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兴湘家荡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6397号

原告:***,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凌晔东,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湘家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湘家荡旅游度假区内江南新家园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0724693D。

法定代表人:徐新根。

委托代理人:郑一平,徐霞峰(实习),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马厍奥星路**会信用代码:91330411761332237A。

法定代表人:徐国军。

破产管理人: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范丹丹、韩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嘉兴湘家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投公司)、第三人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晔东、被告湘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一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千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71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7日,被告与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千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千业公司将上述合同的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建设设计的全部材料费、人工费等由原告出资,盈亏由原告承担,工程结算由千业公司委托原告出面办理。千业公司按工程结算开票价的6.5%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后,将收到的工程款再结算给原告。原告承接施工的上述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工程决算审计久拖未决。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千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千业公司将其与被告2010年10月17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与被告结算工程余款。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已通知了被告。2020年6月,审计单位向原告送达了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原告确认后立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湘投公司答辩称,被告对涉案的工程款1137127无异议,但其中有41540元应当核减。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千业公司答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属实,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单位,本案所涉工程的管理费是否支付尚存疑,若原告未支付,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管理费。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7日,被告将其建设工程大发包给千业公司施工的事实;

2.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千业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合同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

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送达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债权后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

4.浙中工基审(2020)77号,证明涉案工程审计2020年6月出结论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须注意合同第22页第九项第33条明确规定,结算核增及核减率超过5%的,则超过部分的审核追加费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由承包人承担。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但不清楚债权转让的具体情况,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4无异议。

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由公司工作人员严忠惠、计亚杰具体负责,但是文本应是原告自己提交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快递是由原告方人员邮寄的。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湘投公司提供了浙江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收费清单一份,证明追加费41540元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该清单系浙江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收费方式是否合理,应当有委托审计的合同予以佐证。

第三人质证认为,由法庭具体核实。

第三人千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的前妻,2017年夏天,***联系证人,要求证人帮助他拿一份材料去千业公司盖章,因***人在国外,证人将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委托手续带去了千业公司,地址在,地址在新安医院对面业公司的小计和小严。经过多次沟通,小计、小严从保险箱中拿出公司公章,盖具在合同上,并让证人快递一份给被告。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第三人质证认为,经和小计(计亚杰)、小严(严忠惠)核实,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定证人潘某的证言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千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2010年10月17日甲方与湘投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既[嘉城绿都临时农贸市场工程钢结构工程及嘉城绿都临时农贸市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的甲方的全部债权,乙方对上述债权的基本情况作了充分了解自愿受让;二、债权转让价格:鉴于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上述合同债权是乙方以内部项目承包形式完成的工程项目,履行上述合同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系乙方垫付,因此上述债权转让的价格与乙方垫付的全部费用抵消。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通知了被告。现经审计,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为1137127元,因被告湘投公司未支付案涉款项,遂成讼。

另查明,2020年10月10日,浙江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费清单一份,明确嘉城绿都临时农贸市场工程送审金额为5124176元,审定金额为4037172元,核减金额为1087004元,追加收费415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与第三人千业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千业公司将其对被告湘投公司在嘉城绿都临时农贸市场工程中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并于同日通知了被告,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千业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2页第九项第33条明确规定,结算核增及核减率超过5%的,则超过部分的审核追加费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由承包人承担。故浙江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追加的审计费用4154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审计结果,被告尚欠工程款1137127元,抵扣掉原告应当承担的审计费用41540元,被告尚需向债权受让人即***支付工程款1095587元。至于第三人千业公司提出的管理费,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湘家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955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7元,由被告嘉兴湘家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春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继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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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