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9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艾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甲建筑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23)冀0624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某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与***签订的经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明显失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l、***与***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基于导致离婚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综合婚后房屋的实际出资方、共同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的实际,由***与***共同协商的结果。而且,***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本不知道案涉债务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财产分割条款明显失衡,主观而武断。2、***与河南某甲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概不知情,该债务应属***的个人债务。***与河南某甲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从未告知过***,该合同款项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个人偿还。阜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以上事实。3、离婚协议载明的房产并非***与***的共同财产。(1)位于阜平县××栋××单元××室的房屋系***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在***离婚前并不存在。婚姻存续期间,***仅支付了一小部分购房定金。离婚后,***个人与房屋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该房屋依法不属于***与***的共同财产。(2)位于阜平县××街××栋××单元××室的房屋是***的父母为***购买,登记在***名下,系***父母对***个人的赠与,不属于***与***的共同财产。(3)位于保定市××街××号××楼××单元××室的房屋是***的姐姐实际出资购买,登记在***名下,但***的姐姐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4)位于保定市××街××号××号楼××单元××室的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孩子上学自己借钱购买,属***的个人财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与***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四套房产的价值,明显超出了河南某甲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一审判决未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考虑,即草率作出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全部条款,适用法律错误。2、***对案涉债务在本案发生之前根本不知情,案涉债务系***的个人债务,***对此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与***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审理过程中,***补充上诉请求:***与***签订的离婚协议公平合理,***对外享有一亿左右的债权,该债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债务人仅为***,***只能算是债务人的相对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河南某甲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诉讼费和保全费并未涉及到***,但该诉讼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的共同财产应视为一个整体,均属于***与***对外债务的相关部分。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阜平县人民法院(2023)冀0624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某甲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与***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失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与***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财产分配也并不存在严重不对等的情形,不应当被撤销。在***与河南某甲建筑公司的合同纠纷发生之前,***即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一直在进行离婚事宜的协商工作,只是因为***因个人事务一直不能如期去办理,以至于在2021年6月28日才办理完毕。另,因***在婚内存在过错行为,在双方协商离婚时考虑到对女方的精神伤害,在财产方面对女方有所照顾。同时,关于夫妻共同债权也全部分配给了***享有,这均是***与***共同协商的结果。因此,***与***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部分是基于婚姻一方的过错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实际,经协商作出的不存在明显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形。2、2021年6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阜平县××栋××单元××室的房屋系***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存在,甚至在两人办理离婚登记时也并不存在。涉案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仅签订了一个定金合同,两人离婚后,由***个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由于***与***不懂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意义,民政局离婚协议也没有严格的审核制度,才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书写上述房屋,但法院在审理时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情况,不应当将上述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位于阜平县××街××栋××单元××室的房屋是***的父母为***购买,登记在***名下,是***的个人财产;(3)位于保定市××街××号××楼××单元××室的房屋是***的姐姐实际出资购买,***的姐姐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是为了开公司所需而购买,只是登记在了***名下;(4)位于保定市××街××号××号楼××单元××室的房屋是***为了孩子上学借钱自行购买,购买房屋的借款债务也是由***进行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
***述称,同意***的上诉。
被上诉人河南某甲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河南某甲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与***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二、判决***、***在限定期限内将离婚协议中的4套房产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恢复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动产登记状态。4套房产位置分别位于:阜平县××街××幢××单元××室,阜平县瑞景绿洲9幢1单元701号,保定市××街××号××楼××单元××室,保定市××街××号××号楼××单元××室;三、***、***承担河南某甲建筑公司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以及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日,河南某甲建筑公司以请求法院确认其与***签订的《河北阜平县前岭村土地整治三》项目合作协议无效并判令***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0万元为由,向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经审理,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冀062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河南某甲建筑公司不当得利100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21)冀062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河南某甲建筑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23年2月2日,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冀0624执92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在该裁定书中载明:经查询保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发现***名下登记有房产一处,但该不动产已于***与***协议离婚时将该处房产登记至***名下,故无法查封该处房产,且未发现***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6月28日,***与***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孩子,两个孩子都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负担,每月八千元,男方享有探视权;3、双方婚后财产和存款、轿车冀F7××**都归女方所有;4、双方婚后房产四套,一套位于瑞景新城4单元301室;保定市两套:清山公爵城××号楼××-1901、炫彩SOHO办公楼B座26楼2603室,新买的瑞景绿洲都归女方所有;5、债权债务男方负责偿还。2023年11月14日,河南某甲建筑公司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即为本案。2023年12月1日,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2021)冀062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由作出阜检民监﹝2023﹞3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阜平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建议。