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威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威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9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威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81561243205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秤***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威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20)内098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内蒙古威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追回农民工的血汗钱246575元,还上诉人一个公道,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完成了工程量,与原被告纠纷结算的工程量不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现均是可以看到的,上诉人提出鉴定,但法官没有主持公道准予鉴定。二、在施工过程三通一平中,本应电费水费由甲方承担(总承包单位承担),实际上诉人自己租的发电机发电、三轮车拉水自行解决。已经替甲方垫付这部分费用。在结算的时候甲方没有给予结算,认定事实明显有误。三、在判决书中所提到的证人均未出席作证,实际情况是法院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10日下午通知当事人要于2020年11月11日下午开庭,因为只有一天时间,当事人根本没有时间通知证人按时出庭作证,导致证人均未出席作证,明显法官工作有误,希望中院能多给些时间,让证人出庭作证,还上诉人个公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内蒙古威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亲自签订的结算单,在结算单中上诉人**表示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因此双方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处承包工程款再无其他纠纷。二、按照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在诉前对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未对本案涉及工程进行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只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还拖欠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及机械费贰拾肆万陆仟***拾伍元整(¥246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被告内蒙古威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丰镇市亲亲家园西面的道路修建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修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2020年10月11日,原告**以“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时漏算部分工程量,被告现仍欠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46575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46575元,并承担本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2014年工程结算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持的“威达公司欠付**工程劳务费清单”凭条,日期载明为2020年10月10日,签名处只有**的签字,被告没有加盖公章等。因此原告提供的凭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内蒙古威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其劳务费246575元,原告所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23页、第24页、第25页等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以及**、***、***、***、***、***、***、***等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均佐证不了被告内蒙古威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其劳务费246575元。庭审中被告内蒙古威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也均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4657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面包砖的垫层是其雇佣工人人工完成,并非是被上诉人用商砼打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且该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经查,该证人证言的内容无法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2015年2月15日对账时漏算工程款246575元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供了自己手写的漏算工程款明细,该明细单并没有对方的签字及印章,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施工材料单、施工明细单等材料予以证明。根据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主张,经查明,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经庭审释明后并未向法庭递交申请书,且本案中上诉人在2015年2月15日与被上诉人结算时,在结算单注明了“威达公司欠付**工程劳务费清单”,结合其在2015年2月15日结算后,时至本案诉讼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漏算的工程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经法庭庭审查明,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向上诉人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非上诉人所述2020年11月10日诉讼,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强 婷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