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82民初13869号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
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6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35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金额为376001.93元及利息(利息以376001.9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未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开关配电箱等产品,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给供货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后原告依约供货,双方签订有送货清单,且通过微信进行对账。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仅于2023年3月24日支付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庭审中表示核对金额后尽快协商调解。
被告赵某某、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24日,赵某某(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提供开关配电箱,暂估数量217台,暂估价格680000元;交提货时间30个工作日;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50000元定金,第一次发货之前付合同总金额的40%,第二次发货再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余款工程完工付清;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落款处赵某某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2023年3月4日起,向赵某某供货。2023年3月24日,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100000元,注明用途为临沂水电安装项目材料款。2024年8月2日,经双方对账,供货累计金额为525755.93元。
另查明,新中项目尚欠某甲公司货款50246元。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赵某某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未付,有送货清单、对账单、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6001.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自2024年8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赵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赵某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在送货清单及对账单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仅提交一份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为债务加入,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货款376001.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76001.9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