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绿野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车寿其与绍兴绿野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车焕斌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虞民初字第61号
原告车寿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平。
被告绍兴绿野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振新。
被告车焕斌。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岳勇。
被告上虞区丰惠镇孟尝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董青良。
原告车寿其与被告绍兴绿野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车焕斌、上虞区丰惠镇孟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惠镇孟尝村委)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预立案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位于丰惠镇孟尝村车畈上桥头房屋损坏原因及是否构成危房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25日本院正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4日、9月4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寿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平,被告车焕斌、绿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惠镇孟尝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车寿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房屋出具全面维修方案并据此方案出具相关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寿其诉称,2012年12月,原告所在的孟尝村实施农村生活污水工程,该工程由被告绿野公司中标,由被告车焕斌组织施工。原告所有的两间三层房屋位于孟尝村村道边,离村道水泥马路一米左右。被告车焕斌在施工时为埋排污管沿着原告的房屋北面墙角开挖沟渠,因开挖沟渠操作面不足一米,一边是原告的墙基,一边是村级硬化的村道,开挖沟渠一米多深,原告宅基地基石都被挖出,由于开挖后长时间没有进行回土填补,任由雨水冲刷,以及村道上来回的载重车辆震动,造成原告房屋大范围开裂,房屋主梁断裂,房屋周边设施损坏。原告多次找村干部和镇政府反映情况,丰惠镇政府虽然曾作出虞访处字(2013)第56号意见书,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房屋进行风险评估及作出相应的处置。原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其不法的施工行为损害原告合法财产,应当进行赔偿;第三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未尽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经鉴定为203066元;第三被告对上述请求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车焕斌、绿野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部分事实不符,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公司承建了第三被告的污水排污工程,但原告所说的当时被告安装的排污管与原告的房屋不足一米不是事实,实际上是一米多,排污管开挖的深度不足七十公分,被告在开挖过程中也没有把地基挖出的事实,被告在开挖的时候是边开挖边填埋的。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是按照发包方的要求根据图纸以及选定的位置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也是文明施工,不存在有损害原告房屋的现象,因此两被告认为原告房屋的开裂与两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惠镇孟尝村委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车寿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涉讼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被告车焕斌、绿野公司质证无异议。
2、照片一组及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经两被告的野蛮施工而受到损坏的事实,同时报告上对被告施工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说明。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是否是原告自家拍来的无法确定,开裂是何时形成的也无法确定,开裂现象与被告的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缺乏依据;报告与事实不符,是原告通过不知情的人所写,是在原告自己陈述的情况下书写,盖章时是村会计跟村长电话联系,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3、上虞市丰惠镇人民政府虞访处字(2013)第56号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损害问题向市信访局长反映及有关处理意见的情况。经两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两被告没有与村干部、镇干部到现场进行察看,对记载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记载在施工中可能影响房屋开裂的现象,没有科学的证据予以印证,不是一个确定性的结论,内容中说施工方经协商愿意适当补偿并不是事实,这个施工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为了协助村干部、镇干部的工作,被告车焕斌当时说如果原告方说的好的情况下愿意补偿一部分,而不是说赔偿;该处理意见是信访部门对信访者单方作出的回复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
4、汇款凭证(鉴定费)二份,证明原告因两次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70000元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次的鉴定费用不合理,鉴定机构应该提供相应的收费依据。
被告车焕斌、绿野公司依法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5、工程承包合同、验收记录各一份(孟尝村与其他两个村一起共同发包给被告施工),证明两被告是按照被告丰惠镇孟尝村委提供的图纸和选定的位置,在发包方委派了现场监督人员进行指导下施工,没有对原告车寿其的房屋造成损坏,该工程合格且没有违规操作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原则上不予质证,被告绿野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应该提供一整套的资料,绿野公司资质等。两被告说是通过村委提供的图纸和选定的位置进行施工,所以也应提供图纸。根据相关的规定,被告绿野公司也不能不顾建筑安全规定,在村委指导下不顾安全进行施工。关于村委出具的验收记录,不能成为本案依据。
6、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车焕斌挂靠被告绿野公司承包了被告丰惠镇孟尝村委的涉案工程,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被告车焕斌承担相关责任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该份承包协议不能免除被告绿野公司的责任,发包方是基于被告绿野公司的资质、信誉才将工程予以承包,该份协议也可以看出被告车焕斌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7、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开挖的排污管道距离地面只有五十公分,与原告所说的一公尺多不符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无法说明是事发地当时的一个状况。
8、绿野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绿野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仅能证明被告绿野公司可以进行环保处理工程的施工,两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违法,被告车焕斌是没有资质的。
9、被告车焕斌、绿野公司向法庭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在丰惠孟尝村排污管道工程中有关挖机施工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不可能陈述实际挖的深度,司法鉴定都已经出具了鉴定报告,证人不可能作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作为实际施工的工人与原告房屋的损害也是有关系的,且他是受被告车焕斌的雇佣,故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是客观事实,他是实际施工的当事人,最能说明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故该证言足以否定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10、被告车焕斌、绿野公司向法庭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在丰惠孟尝村排污管道工程中有关涉案房屋施工挖沟的相关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受雇于被告车焕斌,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谁叫他来做小工、有无人来指挥这些陈述没有异议,但对其陈述挖沟的深度和施工的内容有异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陈述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足以推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本院依法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1、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出具的上虞市丰惠镇孟尝村车寿其房屋受损原因及是否构成危房鉴定报告一份;
