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绿野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绿野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车焕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4民初5803号
原告:绍兴绿野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绍兴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绍兴绿野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绿野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13913.1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5日,被告挂靠原告向丰惠镇***承包了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工程。2015年1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在施工时未能保障安全施工造成村民车寿其房屋损害的事实,并判令被告赔偿给车寿其房屋损失费142146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时履行。法院强制执行后,扣划了原告执行款总计193913.19元。事后,原告按内部承包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向被告追偿执行款,被告付了80000元,余款113913.19元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绍兴绿野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承包协议、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在施工中造成各类损失及发生纠纷被法院判决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的事实;
2、(2014)绍虞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施工中的不当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
3、法院执行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法院交付执行款193913.19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15)绍虞执民字第1392号卷宗中的下列材料:
4、申请执行书、执行立案审批表、(2015)绍虞执民字第1392-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款收取票据、执行款支付票据、执行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偿付执行款的事实。
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4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承包的上虞区丰惠镇***、丰南村、南门村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土建施工负责人即被告,承包价款按决算审计价减去12%的税金和管理费用结算,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安全事故,全部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2012年12月初,被告按约进场施工,至2013年春节前完工,期间在埋排污管开挖渠道等施工过程中,致***村民车寿其的房屋受损。为此车寿其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绍虞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应赔偿车寿其房屋损失的70%计人民币142146元;绍兴绿野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车寿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和绍兴绿野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按时履行,车寿其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6月15日从原告处扣划了人民币193913.19元(其中房屋损失赔偿款142146元、鉴定费49000元、执行费2767.19元),并于2015年7月7日将其中的房屋损失赔偿款和鉴定费合计191146元交付给了车寿其。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上书:由***负责施工的丰惠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中,***村民车寿其房子受损纠纷已起诉至人民法院,现人民法院(上虞市)已受理此案,根据绍兴绿野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生此类事件由***全部负责相关责任,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决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承担,***愿以个人资产做为本案的经济担保,并妥然处理此次事件所生成的不良后果。此后,原告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被告支付了80000元,余款113913.19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承诺上虞法院就车寿其房子受损纠纷判决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因(2014)绍虞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所涉纠纷而被本院扣划193913.19元,在向车寿其履行了应由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及鉴定费、执行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按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显属违约。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93913.19元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绿野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13913.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被告***应支付原告绍兴绿野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代偿款113913.19元为本、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吕松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