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泗洲种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省奥鑫种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泗洲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许民终字第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奥鑫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泗洲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奥鑫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泗洲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奥鑫公司与被告泗州公司签订小麦种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9023号小麦种50万公斤,交货时间、地点和运输方式为:2009年7月底交货,供方负责运输,汽运;交付定金时间及数额:在2009年6月15日前交付定金100万元。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3364.5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有小麦种子购销合同,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将货物送达给了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3364.5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奥鑫公司不本院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被告公司委派的司机打的提货凭证,有原告公司出库单及证人娄某、赵某等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上诉人的小麦种已被被上诉人拉走。被告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曾对欠款无异议,只是认为小麦种子不合格而拒付货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泗洲公司给付上诉人种子款103364.5元及逾期滞纳金,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泗洲公司辩称,其与奥鑫公司签订了种子买卖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每车都给付款,不欠奥鑫公司钱。奥鑫公司给南阳其他人也供货,不能说明是泗洲公司拉的货。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奥鑫公司主张泗洲公司拖欠其麦种款103364.5元,其应当对泗洲公司欠负其麦种款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奥鑫公司提供的《小麦种子购销合同》、收条、证人证言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泗洲公司又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奥鑫公司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奥鑫种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信宏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