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29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故园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民县海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环城南路东首(热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边希玲,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惠民县国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颖,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民县海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机械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惠民县国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实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民终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明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惠民县国瑞实业有限公司售电凭据,能够推翻二审认定的“国瑞公司是发电企业,根据规定国瑞公司无权对外私自供电。”该新的证据证明国瑞公司有自行供电的行为。2.买卖不破租赁。原山东省惠民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海东机械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山东省惠民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财产全部转让给国瑞实业公司,并不导致租赁合同的不履行。国瑞实业公司的供电行为与租赁合同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海东机械公司应当及时购买和支付电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3.光明实业公司新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重大影响,但原审并未发现和提交,没有经过质证。4.土地租赁协议为有效租赁合同,没有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不得解除,海东机械公司单方面请求解除合同,违背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场地所有权发生变动,所有权取得方单方面取消本合同,应赔偿乙方的固定资产投资40万元,但是在本案中,土地的所有权没有变动,只是使用权发生变动。因此二审判决基于此而判决给付海东机械公司40万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光明实业公司应否向海东机械公司赔偿40万元。
根据原山东省惠民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海东机械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海东机械公司租赁涉案土地并自建厂房、自上钢材配件加工设备的合同目的是为原山东省惠民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加工磨煤机钢球等钢材配件,并且双方约定,如场地所有权发生变动,所有权取得方单方面取消合同,应赔偿海东机械公司的固定资产投资40万元。根据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国瑞实业公司自收购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光明实业公司的资产之后,已于2011年11月3日对海东机械公司停止供电。国瑞实业公司作为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愿意海东机械公司继续在此进行生产。国瑞实业公司单方面停止供电的行为及当庭拒绝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均表明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海东机械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要求赔偿40万元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光明实业公司提供国瑞实业公司的售电凭证,并不能证明国瑞实业公司愿意向海东机械公司供电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光明实业公司提出证据未质证的再审事由系针对其再审申请时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综上,光明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志芹
审判员 冯 波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俊峰
书记员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