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同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南通同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02民初4611号
原告:南通同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8号王府大厦505室。
法定代表人:陈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伟,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祎,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同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江公司)与被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3595元(不计算28万)及利息35669.8元(以133595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0月1日、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汽车东站提供空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产品,案涉货款总额为2759235元,被告已付2345640元,尚欠413595元。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被告已经承认产品已经收到,但希望扣除28万元作为配合费,因事实问题复杂,原告后申请撤回起诉。扣减该28万元后,被告结欠的货款金额为133595元。2016年1月,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给付余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五建公司辩称,对结欠的金额133595元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而由被告代为履行所支出的修理费用,且应当扣除因原告未履行日常保养义务导致业主要求扣除的日常保养费用;由于原告未按约履行维修及日常保养义务,违约在先,基于原告未对上述维修保养费用进行结算,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属于正当维护权益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133595元并非货款而应为合同约定的总价5%的保修金,该保修金支付的依据是在工程系统运行两年后确认无质量问题,经业主、招标人同意后一周内全部付清,现保修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请求法庭判决扣除原告应当支出的保养费用,不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或违约金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无争议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1月28日,原告被确定为南通汽车枢纽东站螺杆机组设备采购的中标人,经通知于2013年1月30日前到南通五建公司草拟合同协议。2013年3月5日,原告同江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南通五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南通汽车枢纽东站,货物名称为螺杆机组及部分配套设备,合同总价为2759235元(此价为固定不变价);合同设备清单包括风冷螺杆式热泵机组、空调水循环泵、自动补水排气定压装置、微晶旁流水处理器、螺旋排气集污阀、螺杆式空气源热泵机组室内机、螺杆式空气源热泵机组室内机;质保期从原告发货之日起24个月或开机调试运行后18个月内(以两者中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内机组因制造质量不良而发生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时,原告应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部件,并出具生产厂家质保书及调试报告;原告在接到维修召唤时,维修期内设备维修人员2小时内到达现场,一般性故障12小时内修复,复杂性故障24小时内修复,无法修理或经两次修理仍不能修复的,原告应承担更换及赔偿被告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不履行上述保修义务,被告可扣留质保金作为违约金;质保期内原告承诺提供两次免费保养(包括更换润滑油、滤芯、冷媒添加及保养时的人工和辅材);保修服务均为上门保修,即由原告派员到被告设备使用现场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但由被告原因造成的除外;原告提供合同设备的质量合格证,同时享有原生产厂家的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质保期内非被告的原因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修理或更换缺损的零部件,超过二年期限保修期的部件原告仅承担零部件费用,不承担任何额外费用;因被告或第三方(比如安装方)原因造成设备损坏,原告不负责免费保修;交货地点为南通汽车枢纽东站工地,交货方式为原告免费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即施工现场)车板交货,交货后货物毁损、灭失及其他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装时须对各安装场地内设备、设施有良好的保护措施,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天;被告在收货时,应组织有关人员对设备进行外观验收,验收时如发现所交付的设备由短装、次品、损坏或其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之情形者,被告应做出详尽的现场记录,或由双方签署备忘录,未签署备忘录的,被告应在收货后三天内,以书面通知原告,超过三天未通知的视为产品外观验收合格;原告负责合同设备安装指导及调试,原告有责任应被告要求对合同项下设备进行调试,并出具现场调试报告,经被告签字认可,视为设备内在产品质量合格;如果合同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因事故造成设备配件短缺、损坏,原告应及时安排换装,换件的费用由被告协调安装方承担,如因安装的原因,影响调试顺利进行,被告应积极整改,以保证合同设备调试的成功完成;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在所有合同货物到达合同交货地点,经验收无缺损并递交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质保文件,并经双方开箱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被告支付至总价的90%,若原告未按规定提交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需赔偿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工程审计结束后被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转为保修金)在工程系统运行二年后确认无质量问题,经业主、招标人同意后一周内全部付清(无息);被告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履约金额1‰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付款期满后一周后开始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案涉螺杆机组及部分配套设备,货款总额为2759235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总计2345640元。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扣减28万元后被告尚有133595元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南通五建公司的原名称为“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更名为“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此前原告曾以南通五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结合双方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1、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主张的余款133595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被告主张扣减维修及保养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12月29日,因本案所涉螺杆机组(空调设备外机水机组)应为最后工程项目,安装调试期限与竣工验收时间接近,进而佐证质保期的起算时间。
2、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以证明2015年4月25日业主单位向被告发出空调机组出现诸多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要求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完成维修。
3、工程联系函,以证明2015年7月15日业主单位发函要求被告在质保期提供两次免费保养,如不能进行保养业主单位将扣除相关的保养费用。
4、业主单位南通市交通综合枢纽站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在质保期限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内,经业主单位多次通知处理空调维护事宜,至今尚有遗留问题定压装置没有处理,且每年一次的免费保养未实施,业主单位予以证实并要求扣除相关费用。
5、张某出具的收条三份,以证明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履行维保义务,由被告指派相应人员代为履行维保义务所支出的人工费用合计27700元。
6、原告与业主单位在维护保养期限期满后签订的日常保养合同一份,证明每次日常保养的费用为40568元,进而佐证原告两次没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其每次应承担的费用为40568元。