经审查,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冀0624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应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24年5月7日,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624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62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对(2023)冀0624民再6号民事判决不服,于2024年5月15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2024)冀06民再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23)冀0624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河南某甲建筑公司要求撤销***与***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的约定的理由是否成立;2、请求判决***、***在限期内将离婚协议书中四套房产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恢复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动产登记状态的理由是否成立;3、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承担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为: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第二,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第三,债务人的前述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四,债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关于构成要件一,通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欠付河南某甲建筑公司不当得利款项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河南某甲建筑公司对***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关于构成要件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向河南某甲建筑公司清偿完毕债务情况下,与***协议离婚。在(2021)冀0624民初121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中,虽未涉及到***,但该诉讼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应视为一个整体,均属于***对外债务的相关财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冀062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后,***与***于2021年6月28日在阜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财产,包括存款、轿车、四套房产全部归***所有,而剩余债权债务由***偿还。***通过离婚协议将双方的共同财产全归女方***所有,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存在明显失衡,使其自身的财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进而损害债权人即河南某甲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认定***系无偿处分财产。***辩称对(2021)冀062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并不知情,且该笔债务应由***自行承担,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构成要件三,在(2022)冀0624执925号执行案件中,***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短时间内***无法清偿欠付河南某甲建筑公司100万元及利息。因此***、***离婚协议中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显然已影响到河南某甲建筑公司债权的实现。关于构成要件四,本案中债务人通过离婚处分财产,债权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当以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时间为起算点。根据河南某甲建筑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日作出的(2022)冀0624执92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知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阶段知道***、***协议离婚并自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后申请调查令调查***名下财产状况及婚姻关系,才得知***与***已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23年11月14日,河南某甲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因此,***、***关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已影响到河南某甲建筑公司对***债权的实现,河南某某公司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河南某甲建筑公司要求撤销***与***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约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审理过程中,河南某甲建筑公司于2024年11月7日申请撤回请求判决***、***在限期内将离婚协议书中四套房产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恢复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动产登记状态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河南某甲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费及相应的保全费应由***、***负担。关于本案律师费,河南某甲建筑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保全保险费并非河南某甲建筑公司实现债权会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五百四十条、第五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关于双方婚后财产约定的全部条款;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瑞景绿洲房产××号楼××单元××室房款发票复印件;证据二,上述房产的转账记录复印件。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瑞景绿洲××号楼××单元××室的购买时间为2023年3月20日,即***与***离婚一年多之后,该房产属于***的个人财产。***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两份证据都认可,该房产确实是***与***离婚后,由***个人购买。河南某甲建筑公司对上述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仅凭转账记录无法显示上述房产购买时间为2023年3月20日,只能看到交易时间,且一审审理期间***已承认该房产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付了首付,因此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提交如下证据:其与案外人***的借条、***账户的明细打印件、案外人保定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复印件,证实***对外享有一笔本金为2800000元的债权,其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了保定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离婚协议对财产分配公平,并非逃避债务。***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均认可,能够证实***对外享有债权,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公平合理,且瑞景绿洲9栋1单元701室房屋是2023年3月20日即离婚后***以个人名义购买,依法应属***个人财产。河南某甲建筑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未提供原件供核实,系伪造。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提交的证据,河南某甲建筑公司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份证据仅能显示瑞景绿洲9栋1单元701室房款的支付情况,***称案涉房产系在其与***离婚后由个人购买,该陈述与***、***在离婚时将该套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并不一致,且***亦未对该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仅依据***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离婚协议中***夫妻二人将案涉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暂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证据,借条及转账记录均涉及案外人***,且该事实涉及案外人***的民事权益,在案外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债权事实的确实存在,且借条内容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亦无法实现***的证明目的。企业信息报告仅能反映股东信息等企业的相关情况,***与***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股权情况,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暂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关于***、***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首先,本案系由于***未能履行另案河南某甲建筑公司诉***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债务所致。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欠付河南某甲建筑公司不当得利款项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河南某甲建筑公司对***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终结本次执行。其次,***在未向河南某甲建筑公司清偿完毕债务情况下,与***协议离婚,案涉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双方所拥有的房产、车辆均分配给***。一审法院根据***对外负有债务及***夫妻离婚时对财产的处分情况,认定***、***离婚时财产分割明显失衡导致***偿债能力降低,进而损害了河南某乙建筑公司的民事权益与客观事实相符,并无不当。***、***虽主张案涉房产部分系***父母赠与,部分房产由***姐姐购买,属于***个人所有,但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在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故本院对***、***主张案涉房产均为***个人所有不予采信。一审认定***、***针对离婚协议财产分配的约定,影响河南某甲建筑公司债权的实现并无不当。
关于撤销离婚协议条款范围的问题。***主张案涉四套房产的价值已经超出河南某甲建筑公司的债权范围,河南某甲建筑公司则称案涉房产部分存在债务,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其债权为限,故本案撤销的范围应以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为限。但***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离婚协议中相关房产的市场价值,无法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负担80元、上诉人***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