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成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成武光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成武光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成武光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自2005年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后增加诉讼请求为13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其诉请被告偿还134万元借款及利息,完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我公司根本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显示是成武县电力实业公司家电销售部的印章,且是入股资金而非借款。成武县电力实业公司家电销售部是成武县电力实业公司下设的门市部,与我公司无关。股金非借款,投资人无权随意撤回。原告提供的3万元的借据,没有被告的盖章,与公司无关。三、被告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个主体,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4万元款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6日至2005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下属的空调门市以借款和入股金的形式,分七次向原告集资69万元,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股金是投资者对公司出资,直接引起该公司注册资金的增加。按照相关公司法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履行较为严格的表决程序及登记程序。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增加注册资本的相关程序,且当时分管的单位领导亦证明是单位内部集资款,故原告主张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是单位内部集资。单位内部集资,是生产企业在自身的生产资金短缺时,在本单位内部职工中筹集资金的借贷行为。故原告与空调门市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单位进行内部集资,通常都有利息。就本案言,与纯粹的民间借贷案件不同,如果不支付利息,显失公平。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否认空调门市是其下属机构,但从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系其工作人员,空调门市盘点表盘点人员系其工作人员,且当时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盘点表上签字确认及空调门市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单位为“光达公司空调门市”等证据综合分析,空调门市应系被告的下属单位。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9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自2004年4月29日计算;15万元自2003年4月9日计算;2万元自2002年11月16日计算;11万元自2003年4月4日计算;15万元自2004年2月25日计算;15万元自2004年4月27日计算;4万元自2005年2月16日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上述日期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被告山东成武光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苑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