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山东惠民金源泰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代理人赵阳,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惠民县。
委托代理人赵阳,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惠民金源泰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高贾田村。组织机构代码:75088349—8
法定代表人徐勇,董事长。
被告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故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宋志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惠军,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惠民金源泰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泰公司)、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金源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勇,被告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诉称,2004年4月8日,两原告与惠民县光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租赁两原告闲置院落一处,租期为十年,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年租金为38000元,每年的12月15日缴纳。但自2013年开始,被告一直拖欠两原告租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交纳。经查工商登记,惠民县光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山东惠民金源泰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勇。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虽然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做了变更,变更后的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租金72000元及利息10000元。
被告金源泰公司答辩,徐勇于2012年7月25日购买了隶属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属企业惠民县光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依法更名为山东惠民金源泰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及合同纠纷均由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与金源泰公司无关。
被告光明公司答辩,一、我单位没有偿还原告租金的义务。1、我单位与两原告确实签订过租赁协议,在我单位使用该场地期间,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没有任何拖延和拒付。2、2012年7月5日,我单位与徐勇签订转让合同,将我单位享有新型建材的全部资产及权利义务转让给徐勇。通过阅卷我方也得知,徐勇已经启用了山东惠民金源泰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并运营。3、在我单位与徐勇的转让合同交接的清单中,对有关财产进行了详细的清点登记,其中在原告场地上有煤粉灰11699096千克,也在转让之列,我单位明确告知徐勇场地是租赁原告的,徐勇也认可并接受。当时的企业正常运营,徐勇仍占用该场地。4、原告起诉的是金源泰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2013年后的租赁费,由于2012年7月5日,我单位已将新型建材的全部资产及权利义务转让给徐勇,所以该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二、原告追加我单位作为被告偿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自我单位与徐勇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再也没有要求我单位支付租金。徐勇也没有就该场地的租赁费问题找过我单位。原告追加我单位为被告的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单位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两原告与惠民县光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租合同,约定由惠民县光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两原告闲置院落一处,租赁期为十年,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年租金为38000元,一年一结算,每年的12月15日缴纳。2012年前的租金已交清。
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光明公司作为惠民县光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惠民县光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及权利义务转让于徐勇,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转让的内容主要包括:1、属于新型建材的动产及不动产资产。2、新型建材享有的权利,包括:(1)动产及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租合同、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证明、转让合同、证人宋志利、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惠民县光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多年,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惠民县光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转让后,变更为山东惠民金源泰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金源泰公司承受。原告起诉金源泰公司支付租金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惠民金源泰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租金7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山东惠民金源泰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波
人民陪审员  王卫兵
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