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3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城关大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5923380316。
法定代表人:杜思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长峰、贾钦,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路、张誉馨(实习),上海方锐(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坤,男,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长峰、贾钦,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钱长领,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钱长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1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长峰、贾钦、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路、张誉馨、原审被告张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长峰、贾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钱长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1361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木材款及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起诉租赁合同纠纷是基于2019年3月10日与被告钱长领签订的施工器材租赁合同,本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钱长领,上诉人并未在合同中签章,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也未以任何形式参与到该租赁合同关系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张坤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这是张坤的个人担保,张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另上诉人从未承诺或授权他人承诺接受钱长领所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的债务。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中,也是张坤个人向原告出具,未有上诉人任何签章。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九民会议纪要》也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如是恶意的,担保无效,债权人如不能够证明公司对外担保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不能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劳务分包合同》认定张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该合同并非原件,另原审法院在对周玉武的问话笔录中,也并未确定的说是属实的,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签订后,经承包方及分包方协商,该合同已作废;其次,《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说明了张坤只是材料员,并不是项目负责人或其他主要人员,即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单独决定代表公司对外担保,何况张坤并不是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也并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对外担保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仅仅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就认定张坤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张坤也认可在案涉两份合同中以执行担保人处签字及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均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且张坤明确认可是个人债务,也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二、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被告张坤之所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在原审被告张坤与被上诉人**根据两份合同进行结算后,把之前的结算清后,张坤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截至出具欠条之日,就是债务的总数额,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出具欠条的数额就是张坤需要承担的还款责任数额,即使支付利息也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实际欠款数额计算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坤的意见同超远公司的上诉意见。
钱长领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木材款及租赁费共计10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1月14日,被告超远公司与案外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丘市高铁新城安置区A5#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西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超远公司承包商丘市高铁新城安置区A5#底宽安置房建设项目中的西区工程1#、7#、8#、9#、10#、18#、幼儿园及车库,业主清单范围内除消防专业分包外的所有项目,建筑面积约18万平方米。被告超远公司选派案外人程永明、被告张坤作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其中被告张坤负责现场处理计划编制报送、现场材料验收和领用手续办理。
2018年12月20日,被告超远公司与被告钱长领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钱长领承包梁园区高铁安置5A地块10号楼、18号楼和部分车库的土建工程,被告张坤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被告钱长领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被告超远公司于合同落款处加盖“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高铁新城5A项目部专用章”。
2019年3月7日,原告**、案外人徐光振(甲方)与被告钱长领(乙方)签订了《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双方就商丘市梁园区高铁A区5号地10#、18#楼的模板方木做出如下约定,被告钱长领需要2.7米木方,单价13.5元;柱墙模板,单价53元;顶板模板,单价45元;河北覆膜板,单价56元;2.7米铁柱,单价12.5元;各项数量以送货单据为准。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每批货甲方送至工地,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的60%。下欠货款在此工程±0结顶十日内支付20%;在此工程10层结顶十日内付清全部欠款,或自送货日期起至五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以上两者时间以先到者为准。”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超一天乙方自愿加付给甲方模板每张每天0.1元,木方每天每根0.05元……”双方在合同条款中补充约定“如不能按合同付款,钱长领同意让担保方从工程款中扣除所欠货款,直接支付给甲方。担保期限为合同终止。”原告**、被告钱长领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张坤在合同落款“本合同执行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自2019年3月14日向被告送模板、方木。
