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信网络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成都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京信网络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7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成都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京信网络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两份《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通信系统集成、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标电源系统分包合同》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成都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但该条约定的管辖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该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引起的纠纷,争议标的为上诉人的给付货币义务,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孙 楠
审 判 员 周 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