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26530

原告(被告):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北路昌平路临831-2-16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8774320J

法定代表人:刘亚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883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马田田,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亚卿,原告之舅舅,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被告)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利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5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惠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小明与被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马田田、臧亚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惠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 000元;22016511日至201611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 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 35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 354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6201644日至20165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27.59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在法定期限内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行政诉讼。仲裁裁决计算存在明显错误。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

**辩称,不同意金惠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第一、三、四项结果,不同意其他仲裁裁决结果。请求判令金惠利公司支付我:12016511日至201711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5 400元;220171115日至201811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3 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201644日至20173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 000元;52016513日至20181121日期间住宿费1638元;62016513日至20181121日期间交通费12 833.8元;72016513日至2018121日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82016513日至2018121日期间护理费10 500元;9、诉讼费用由金惠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34日入职金惠利公司,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2016511日,我在工作中受伤,经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因工受伤,达到工伤等级标准八级。我工作期间金惠利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也没有按照工伤待遇进行赔偿。我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特起诉至法院。

金惠利公司对**的起诉辩称,不同意**的起诉,坚持我方的诉请。仲裁机构不属于法院下属机构,要求改判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伤情鉴定,及停工留薪分类目录,**只能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51日之后**没有提供劳动,不享受劳动报酬。刘某已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已经收到,**工作不到半年,半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数额。**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01651日之后没有提供劳动,已经经过数次诉讼确认。住宿费、交通费都是代理人的住宿交通费,要求住宿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不是**本人就医产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住院病历显示住院20天,每天20元,且住院病历中起诉的**和住院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住院期间刘某安排人员照顾**,已经对其进行护理,再行要求支付护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京0108民初371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确认**与金惠利公司自20163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651115时许,**在上海市龙象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崇明岛项目地下一层工作时,因其所踩蹬的脚手架发生滑动,造成**从脚手架跌落地面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骨盆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右耻骨梳骨折)。20179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金惠利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曾作出(2018)京0108行初38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金惠利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惠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917日作出(2018)京01行终82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金惠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71115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金惠利公司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2018316日经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就停工留薪期期间一节,金惠利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主张停工留薪期期限为2016511日至20181121日。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金惠利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系刘某个人雇佣,劳务费标准为每天100元。

**主张2016512日至61日期间其住院治疗。**提交的上海市崇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的**入院时间及出院时间与其主张一致,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金惠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不清楚**受伤及入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护理事务由刘某处理。

就住宿费、交通费一节,**主张包括工伤事故发生后为协商工伤事宜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住院期间家属自河北前往上海陪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诉讼期间**及家属往来北京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纠纷、参加诉讼的交通费及住宿费。

就护理费一节,**主张因身体两处骨折,需由进行护理,以每月3500元标准主张3个月护理费,但**未能就存在护理依赖提交相应证据。

就劳动关系处理情况一节,**主张受伤后未再实际向金惠利公司提供劳动,2018121日其以金惠利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不配合申报工伤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载明的离职理由与其上述主张一致。金惠利公司认可曾于2018122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但主张刘某曾以个人名义作出解除通知,**与刘某之间的劳务关系于2017420日解除,同时该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会对双方关系作出处理。

**曾要求金惠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交通费、住宿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49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惠利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 000元;二、金惠利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511日至201611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 000元;三、金惠利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 354元;四、金惠利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 354元;五、金惠利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六、金惠利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44日至201651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27.59元;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金惠利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金惠利公司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虽金惠利公司坚持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京0108民初37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与金惠利公司自20163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金惠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金惠利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月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金惠利公司主张**系刘某个人雇佣,劳务费标准为每天100元,但未能就上述工资标准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之主张确认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

2016511日**在上海市崇明岛工作时受伤,现已认定为工伤,且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金惠利公司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理应就**之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给付责任。**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仲裁裁决金惠利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 0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提交的上海市崇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的**于2016512日至61日期间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鉴于**受伤地点为上海市崇明岛,存在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必要,故金惠利公司应向**支付2016513日至20166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要求金惠利公司支付201662日至2018121日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就交通费、住宿费一节,庭审中**自述所主张之交通费、住宿费为工伤事故发生后为协商工伤事宜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住院期间家属自河北前往上海陪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诉讼期间**及家属往来北京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纠纷、参加诉讼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上述费用并非用于**就医之支出,故对**要求金惠利公司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护理费一节,**主张因身体两处骨折,需进行护理,**未能就存在护理依赖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要求金惠利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金惠利公司以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自述未对双方关系作出任何处理。现**于2018121日以书面形式向金惠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金惠利公司认可于2018122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122日解除。依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载明的解除理由,**以金惠利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不配合申报工伤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金惠利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3.33元。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122日解除,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仲裁裁决金惠利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 35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 354元,均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伤情,本院确认**可享受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金惠利公司应向**支付2016511日至201611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 000元。**自述受伤后未再返岗工作,金惠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要求**返岗工作,故金惠利公司应向**支付20161111日至2018122日的基本生活费19 415.67元。**要求金惠利公司支付2018123日至201811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金惠利公司未与**签署劳动合同应向**支付201644日至201651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27.59元。如前所述,201651115时许**受伤,此后未再提供劳动,**要求金惠利公司支付此后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 000元;

二、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6513日至20166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

三、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3.33元;

四、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 354元;

五、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 354元;

六、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6511日至201611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 000元;

七、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61111日至2018122日的基本生活费19 415.67元;

八、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644日至201651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27.59元;

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敬
人 民 陪 审 员   李丽娟
人 民 陪 审 员   肖淑萍

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