2019年3月10日,案外人商丘市顺达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钱长领(承租方)签订《施工器材租赁合同书》,双方就涉案工程适用的施工器材租赁达成如下意见: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支付押金5万元,租赁期满后,扣除丢失赔偿、租金及相关费用后,押金余额退还承租方。租赁的物资价格为钢管0.015元/米·日;扣件0.01元/套·日,丢失物资赔偿价格为按承租方付款时的新品市场市场价赔偿。双方在合同条款中补充约定“如不能按合同付款,钱长领同意让担保方从工程款中扣除所欠货款,直接支付给甲方。担保期限为合同终止。”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承租方如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清押金及租金,按日租金价执行;若不及时付款,按违约价格执行;承租方若按违约价结算后一月内仍逾期不予付清,对所欠金额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租方偿付滞纳金……”原告**、被告钱长领均在合同落款除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张坤在合同落款“本合同执行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2020年11月17日,被告张坤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20年10月17号欠木材款<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元)中建二局5号地西三区,在此之前**徐广成打的收款条作废|张坤|2020.11.17号”;2021年1月20日,被告张坤出具欠条,载明“商丘市梁园区高铁新城A5地块中建二局项目西区三标18#、10#楼钢管租赁费柒拾万整(700000元)|2021年1月20日|张坤”;2021年5月20日,被告钱长领出具欠条,载明:“高铁新城A5地块中建二局西区三标河南超远欠钢管、扣件租金及物资赔偿金合计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00)|欠款人:钱长领|2020.5.20”。2021年1月22日,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高铁新城A5地块西区三标10#、18#楼钢管、扣件租赁费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21.2.10日。”此后,原告**又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3月2日、2021年6月1日出具三份收到条,合计共收到4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费用合计985000元。后双方因为租赁费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因商丘市顺达租赁站未能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原告**作为出租方负责人签订租赁合同,其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与被告钱长领签订的《模板方木购销合同》、《施工器材租赁合同书》,被告张坤以执行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长领交付了施工器材,在双方合作结束后,由被告张坤直接出具了两张欠木材款、租赁费的欠条,欠条载明金额为133万元,表明被告张坤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张坤作为超远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出售的木材、出租的器材均用于梁园区高铁新城A5地块中建二局项目西区工地,该工地劳务承包方为被告超远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坤有代理权,张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张坤已偿还45万元,剩余88万元,应由被告超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模板方木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在此工程10层结顶十日付清全部欠款,或自送货日期起五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以上两者时间以先到者为准。原告未提交10层结顶时间,应以第二种方式付款,被告应在2019年8月14日前付清木材费用,张坤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63万元木材款欠条,后期分四次支付45万元,按照交易习惯,视为被告支付的木材款本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施工器材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租方偿付滞纳金……”,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自结算之日起,即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70万元钢管租赁费欠条之日计算利息。2021年5月20日,被告钱长领出具的钢管、扣件租金及物资赔偿金105000元,因无被告张坤的签字确认,该款应由被告钱长领本人承担,利息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木材款1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9年8月14日至2021年1月22日,按本金63万元计算;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10日,按本金53万元计算;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3月2日,按本金38万元计算;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6月1日,按本金28万元计算;2021年6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8万元计算;利率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7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钱长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及物资赔偿金10.5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600元,被告钱长领承担960元,原告承担9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超远公司与案外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显示原审被告张坤系上诉人超远公司派驻案涉项目负责人之一,原审被告张坤负责现场材料计划编制报送、现场材料(包括甲供材)验收和领用手续办理,同时原审被告张坤系超远公司的材料员,主管内容为“现场材料进出场管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系原审被告张坤主管的范围,上诉人超远公司在本案原一审上诉后的二审中认可“张坤承包超远公司工程,超远公司向张坤支付工程款”。而在上诉人超远公司与原审被告钱长领签订的案涉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中,原审被告张坤作为上诉人代表人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且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钱长领签订的案涉模板方木购销合同、施工器材租赁合同中,原审被告张坤均在合同落款“本合同执行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在案涉模板方木购销合同、施工器材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张坤于2020年11月17日与2021年1月20日两次出具欠条,载明了具体欠付被上诉人**的租赁费的数额,表明原审被告张坤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再结合案涉租赁物均用于案涉工地、上诉人超远公司的账户向被上诉人**的账户转账支付案涉租赁费的事实,一审认定原审被告张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上诉人超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不应支付案涉利息,但一审依据案涉模板方木购销合同、施工器材租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原审被告张坤出具欠条的日期判令上诉人分段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清振
审 判 员 王晓辉
审 判 员 牛 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明茗
书 记 员 张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