13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生有子王银心(1984年8月17日出生)。王银心与刘欣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女王恩曦(2007年11月22日出生)、长子刘博曦(2009年10月18日出生),次子王俊曦(2011年11月26日出生)。王银心死亡后,王银心的父、母亲委托王银心的妻子刘欣就王银心死亡赔偿问题与原告达成先行垫付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及保证承诺书,约定由原告向刘欣赔偿各类费用116元。2017年12月30日,刘欣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新网通公司先行垫付王银心死亡事项赔偿款及费用等合计人民币60万元。收款人:刘欣(签名)。”同日,被告齐建亭与刘欣签订协议书,约定齐建亭赔偿王银心因交通事故死亡可能形成的赔偿等事项先行垫付各类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人民币116万元,新网通公司承担60万元,由齐建亭承担56万元……。后被告齐建亭向刘欣支付56万元。
王双平与穆从子系夫妻关系,生有子王改东。王改东未婚,无子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双平、穆从子来新疆石河子市处理王改东丧葬及赔偿事宜。经与原告协商并签订协议书及保证承诺书,原告同意先行为王双平、穆从子垫付赔偿款60万元。2017年12月30日,王双平与穆从子为原告出具收到原告60万元的收条一份。
交通事故发生后,赵开翔的父母亲赵杰、刘会琴,王银心的妻子刘欣、哥哥王卷红及舅子刘红程等7人,景富强的二叔景维汉、舅舅张军宁及姐姐景霞霞等11人,王改东的父亲王双平、母亲穆从子及哥哥王成东和表姐范彩霞等5人,来石河子市为赵开翔、景富强、王改东、王银心办理丧葬事宜及赔偿事宜,产生食宿费77740元。
为办理景富强丧葬事宜,被告齐建亭支付丧葬费6135元,为王改东办理丧葬事宜被告齐建亭垫付了丧葬费11615元,为王银心办理丧葬事宜被告齐建亭垫付了丧葬费11535元、为赵开翔办理丧葬事宜被告齐建亭垫付了丧葬费19185元,为景富强办理丧葬事宜,上述费用合计48470元。
另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408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345元/年。
2.2015年3月8日,刘江北租赁冶军位于石河子开发区上六宫村7栋2号平房一套,用于其雇佣的人员赵开翔、景富强、王改东、王银心、张电平、张世平等人居住,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为1000元/年。刘江北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冶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并证实其雇佣的人员赵开翔、景富强、王改东、王银心、张电平、张世军等在其租赁的房屋居住的事实。房主冶军证实其将位于石河子开发区上六宫村7栋2号平房一套租赁给刘江北居住的事实。
3.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为王改东、王银心、赵开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为景富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向赵开翔的亲属支付人身意外保险金60万元,为王银心的亲属支付人身意外保险费60万元,为王改东的亲属支付人身意外保险金60万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景富强的亲属支付人身意外保险金30万元。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由赵开翔、王银心、王改东、景富强的亲属体现在为原告书写的收条中。
4.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为被告张智勇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张智勇陈述,因其驾驶车车辆为大型运输车,其并不知道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车辆发生擦刮,在公安交警部门找到其询问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时,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有关系。
5.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与被告永桥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被告联合公司与被告齐建亭、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与被告金航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进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规定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为10%;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一起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被告永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芮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人签名处载明:保险人已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王芮(签名)。2017年10月19日。被告金航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护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金航公司(盖章)。2017年12月7日。被告联合公司就保险合同的超载免赔率为10%,被告齐建亭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告陈述向王改东、王银心、景富强、赵开翔亲属先行垫付的费用中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适用2016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赔偿标准。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王改东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改东履行原告的职务过程中,本交通事故中,由王改东根据过程程度承担的责任,原告自愿承担。各被告对被告齐建亭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持异议。对赵开翔、王银心、王改东、景富强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上一年度的兵团连队标准计算赔偿款。对原告先行垫付的住宿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人身意外险赔偿给死者亲属的保险金,认为不属于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联合公司对商业险免赔率应为10%,被告齐建亭不持异议。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就***驾驶的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问题,认为被告***在取得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商业险免赔的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就张智勇驾驶的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问题,认为张智勇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属于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的范围内。被告齐建亭对被告乾路运输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解除与被告齐建亭的挂靠关系的公告有异议,其认为并不知情,也没有与被告齐建亭事先协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赵开翔、王银心、王改东、景富强生前的实际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侵权责任的其他侵权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和询问笔录,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没有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驾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在中间车道内行驶的由王改东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负35%的责任,***在取得实习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转弯,影响王改东及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车辆及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导致王改东驾驶的车辆与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车车辆碰撞,又与***驾驶的车辆相碰撞,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40%的责任。张智勇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与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驾驶的车辆发生擦刮,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15%的责任,王改东驾驶机动车承载超过核定的人数,且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1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被告金航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被告金航公司的职务过程中,故被告金航公司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丁斌与被告张智勇系雇佣关系,被告丁斌应当根据被告张智勇的过错程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因交通事故给上述王改东、王银心、赵开翔、景富强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投保有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被告联合公司、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商业险限内根据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的过错程度,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永桥公司作为被告丁斌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根据被告张智勇的过错程度,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张智勇的过错程度与被告丁斌负连带责任。被告嘉顺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将×××号车辆出售给了被告齐建亭,故×××号车辆的风险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转移给了被告齐建亭,故原告要求被告嘉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BL4**号挂车辆挂靠在被告乾路运输公司名下,其在庭审中辩解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齐建亭解除车辆挂靠关系的事实,故被告乾路运输公司应当根据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的过错程度与被告齐建亭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被告***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将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免赔事由,符合前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免赔条款也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故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免赔。
