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同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19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崇商初字第01285号
原告南通同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8号王府大厦东裙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同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同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通同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同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同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