12、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固修复方案鉴定报告、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各一份;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1、12均无异议;经两被告质证对证据11、12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鉴定程序不合法,两被告到现在为止没有收到要求到场勘验的通知。鉴定机构未对房屋损害的原因进行全部的检测,房屋开裂有很多原因。鉴定机构只有对房屋下沉以及震动作出了鉴定,没有对房屋的结构、原材料问题进行鉴定,他所记载的内容的事实被告看到没有及时填补等这个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修复价格20多万不合理,以研究所的鉴定报告作为价格鉴定的依据,所以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13、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对丰惠镇孟尝村村委书记董健华所作询问笔录一份。经原告质证认为当时原告先去会计家,会计看了报告的内容打电话给村长,跟村长说了报告的内容,村长说事实是事实,也摆在眼前的,才加盖村委公章,挖沟回填是过了很久才回填的,村民都去反映了这个情况。经被告车焕斌、绿野公司质证对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其陈述的内容称马路上挖坑以后未填满,被告认为这条马路是公交车也通的,如果长时间没有公交车不可能通行的,被告是一边施工一边回填,报告称群众也有来反映,没有说明群众是谁,且现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是按照发包方的要求进行施工的,这个图纸是符合发包方提供的图纸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也是尽到了文明施工,也没有侵犯其他人利益的施工行为。
14、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在涉诉房屋现场勘察拍摄照片一组,经原告质证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经两被告质证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第一份照片拍的是原告方房屋对面邻居墙上的照片,这个墙面旁边有一条河,这个是导致开裂的主要原因,和被告方的施工没有关系;第二份照片是原告家门口道地的照片,与被告施工的地方相距13公尺以外,被告的施工不可能造成20公尺以外的地基下沉,故鉴定的报告所依据的事实不合理。
15、2014年12月5日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联系函一份,就对涉案房屋施工时基石有无挖出对建筑物危险等级的影响、路面开挖坑未填补时间长短与建筑物裂缝的完损程度、建筑物与房屋自身沉降及建筑年代的关联性进行补充说明。经原告质证认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这份说明正说明了危险程度是由关键性墙体挤压裂缝产生的,包括9月4日鉴定机构专家出庭也说明了是北面墙壁两条新形成的裂缝,这两条裂缝是被告的不文明挖掘造成的。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所作出的报告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的和科学依据,振动引起房屋开裂,这个振动是否是被告开挖引起的振动,这个事实依据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不能证明,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依据也是凭原告单方陈述所作出的,恰恰证明了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没有全面客观的对房屋开裂的原因进行了解。
被告丰惠镇孟尝村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8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7中的照片,本院对与证据14中现场勘察相对应的照片内容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的报告,结合证据13中的询问笔录,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对原告因涉诉房屋施工造成影响进行信访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6,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车焕斌挂靠被告绿野公司承建了孟尝村污水排污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10中的证人证言,因原告质证认为皆为被告车焕斌所雇佣,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1、12,经两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根据被告存在的异议,鉴定机构又出具证据15中的联系函对鉴定结论予以补充说明,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举证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上虞区丰惠镇孟尝村车畈上桥头33号房屋所有人,2012年11月5日被告绿野公司与被告丰惠镇孟尝村委、南门村委、西南门村委签订丰惠镇村级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三村的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工程承包给被告绿野公司施工,工期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781434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2年12月5日,被告绿野公司与被告车焕斌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土建施工负责人被告车焕斌,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借款为按决算审计价减去12%税金和管理费用,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全部由被告车焕斌承担相关责任等。2012年12月初,被告车焕斌按约进场施工,至2013年春节前完工。期间因被告车焕斌埋排污管开挖渠道等施工,车辆期间通过后颠簸产生振动源,导致原告的涉案房屋多处出现贯通性楼板拼缝及板墙交接缝。经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鉴定该房屋为c级,构成局部危房,需全面维修。后由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加固修复方案鉴定报告及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明确涉案房屋加固修复费用为203066元。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车焕斌、绿野公司对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鉴定报告存有异议,本院就该鉴定报告进行听证程序。鉴定人李某、高某出庭接受质询。针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并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补充说明。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三被告是否均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惠镇孟尝村委将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发包给被告绿野公司,被告绿野公司亦有该施工项目的相应施工资质,故被告丰惠镇孟尝村委将施工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方,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焕斌在污水排污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其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时,应当对施工现场采取相关防范措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等,因地面施工导致原告房屋多处出现贯通性楼板拼缝及板墙交接缝,并鉴定为局部危房,对此损害的形成被告车焕斌有过错,应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车焕斌挂靠被告绿野公司将进行实际施工,而被告车焕斌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绿野公司与被告车焕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责任份额的确定。被告车焕斌在道路施工时未能保障安全施工是造成房屋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考虑本案实际,涉诉房屋系原告于1996年审批建造,虽无法考证地面施工前涉诉房屋的现状,但受房屋当时自身建造质量的局限,且房屋临路而建,位于其东面有一条河流,该房屋一楼门前亦可见因自身沉降存在的部分裂痕,但对涉诉房屋的加固修复方案及造价评估均是针对房屋整体结构进行,故本院认为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车焕斌承担70%责任较为妥当,被告绿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车焕斌、绿野公司认为自己不应作为责任主体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丰惠镇孟尝村委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丰惠镇孟尝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焕斌应赔偿原告车寿其房屋损失的70%计人民币142146元,限被告车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绿野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车焕斌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车寿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300元,由原告车寿其负担1290元,由被告车焕斌负担3010元;本案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车寿其负担21000元,由被告车焕斌负担4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蕊
代理审判员  屈继伟
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