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行终8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北路昌平路临831-内2-1640室。
法定代表人刘亚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欣,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宁建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浩,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胡亚景(张浩之母),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
上诉人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利公司)因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3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张浩的申请,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44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海淀区人保局经调查核实,张浩于2017年8月7日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8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浩与金惠利公司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张浩与金惠利公司自2016年3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经查,2016年5月11日15时许,金惠利公司职工张浩,在上海市龙象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崇明岛项目(以下简称上海崇明岛项目)地下一层工作时,因其所蹬踩的脚手架发生滑动,造成其从脚手架跌落地面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骨盆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右耻骨梳骨折)。张浩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金惠利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由海淀区人保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11日15时许,张浩在上海崇明岛项目地下一层工作时,因其所蹬踩的脚手架发生滑动,造成其从脚手架跌落地面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骨盆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右耻骨梳骨折)。
2016年8月4日,张浩以要求确认其与金惠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浩的仲裁请求。张浩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37187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浩与金惠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张浩提交的银行明细单及当庭登录工商银行手机网银查询,2016年5月初、6月初均由邓玉凤转账支付一定款项。对此金惠利公司主张邓玉凤系该公司外聘监事,不担任任何职务,而该主张明显与法院调取的金惠利公司税务登记信息所载邓玉凤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一节相互矛盾。其次,依据张浩、田江涛、刘某陈述可知张浩系由田江涛介绍由刘某招聘。经法院查明金惠利公司曾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虽刘某与金惠利公司均称系代缴社会保险,但金惠利公司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结合上述两点,法院完全有理由相信邓玉凤向张浩支付工资行为及刘某招聘张浩入职之行为系代表金惠利公司所从事的职务行为,法院对于张浩所持与金惠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判决确认张浩与金惠利公司自2016年3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金惠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京01民终4300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7日,张浩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张浩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明、微信记录及通话记录、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材料。其中,证人证言系田江涛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人田江涛,身份证号×××,现住河北省安国市北段村乡边三庄村,自2016年2月26日来金惠利公司工作,职务:弱电系统安装。由于工作需要,张浩于2016年3月3日经由本人介绍,刘某经理同意来上班。职务:弱电系统安装。工作地点:上海崇明岛项目上班。张浩于2016年5月11日下午15:00左右于脚手架上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后由项目经理刘佳和本人送入上海崇明县堡镇医院治疗,住院费由金惠利公司项目经理刘佳打入田江涛的工资卡内。”同日,海淀区人保局出具材料接收凭证及受理决定书,并向金惠利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到海淀区人保局接受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金惠利公司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手续、裁决书、报告等材料。海淀区人保局分别于2017年9月5日、9月11日对张浩和金惠利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17年9月28日,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被诉工伤决定。
一审庭审中,证人刘某陈述,上海崇明岛项目系其个人承包,张浩系其个人雇佣,负责弱电施工工作,张浩于2016年4、5月份期间,在上述项目现场受伤。张浩受伤与金惠利公司无关。但刘某未向法院提交其与发包方签订的相关协议。
另查,金惠利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培训、服务;提供劳务服务;图文设计;家居装饰;信息咨询(除中介服务);维修办公设备;承办展览展示;销售开发后的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电子元器件、百货、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建筑材料、机械电器设备、工艺美术品、化妆品、通讯设备、民用航空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确认张浩与金惠利公司自2016年3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刘某主张张浩系其个人雇佣,该项主张与民事判决内容明显矛盾,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浩在上海崇明岛项目地下一层工作时,因其所蹬踩的脚手架发生滑动,造成其从脚手架跌落地面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骨盆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右耻骨梳骨折)。张浩发生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金惠利公司未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张浩构成工伤的事实。综上,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张浩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海淀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金惠利公司请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金惠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惠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海淀区人保局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书面请求海淀区人保局前往上海崇明岛项目现场或当地建委调查取证,但海淀区人保局未进行任何实际调查取证。上海崇明岛项目属于大型项目,其工程总包、分包合同、分包主体、分包内容在当地建委均有备案,海淀区人保局到当地建委进行调查,即可准确判断弱电项目是由哪家公司承包,张浩系为哪家公司工作。虽然法律规定用工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工单位举证,但本案“不属于工伤”的证据由上海市崇明岛建委备案保管,上诉人无法取得证据。在此情况下,海淀区人保局有调查取证的义务。2.上海崇明岛项目弱电工程非上诉人承包工程,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张浩受伤的时间、地点非在上诉人单位上班的时间、地点,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张浩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金惠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某证言;2.邓玉凤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张浩受伤时间、地点与金惠利公司无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浩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张浩身份证明,证明张浩的合法公民身份;3.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张浩是由金惠利公司招聘,在工作期间金惠利公司支付了张浩工资待遇;4.授权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及受托人身份证,证明张浩委托其母亲申请工伤认定;5.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明、微信记录及通话记录,证明张浩提交的证据材料;6.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张浩受伤后进行救治,受伤的部位以及程度;7.企业信息查询,证明金惠利公司在海淀区注册,属于海淀区人保局管辖的范围;8.补正材料通知书及补正材料,证明张浩补充的诊断证明材料;9.询问通知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受理申请后,向金惠利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10.营业执照,证明金惠利公司的注册地在海淀区是海淀区人保局管辖范围;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刘亚辉担任金惠利公司总经理职务;12.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证明金惠利公司提交的委托手续;13.裁决书,证明金惠利公司在接受海淀区人保局调查时提供的裁决书;14.报告,证明金惠利公司出具的报告,否认张浩与金惠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受伤的事实;15.调查笔录及依法参保通知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在调查过程中制作的笔录,以及向金惠利公司送达的参保通知书;1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受理决定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接收材料并受理;1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同时,海淀区人保局出示《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规定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张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京0108民初371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京01民终43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浩与金惠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确认张浩在工作当中受伤的事实;2.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证明张浩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工伤认定。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金惠利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7中的被诉工伤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张浩提交的证据2中的被诉工伤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浩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海淀区人保局有权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张浩与金惠利公司自2016年3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1日,张浩在上海崇明岛项目中受伤时,与金惠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金惠利公司证人刘某陈述,上海崇明岛项目系其个人承包,张浩系其个人雇佣,负责弱电施工工作,但刘某未向法院提交其与发包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且该陈述与生效民事判决的内容明显矛盾,故刘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金惠利公司关于上海崇明岛项目弱电工程与其无关及张浩并非在该公司上班期间受伤的主张。金惠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海淀区人保局收到张浩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程序,并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张浩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惠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金惠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军
审 判 员 何君慧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蓓
书 记 员 冯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