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521执异41号
异议人:***,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周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李凤菊,女,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异议人不服本院(2021)鲁152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聊城中院)申请复议,聊中院审查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聊城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顺公司)、***、李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中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本院:一、解除案号为(2021)鲁1521执18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账户的查封;二、解除(2019)鲁1521财保155号裁定书中对阳谷县市政园林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阳谷园林中心)应该支付给异议人的款项262629.70元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借用成顺公司的资质,在阳谷园林中心的工程中施工,尚欠***工程款262629.70元。该款项应该由阳谷园林中心将工程款通过被执行人成顺公司支付给***,现在成顺公司账户及***的工程款被查封,严重侵害了***的权益,致使***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
本院查明,***与成顺公司、***、李凤菊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8月6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鲁1521执18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成顺公司在阳谷园林中心的应付工程款100万元(以实际金额为准),并没有冻结被成顺公司的银行账户。另查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冻结阳谷园林中心应付给成顺公司的工程款106.95万元,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鲁1521财保15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该应收工程款106.95万元(以实际金额为准),冻结期间不得向其支付,冻结期限二年(2019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该裁定书冻结期限届满后,成顺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从阳谷园林中心支取工程款222919.09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成顺有限公司在阳谷园林中心的应付工程款100万元(以实际金额为准),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本院冻结的成顺公司在阳谷园林中心的部分应付工程款因系实际施工人应由其享有,系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进而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其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本院作出的(2019)鲁1521财保15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期限为二年(2019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该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8月13日届满。且冻结期限届满之后,被执行人成顺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从阳谷园林中心支取了工程款222919.09元。异议人***提出解除该民事裁定书中对阳谷园林中心应该支付给其的款项262629.70元的查封的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田立强
审判员 楚晓宏
审判员 李武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