关于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是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提供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设置的本意、目的,是要求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好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进而缩小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反之,若驾驶人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故意驾驶车辆逃逸或者其他放任损失扩大的擅自离开行为,则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因此,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损失扩大的前提是驾驶员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驶离现场或者驾车逃逸。如果机动车驾驶人主观上根本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则客观上不可能采取措施,其在不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的驶离事故现场,也并非是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驶离现场的行为。从这一角度来看,如果对机动车驾驶人是否主观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前提不予区分,即判令保险机构免责,既违反了保险制度的初衷,也有失基本的公平。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等,均未认定被告张智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的行为为逃逸,且被告张智勇在得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从前述事实来看,被告张智勇在整个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并无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的行为,也没有逃避赔偿责任的情形存在,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人身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免责条款。因此,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辩解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商业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改东、王银心、赵开翔、景富强死亡其亲属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王改东、王银心、赵开翔、景富强在石河子开发区居住、工作、生活距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故应当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及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关于王改东、王银心、赵开翔、景富强的近亲属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保证书,且原告向赵开翔的亲属支付赔偿款60万元,向景富强的亲属支付37.20万元,合计支付97.20万元,本院无异议。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王改东、王银心、赵开翔、景富强亲属基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支付的费用合计210万元(王改东60万元+王银心60万元+赵开翔60万元+景富强30万元),不属于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故原告要求该费用由各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齐建亭向王银心亲属支付赔偿款56万元并为王银心办理丧葬事宜被告齐建亭垫付了丧葬费11535元,为改东办理丧葬事宜被告齐建亭垫付了丧葬费11615元,为王为赵开翔办理丧葬事宜被告齐建亭垫付了丧葬费19185元,为景富强办理丧葬事宜,被告齐建亭垫付了丧葬费6135元,以上,被告齐建亭合计垫付的费用为60847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受害人亲属来石河子市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本院结合受害人亲属来石河子市为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及往返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来石河子市的伙食费问题,因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中,为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与被告齐建亭赔偿的费用合计为1630470元[(97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0元)+608470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齐建亭向王改东、王银心、赵开翔、景富强的近亲属支付赔偿款的数额,考虑到张电平、张世伟受伤的实际情况,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0000元,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被告齐建亭110000元扣除上述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费用,剩余1360470元(1630470元-270000元),其中,原告垫付赔偿的剩余费用862000元(1022000元-16000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71530元(862000元×35%×90%),被告齐建亭赔偿给原告30170元(862000元×35%×10%),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6370元(862000元×15%×90%),被告丁斌赔偿给原告12930元(862000元×15%×10%),被告金航公司赔偿给原告344800元(862000元×40%)。被告齐建亭垫付赔偿的剩余费用498470元(608470元-110000元),被告联合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被告齐建亭157018.05元(498470元×35%×90%)、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被告齐建亭67293.45元(498470元×15%×90%),被告丁斌赔偿被告齐建亭7477.05元(498470元×15%×10%),被告金航公司赔偿给被告齐建亭199388元(498470元×40%),原告赔偿给被告齐建亭49847元(498470元×1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8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8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11637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271530元;
五、被告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344800元;
六、被告齐建亭赔偿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30170元,被告昌吉市乾路工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七、被告丁斌赔偿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12930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齐建亭1100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齐建亭67293.45元;
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齐建亭157018.05元;
十一、被告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在赔偿被告齐建亭199388元;
十二、被告丁斌赔偿被告齐建亭7477.05元,被告被告奎屯永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以上,各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十三、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齐建亭49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十四、驳回原告石河子新网通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嘉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旦力利汗·库力木汗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3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234元,被告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齐建亭负担3500元,被告丁斌负担2500元,邮寄送达费270元,由被告寿光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0元负担,各被告负担的部分,与欠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世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 记 员 王宇婷
法律条文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