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中重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9820号 原告:重庆中重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138号5幢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YUPUP4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60JXWM5A。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关东大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59343803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中重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鑫公司”)与被告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超远重庆分公司”)、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超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重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超远重庆分公司、河南超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重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13.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年利率3.7%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挂靠河南超远重庆分公司与**签订《**上院钢结构施工合同》。**将位于渝北区**上院的售房部钢结构工程交由河南超远重庆分公司承建。后***将工程交由中重鑫公司作业。2020年7月10日,中重鑫公司、***和河南超远重庆分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由***支付中重鑫公司10万元,河南超远重庆分公司支付36万元。协议签订后,河南超远重庆分公司仅支付了22.4万元,尚欠13.6万元未付。 被告河南超远重庆分公司、河南超远公司辩称,河南超远重庆分公司、河南超远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案涉款项,不存在欠付;要求中重鑫公司明确已付款项22.4万元的组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结算协议、《**上院原售房部钢结构工程河南超远重庆分公司结算书》、(2021)渝0112民初29182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0日,***作为甲方,中重鑫公司作为乙方,河南超远重庆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结算协议。根据丙方与业主**签订的《**上院钢结构施工合同》。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工程未完工且甲乙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通过甲、乙双方对乙方截止2020年6月30日止所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认真清算,达成以下最终结算协议。第一条:经甲乙双方对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清算,乙方实际应得工程结算价款为164万,截至本结算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18万。第二条:其余46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方式:甲方代乙方支付10万人工工资(此收款为***收,支付时间,7月10日支付6万,8月10日前支付4万)。该项目剩余部分由丙方继续施工并与业主方办理结算,乙方剩余的结算款36万元由丙方收取到项目主体合同约定工程款的97%后3日内支付,此款项与甲方无关。第四条:甲方与丙方约定,如丙方收取该项目增项款,且业主方**不追究该项目工期责任,丙方不亏损的情况下,丙方扣除5万元后,将剩余部分增项款支付与甲方(此款项含乙方扣除的5万元总金额不超过24万元,甲方应承担相应普通发票税金)。增项款超出24万部分,甲丙双方各取一半,如丙方发生亏损,则在甲丙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在增项款中先扣除亏损金额。 2020年12月17日,**与河南超远重庆分公司签订《**上院原售房部钢结构工程河南超远重庆分公司结算书》。最终工程结算价为323万元。2021年8月20日,***向官佑梅转账支付10万元。河南超远重庆分公司、河南超远公司称为该工程业主方最后一笔支付尾款。 本院(2021)渝0112民初29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向中重鑫公司支付劳务工程40000元(即2020年7月10日《**上院钢结构施工合同》第二条“其余46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方式:甲方代乙方支付10万人工工资(此收款为***收,支付时间,7月10日支付6万,8月10日前支付4万)”中4万元)。 **和官佑梅向本院出具代付款说明,明确其向***支付的所有费用均为代河南超远重庆分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其中官佑梅支付的费用为,2020年12月25日26504元和40000元;2021年8月23日转***40000元;2021年9月18日转***20000元;2021年3月30日转***15000元,共计147504元。中重鑫公司认可除2021年3月30日转***15000元外的其余款项为河南超远重庆分公司支付的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款。该15000元系官佑梅支付的回兴项目的投资款,如官佑梅同意在本案中作为工程款抵扣,其也同意抵扣。 **的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6月8日5000元;2020年6月10日5000元;2020年6月16日5000元;2020年6月25日2000元;2020年6月25日3000元;2020年6月30日50000元;2020年7月1日50000元;2020年7月10日50000元;2020年7月10日5000元;2020年12月2日5000元;2020年12月14日1000元;2020年12月15日3000元;2020年12月15日1000元;2020年12月19日(品功公司收款)25000元;2020年12月23日5000元;2021年1月5日2000元;2021年1月22日5000元;2021年2月10日30000元;2021年2月11日10000元;2021年2月22日5000元;2021年2月22日15000元;2021年3月4日5000元;2020年5月26日10000元;2021年5月27日1000元;共计309000元。双方明确2020年7月10日50000元系******支付的款项,不属于本案工程款。另应当扣除10000元的金夫人利润。 余下的249000元中,中重鑫公司称其中2020年5月26日10000元为回兴投资款、2021年1月22日5000元为永川投资款;2021年2月11日10000元、2021年2月22日5000元、2021年2月22日15000元、2021年3月4日5000元,共计35000元为永川泳池投资款。河南超远重庆分公司、河南超远公司认可2020年5月26日10000元、2021年1月22日5000元**备注为投资款,但余下的35000元转账时未进行备注,故不应为投资款,应当为本案工程款。 中重鑫公司另向本院举示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21年1月22日,**向***转账5000元,备注为永川项目投资款。***向**发出了***B区1、3#楼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令图片。2021年2月18日***发送了泳池排水沟1.dwg文件及施工现场图片。2021年1月18日***发送了***泳池整改施工合同.doc文件和泳池整改2021.2.3.xlsx文件和施工现场图片。2021年9月10日,**:永川项目你说做我就做吧。10万项目4.5成本,你说出3万就出3万对吧。中重鑫公司拟证明35000元为投资款,微信中**说是30000元,但实际投资金额为35000元。 河南超远重庆分公司、河南超远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35000元为投资款系***的单方说法,无合同印证,**也未进行确认。 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重鑫公司与河南超远重庆分公司、河南超远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按结算协议,河南超远重庆分公司还应当支付中重鑫公司36万元。现经当事人核实,双方对官佑梅支付的147504元和**支付的249000元中的199000元作为本案的工程款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支付的其余50000元中的2020年5月26日10000元、2021年1月22日5000元,**转款时备注为投资款,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予以抵扣。对于余下的35000元,由于**未进行备注,其在微信中陈述的30000***投资款也与中重鑫公司主张的35000元投资款不符,故无法认定为投资款。**要求在本案中作为本案工程款抵扣,本院予以支持。 按上述金额,河南超远重庆分公司已足额支付中重鑫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故对中重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中重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重庆中重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 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