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08行初384号
原告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北路昌平路临831-内2-1640室。
法定代表人刘亚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欣,女,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宁建忠,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工伤)保险科干部。
第三人张浩,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胡亚景(第三人之母),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
原告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利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张浩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8年5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惠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小明,被告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宁建忠,第三人张浩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根据第三人张浩提出的申请,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44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海淀区人保局经调查核实,张浩于2017年8月7日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8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浩与金惠利公司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张浩与金惠利公司自2016年3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经查,2016年5月11日15时许,金惠利公司职工张浩,在上海市龙象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崇明岛项目(以下简称上海崇明岛项目)地下一层工作时,因其所蹬踩的脚手架发生滑动,造成其从脚手架跌落地面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骨盆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右耻骨梳骨折)。张浩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金惠利公司诉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海崇明岛项目非原告的项目,张浩受伤的时间、地点非原告公司上班时间地点,依法不应当认定工伤。首先,虽然生效裁决认定原告与张浩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工伤。工伤是在工作时间地点为工作单位利益而发生的伤害。上海崇明岛项目是一基建项目,原告是一家从事电子产品销售公司,不具备工程施工承包资质,也未从事工程施工项目,上海崇明岛项目不是原告承包工程项目,原告也未曾向该项目销售产品。无论张浩还是被告均未举证该工程属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系。原告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2号D座1101室和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北路昌平路临831-内2-1640室,张浩既未在原告工作地点、时间发生伤害,也非因公出差发生伤害。因此,发生在上海崇明岛项目的伤害不属于原告公司工作时间、地点发生的伤害,被告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其次,虽然生效裁决认定原告与张浩存在劳动关系,但该生效裁决是完全错误的。原告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张浩这名员工。事实上,张浩是受雇于刘某1在上海从事劳务,他与刘某1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刘某1出庭证实这一基本事实。因为刘某1社保挂靠原告公司,法院推定原告公司与张浩存在劳动关系,但这根本不是事实。张浩与刘某1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张浩本可以直接起诉刘某1获得赔偿,但民事侵权人身伤害定残标准高,张浩伤情走民事侵权诉讼无法定残,获赔数额会少很多,因此,张浩走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其真实意图是多获赔,但掩盖了事实真相。第三,被告未进行实质性调查取证工作,未调取崇明岛项目相关的书面证据认定事实,仅根据与张浩有利害关系的所谓证人言辞证据作出推定,被告认定结论缺乏可靠证据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金惠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刘某1证言;2、邓某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张浩受伤时间、地点与金惠利公司无关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辩称,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工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伤害事故发生后,单位应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保障职工的合法利益,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工生产工作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消除各种不安全事故隐患,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而金惠利公司未按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职工张浩在工作中发生伤害后不能及时得到工伤补偿。其次,我局收到张浩工伤认定材料后,及时与金惠利公司联系,并于2017年8月7日当天向该单位送达询问通知书,该份询问通知书明确告知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事故报告及相关证据等材料,金惠利公司在向我局递交的事故报告中,提到张浩受伤害一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但并未提交张浩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金惠利公司在我局办理张浩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始终没有提交张浩的非工伤证据材料,故该单位应当承担张浩的工伤责任。综上,我局在办理张浩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作中,调查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金惠利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维持我局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张浩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合法公民身份;3、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第三人是由原告公司招聘,在工作期间原告支付了第三人工资待遇;4、授权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及受托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委托其母亲申请工伤认定;5、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明、微信记录及通话记录,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6、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进行救治,受伤的部位以及程度;7、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在海淀区注册,属于被告管辖的范围;8、补正材料通知书及补正材料,证明第三人补充的诊断证明材料;9、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送达询问通知书;10、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注册地在海淀区是被告管辖范围;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刘亚辉担任原告总经理职务;12、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委托手续;13、裁决书,证明原告在接受我们调查时提供的裁决书;14、报告,证明原告出具的报告,否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受伤的事实;15、调查笔录及依法参保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制作的笔录,以及向原告送达的参保通知书;1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接收材料并受理;1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同时,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出示《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规定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第三人张浩述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张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2016)京0108民初37187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2017)京01民终430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确认第三人在工作当中受伤的事实;2、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金惠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张浩对全部证据均不认可。
针对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金惠利公司对证据3中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7中认定工伤的结论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浩无异议。
针对第三人张浩提交的证据,原告金惠利公司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结论不予认可。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对全部证据无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原告金惠利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7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张浩提交的证据2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5月11日15时许,张浩在上海崇明岛项目地下一层工作时,因其所蹬踩的脚手架发生滑动,造成其从脚手架跌落地面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骨盆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右耻骨梳骨折)。
2016年8月4日,张浩以要求确认其与金惠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浩的仲裁请求。张浩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371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浩与金惠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张浩提交的银行明细单及当庭登录工商银行手机网银查询,2016年5月初、6月初均由邓某转账支付一定款项。对此金惠利公司主张邓某系该公司外聘监事,不担任任何职务,而该主张明显与法院调取的金惠利公司税务登记信息所载邓某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一节相互矛盾。其次,依据张浩、田某、刘某1陈述可知张浩系由田某介绍由刘某1招聘。经法院查明金惠利公司曾为刘某1缴纳社会保险,虽刘某1与金惠利公司均称系代缴社会保险,但金惠利公司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结合上述两点,法院完全有理由相信邓某向张浩支付工资行为及刘某1招聘张浩入职之行为系代表金惠利公司所从事的职务行为,法院对于张浩所持与金惠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判决确认张浩与金惠利公司自2016年3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金惠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京01民终4300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7日,张浩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张浩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明、微信记录及通话记录、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材料。其中,证人证言系田某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人田某,身份证号×××,现住河北省安国市北段村乡边三庄村,自2016年2月26日来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职务:弱电系统安装。由于工作需要,张浩于2016年3月3日经由本人介绍,刘某1经理同意来上班。职务:弱电系统安装。工作地点:上海龙象集团崇明岛项目上班。张浩于2016年5月11日下午15:00左右于脚手架上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后由项目经理刘某2和本人送入上海崇明县堡镇医院治疗,住院费由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2打入田某的工资卡内。”同日,海淀区人保局出具材料接收凭证及受理决定书,并向金惠利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到海淀区人保局接受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金惠利公司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手续、裁决书、报告等材料。海淀区人保局分别于2017年9月5日、9月11日对张浩和金惠利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17年9月28日,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浩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金惠利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证人刘某1陈述,上海崇明岛项目系其个人承包,张浩系其个人雇佣,负责弱电施工工作,张浩于2016年4、5月份期间,在上述项目现场受伤。张浩受伤与金惠利公司无关。但刘某1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发包方签订的相关协议。
另查,原告金惠利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培训、服务;提供劳务服务;图文设计;家居装饰;信息咨询(除中介服务);维修办公设备;承办展览展示;销售开发后的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电子元器件、百货、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建筑材料、机械电器设备、工艺美术品、化妆品、通讯设备、民用航空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确认张浩与金惠利公司自2016年3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刘某1主张张浩系其个人雇佣,该项主张与民事判决内容明显矛盾,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浩在上海崇明岛项目地下一层工作时,因其所蹬踩的脚手架发生滑动,造成其从脚手架跌落地面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骨盆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右耻骨梳骨折)。张浩发生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金惠利公司未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张浩构成工伤的事实。综上,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张浩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海淀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金惠利公司请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侨珊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汪丽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