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921号
原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湖区吴家山**支沟以**、107国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朱汉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炯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继新,该公司书记(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高梅、陈茜,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进春、刘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前,被告***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后又向本案撤回管辖异议,法院审理后,双方当事人要求调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上述时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原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炯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高梅、陈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8时25分,被告***驾驶鄂A31C**号轿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明路路口时,将进行园林绿化作业的唐秀芳撞伤,2015年5月13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不服,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后复议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后,唐秀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唐秀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7277.3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27277.3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2015年4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保险单。此证据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有相关保险。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23日判决原告支付唐秀芳损失计人民币705137.10元及唐秀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借支人民币122140.20元。
证据四、领款单。此证据证明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唐秀芳人民币827277.302元,并由唐秀芳之子代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四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共同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判决属实,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名伤者杨某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愿意在剩余的限额内进行赔付,且该公司为唐秀芳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为唐秀芳垫付6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大队出具的收据。此证据证明***向唐秀芳垫付的费用。
证据二、保险单。此证据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有相关保险及意外险。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此证据证明被告支付唐秀芳6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三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二意外险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三张付款回单。此证据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支付唐秀芳医疗费10000元、支付同一起交通事故另案伤者杨某相关费用人民币55000元及人民币24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8时25分许,被告***驾驶鄂A31C**号轿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明路路口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撞上正在路边作业,其为原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人员杨富清、唐秀芳,造成两人均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7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东交认字(2015)复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富清、唐秀芳无事故责任。伤者唐秀芳以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为由,于2015年6月8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唐秀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5137.10元。该判决于2015年10月10日生效。2015年10月28日唐秀芳之子彭芳彪代唐秀芳向原告领取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827277.30元。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鄂A31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但该公司已在该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杨某人民币295000元(55000元+2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分别向唐秀芳支付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6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属于可以直接采用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唐秀芳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获得全部的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交通事故另一受伤杨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人民币295000元,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剩余限额315000元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唐秀芳的雇佣单位,在履行完毕替代责任后,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进行追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赔偿原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5000元(315000元-10000元),被告***应赔偿人民币516277.30元(827277.30元-305000元-6000元)。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5000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16277.30元。
三、驳回原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严 俊
审判员 李进春
审判员 刘 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