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千年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市千年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214号
原告:重庆市千年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7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83329T。
法定代表人:王祖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贵,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33号金易.上品源5、6幢裙房幢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37269F。
法定代表人:简广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33号附48号金易上品源1-6幢裙房-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56428873。
法定代表人:叶南荣。
原告重庆市千年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公司)诉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易公司、第三人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短期借款与担保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后第三人及担保人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归还。第三人欠原告的本金80万元、利息80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给原告,原告不再实际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
被告金易公司、第三人星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短期借款与保证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短期借款协议》、承诺书等证据,本院核实无误后予以采信。
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6日,原告千年公司(甲方、出借方)、第三人星品公司(乙方、借款方)、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保证方)签订《短期借款与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丙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4个月。按年3%收取担保费,由乙方支付。如乙方未能到期归还,丙方代偿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本金、利息等费用。
2014年6月26日,原告千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碧向第三人星品公司银行转账支付400万元。同日,第三人星品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千年公司出借的借款400万元。
2015年2月7日,简广斌出具《承诺书》,载明:“因重庆市星品商贸有限公司向重庆千年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已到期并未支付部分利息,现由我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200万元结清之前利息,于9月30日前结清所有尾款即利息(利息按合同为准)。该公司属金易集团关联公司”。
2016年2月6日,王祖碧(甲方、出借方)、被告金易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短期借款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乙方向甲方借款160万元,期限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2、乙方向甲方所借160万元系2014年6月26日千年公司与星品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与保证合同中未还清的本金80万元和利息80万元。3、乙方在上述借款期限内逾期未还清上述借款160万元,甲方按该借款金额的月利率2%向甲方收取利息。4、甲乙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可以通过协商方式,乙方以原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在渝北区龙山街道冉家坝开发的华瓯理想城负一层车库(车位142号至154号)或金易E世界楼盘项目负一层停车库作为抵偿,单个车位价格不能超过12万元。5、上述抵偿车库事项已车库过户到甲方名下为准,如未达成协议,由乙方负责还清上述借款。同时在该协议下方载明有简广斌手写内容:“此协议还款顺延半年付清”,并加盖了被告金易公司公章。
庭审中,原告千年公司陈述《短期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利息80万元系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但计算标准未超过月利率2%。
本院认为,案涉《短期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短期借款协议》载明内容,王祖碧签订该协议系履行原告千年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金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金易公司、第三人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千年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千年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强
书 记 员  黄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