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521执异2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阳谷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周庄北首。
法定代表人:宁加成,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加成,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女,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不服本院依据(2022)鲁1521执18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阳谷县××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工程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贵院出具了(2021)鲁1521执180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阳谷县××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是异议人的工程专用款,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阳谷县××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工程款41万元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阳谷市政园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工程款41万元是异议人的工程专用款,该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异议人。2018年9月21日异议人借用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阳谷县××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内容:阳谷县城区绿化提升改造及市政设施维护工程项目(城区损坏路面及花砖维修工程),2018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为异议人,阳谷县人民政府支付给阳谷县××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工程款41万元实际是异议人的专用款项,应支付归异议人所有。所以法院查封异议申请人在阳谷县××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错误查封。故,请贵院解除对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阳谷县××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工程款41万元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高杨杨与被执行人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加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8月6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依法下达(2021)鲁1521执18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阳谷县××林事业服务中心的应付工程款100万元(以实际金额为准),该裁定书并没有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另查明,2019年8月9日,申请人高杨杨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冻结阳谷县××林事业服务中心应该支付给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106.95万元,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依法下达(2019)鲁1521财保15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裁定书,冻结期间不得向其支付,冻结期限二年(2019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该裁定书冻结期限届满后,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从阳谷县××林事业服务中心支取工程款222919.09元。
另查明,该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加成、***另一异议案件,本院作出(2022)鲁1521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后异议人***提起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21年9月28日下达(2021)鲁1521执18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阳谷县××林事业服务中心的应付工程款100万元(以实际金额为准),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是否借用被执行人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阳谷县××林事业服务中心工程中施工,不足以对抗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该款项。且本院(2021)鲁1521执18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没有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异议人***提出解除案号为(2021)鲁1521执18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账户的查封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9)鲁1521财保15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期限为二年(2019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该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8月13日届满。且冻结期限届满之后,被执行人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从阳谷县××林事业服务中心支取了工程款222919.09元。异议人***提出解除该民事裁定书中对阳谷县××林服务中心应该支付给其的款项410000.00元的查封的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学山
审判员  孙培民
审判员  刘玉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承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