7、证人张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代为维修保养的事实。证人张某到庭陈述,其在汽车东站工程中做水电安装,与南通五建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空调的维保本不属于劳务承包范围,但甲方一直催,设备单位未来某维保,所以就口头确定由证人来某,双方并无书面合同,由于是老关系,没有开票;案涉三份收条是维保结束后收取的工人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质保期的起止时间;对证据2、3联系单、工程联系函的三性不予认可,当时已过质保期,且南通汽车客运东站与被告的工程联系单与原告无关,被告也未将该联系单通过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过原告,原告对该联系单是否存在并不清楚,原告已进行正常维保,该螺旋杆机为世界名牌,公司有专门的维保部门进行定期维保,2015年7月15日的工程联系函附属的螺旋机存在的问题,所有故障均是施工方的责任,且照片所有部位并不是原告所提供机器的部位,而是螺旋杆机装好后由施工单位装的一些部位,与原告提供的机器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4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按照证据规则应有负责人的签字,且该情况说明系南通市交通枢纽站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往来,原告不知情,该情况说明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已过质保期,南通东站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对证据5三份收条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提供发票,只凭收据原告无法确定;对证据6日常保养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是针对水处理即对螺旋杆机排出的水的管道进行清洗,与维保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7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出庭也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原告针对被告举证,向本院提供了南通汽车东站螺旋杆机保养确认单原件,证明汽车东站螺旋杆机运行正常以及所谓免费维保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对确认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法确认该确认单是否是业主单位的意思表示,无法确认该确认单上签字的王智燕与业主单位的关系,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该确认单所列明的保养日期为2016年6月3日,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保养以及保修期限至2015年12月29日止,即使属实,也是在双方约定的期限之外,且因原告与业主单位另行签订维修保养的合同,该维保行为应当是属于履行原告与业主单位的合同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针对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维修及保养义务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违约,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维修义务,一方面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接到维修召唤时应当履行维修义务,现被告虽然提供了业主单位出具给被告的工程联系单、联系函、照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明确提出维修要求且原告未予履行维修义务;另一方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被告或第三方(比如安装方)原因造成设备损坏,原告不负责免费保修,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目前尚不足以证明系原告提供的案涉设备本身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情况下原告未予履行维修义务。2、关于保养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保养义务,原告则提出应当已经进行过两次保养,由案涉设备的品牌公司进行保养。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质保期内已履行两次保养义务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对于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并未通过合理方式通知原告要求保养进而认为被告放弃两次保养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对保养的具体时间、地点进行约定,具体何时、何地进行保养取决于原告事先告知被告并提供必要的配合,被告方能进行保养,因此在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保养要求的情况下,原告未在质保期内进行两次保养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违约,但也不应当据此认定被告放弃要求两次保养的权利。
二、原告主张的余款133595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辩称,余款133595元系5%的保修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余款5%转为保修金,在工程系统运行二年后确认无质量问题,经业主、招标人同意后一周内全部付清(无息),结合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来看,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因此自此计算至今已超二年时间,虽然目前尚未得到业主、招标人的同意,但鉴于被告目前所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联系函、照片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余款133595元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二年后的一周内即最晚于2016年1月5日前付清。
三、关于被告主张扣减维修及保养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关于应扣减的费用,被告提出除了27700元保养人工费外未有其他实际支出,但因不清楚业主单位的支出情况,且业主与被告尚未最终结算,业主单位扣除的费用尚不能明确,因此申请对日常保养支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所涉保养系双方因设备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质保期内的免费保养,有别于仅就日常保养提供服务所涉及的市场价格,因此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所主张的27700元保养费用仅有张某个人出具的收条以及张某的证言为证,考虑到证人张某陈述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在无合同或发票等其他书面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该27700元系被告因委托他人进行设备保养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难以确认。鉴于被告陈述其与业主单位尚未结算,业主扣除的保养等费用尚不能明确,本院对其所主张的损失尚无法确认,且本案中被告仅作为抗辩而未就其所主张的因被告未进行两次保养等所产生的损失单独提出主张,被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设备,被告理应按期支付余款133595元。原告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质保期内提供两次保养,但提供保养仅仅是案涉购销合同的从义务,尚不足以构成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合理抗辩,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所提出的扣减维修保养费用的抗辩,实则是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本案被告仅作为抗辩意见,被告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向原告提出主张。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335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5669.8元(以133595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0月1日、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付款期满后一周,而被告应于2016年1月5日前付清余款,故违约金应自2017年1月13日起算,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资金占用费损失外存在其他损失,合同所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同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3595元及该款项的利息(以133595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0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同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同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

二○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