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云禅大道与丹阳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0055074099。
负责人:杨景山,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昕,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城关东大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5934380316。
法定代表人:杜思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代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胡倩楠,女,200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上诉人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倩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昕、樊建成,上诉人超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代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胡倩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48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对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具体事实和理由为:1.***曾于2021年以超远公司为被告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在超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豫0482民初4590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处理;2021年9月26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523民初2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2.***于2022年1月5日再次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案由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2021)豫0482民初4590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在先,***的起诉不符合汝州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汝州市人民法院不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反而继续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3.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债权转让事实是否真实、债权转让是否合法、债权转让是否履行了通知程序;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就不当,再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实体判决不当。1.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或将案件移送至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结算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援引《民法典》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3.***对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没有实质诉权。***不是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谓的债权转让人胡某某也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胡某某与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因胡某某借用超远公司资质施工,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且该无效是因胡某某、超远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一审按有效合同的价款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诉辩称,一、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之规定“五、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3.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之规定,本案案由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纠纷,代理人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及债权转让纠纷的案件,全部是以建设工程合同为主要案由,汝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以前的起诉的案件主体系***与超远公司,与本案并非同一当事人、并非确定同样的法律关系,因确定的法律关系不同,人民法院才作出管辖权移送,之前的移送裁定仅对前案有效,并不约束以后的案件。前案没有经过实体处理,不属于重复诉讼。二、胡某某生前将70万元工程款权益转让给***,***依法系适格原告。三、胡某某生前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超远公司名义与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之间签订合同,形成了实质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垫资实际履行该合同,胡某某生前依法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权益,汝州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应当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胡某某,但胡某某于2021年3月6日将其案涉工程款收益中的700000元转让给***,以抵偿胡某某对***的700000元债务。现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进行决算审计,案涉工程总价款1639738.68元,已经支付658300元,剩余981438.68元未支付,各方对该工程款均无异议,该工程款权益很明确,胡某某自主投入人财物经营自负盈亏,与超远公司的协议及保证中均承诺与超远公司无关,超远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对案涉工程仅仅配合签字盖章,不负责管理等,管理费按照行业惯例在3%-5%之间,且不说超远公司已经扣完管理费,即便没有扣除转让给***的700000元后剩余的工程款也足以给付,再者,超远公司称其与胡某某之间有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是超远公司并未举证,依法不能确认其与胡某某之间有何争议。
超远公司针对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诉辩称,同意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其他意见。
超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豫048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汝州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4590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豫0482民初6136号均已生效,已认定汝州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不是适格原告。按***起诉表述其是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人死亡的,应以委托人的继承人为原告诉讼,***现以自己名义起诉,应予以驳回。3.胡某某转让《汝州市2018年第九批耕地储备项目第6标段施工合同》中超远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时,超远公司与胡某某经济上未结算,胡某某对超远公司无明确具体已到期、无争议的债权。另外,一审中已经查明还有100000元的发票没有给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具,胡某某还有管理费、税款均未交,双方存在争议。从超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也可以看出胡某某所借***的款项与起诉数额不一致。综上所述,超远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支持超远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除前述答辩意见外另补充,胡某某与超远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在法律上系无效的,因此超远公司称应当收取服务管理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正如刚才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述,国家不应当保护挂靠等出借资质的行为。
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同意超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没有考虑(2021)豫0482民初4590号民事裁定书的既判力,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能合并诉讼,即若可以合并诉讼,也应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主要案由并确定管辖。三、一审认为胡艳波债权的指向主体为汝州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明显违背基本法理,胡某某与超远公司基于挂靠协议或者内部承包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判决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支付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出现了立法上的转向,明确规定在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况下,要考虑实际施工人的过错划分责任比例,其立法本意是不能让违法挂靠或借用资质的人获得与有效合同相同的收益。但一审在判决时根本没有考虑划分责任的问题。且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胡某某或者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赔偿权,而非工程款的支付权。
胡倩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超远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2.由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超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日,胡某某借用超远公司资质与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现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汝州市2018年第九批耕地储备项目第6标段施工合同》,进行耕地储备项目第6标段施工,并垫资实际履行该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胡某某又以超远公司、超远公司汝州分公司的名义与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现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委托超远公司汝州分公司对该项目工程款向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具发票,后胡某某以超远公司汝州分公司的名义向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了1536100元的工程款发票。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39738.68元,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1月向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658300元工程款,现剩余981438.68元工程款未支付。2021年3月6日胡某某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胡某某将其实际施工的上述工程款债权的一部分(700000元)转让给***,同时将涉项目工程的相关材料手续交给***。另查明,胡某某于2021年4月1日去世,第三人胡倩楠系胡某某之女,胡某某去世时,上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出资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从中协调与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借用超远公司资质与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现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汝州市2018年第九批耕地储备项目第6标段施工合同》,进行耕地储备项目第6标段施工,并垫资实际履行该合同,胡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完工结算。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欠涉案工程款981438.68元未付,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胡某某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超远公司建筑资质进行施工,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实际承包人胡某某,胡某某享有涉案工程款项的请求权,胡某某去世前将其享有的部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胡某某的继承人胡倩楠对债权转让无异议,该债权转让的法律行为成立,***主张涉案工程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涉案施工工程在一审法院管辖地,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民事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时,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到被告,能够产生通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故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求被告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超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超远公司的辩称事由,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采信。***不能超出受让债权数额主张权利,故***要求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超远公司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胡某某与超远公司约定有管理费,尚未结算支付;证据二、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某某自认借***550000元,与***起诉主张的借款700000元相矛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有无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三、一审法院有无管辖权;四、汝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有无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胡某某借用超远公司的资质与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施工合同,胡某某实际投资并组织施工,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有权向发包人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权利。案涉工程经完工结算,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尚欠工程款981438.68元未付,胡某某生前将案涉工程款债权中的一部分即700000元转让给***,胡某某的继承人胡倩楠对债权转让不持异议,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超远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时,此项债权已经形成,故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作为受让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其与胡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超远公司认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既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有债权转让关系,从***的诉讼请求来看,其主张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超远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系因原施工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故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三、关于一审法院有无管辖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河南省汝州市,因此按照专属管辖以及级别管辖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生效的(2021)豫0482民初45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但本案与该案并非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裁判结果与本案并无必然的关联性,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超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汝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否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系超远公司与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但实际上系胡某某借用超远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如前所述,胡某某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已与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胡某某有权取得工程价款。超远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的企业,已将其收到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胡某某,因此超远公司不应对胡某某的工程款债权承担支付责任。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发包人,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其应对胡某某的工程款债权承担支付责任,***作为受让人取代胡某某成为工程合同债权人,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向***在受让债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其与***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不应向***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超远公司主张其与胡某某尚未结算,胡某某尚欠管理费、税费未支付,其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10800元、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红彦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彭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