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市赛能自动化系统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12808号 原告:佛山市赛能自动化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115号2座北塔9层02单元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1233172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7号楼三楼三单元及四楼三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5523543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宇,男,汉族,1998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佛山市赛能自动化系统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21)粤0604民初1280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85,832元及迟延履行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流费用44112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签订一系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蓄电池、电池柜等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发出的订单向被告交付了货品,被告也未对货品的质量及数量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收到货品后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2020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8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货款共计925,008元,但2020年0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对账单一直拖延至今不理会(货款737,093.20-发票133.20=736,960元),被告于2021年03月24日提供一份《供应商联络函》要求原告双方货款冲销,确认原告尚有736,960元发票未开,要求与原告冲销551,128元,冲销后,截止2021年3月24日止,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85,832元。但被告并没有按承诺时间支付款项,为此,原告曾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但均无果。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均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位于禅城区,因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诉请存在证据不足和违法违规,应予驳回。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长期交易关系,双方在多次交易中均在合同中约定被答辩人负有交货至答辩人指定地点、“先开发票后付款”等在先义务,该意思表示为双方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但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2020年期间双方签订数份《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GDCD20200313a、GD2005075313、GDCD20190722a等合同的第六条结算期限与发票,将原先的“先开发票后付款”手动修改为“现款现货”,然而涉案合同均约定“单方涂改无效”,且双方并未对修改的合同条款签字或加盖公章,也不曾对该修改行为做出事后确认,该条款的修改应是无效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被答辩人于2021年3月出具给答辩人的对账单及其提交的起诉状和相关证据,也显示被答辩人确认至今仍拖欠736960元发票尚未开具,且经答辩人多次催促至今未果,故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合同款证据不足,且违反了在先履行义务,双方应依旧按照原来“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进行结算。 另,根据原《合同法》第136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合同法第136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开票义务也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且根据双方签署的多份合同可见,双方已形成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故被答辩人未开票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更属于违法违规的偷税漏税行为。 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运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依涉案合同约定,均由被答辩人或赛能新能源承担联系货运公司发往合同指定地点的义务,故被答辩人单方认为垫付运费,并要求答辩人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诉请的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不成立。首先,根据答辩意见第一、二条,因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存在主体不适格,且未及时履行向答辩人开具相应数额发票的义务,故答辩人并未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需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 其次,即使答辩人需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的标准也存在严重不适当: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同时也严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标准。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其长期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的行为,俨然已构成偷税漏税违法犯罪,并给答辩人造成了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巨额税务利益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并依职权向相关税收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责令被答辩人尽快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和补缴税款。 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辩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已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2020年12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池、电池柜等产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90天月结,收到发票再付款。2019年7月2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和发票为现货现款,除上述合同外,原告提供的多份合同在结算期限和发票项上均手写体改为现货现款。原告**上述手写体是原告方所写,通过QQ发给被告,修改部分是双方确认的。被告***同为被告制作,被告盖完章,原告手写修改后再回传给被告。 2021年3月24日,被告向佛山赛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发送《供应商联络函》,内容为:麻烦贵司加急处理以下货款的开票和对冲事宜:1、截止2021年2月广东创电的发票已全部开给贵司,但是贵司尚欠广东创电截止2021年2月发票736960.00元未开,麻烦贵司于2021年3月底前安排开票给广东创电,以免影响双方货款的冲销、回笼;2、广东创电对佛山赛能应收货款551128.00元,麻烦贵司于2021年3月底前签章回传应收应付对冲确认函给创电,以便双方处理账务。 2018年3月份,被告与佛山赛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合作协议》,该协议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约定:4.1每批订单货值满1万元以上、或满1托盘以上、或满1吨以上送货标准的,甲方(佛山赛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负责送货至乙方(被告)佛山市区内指定仓库。不满足的零散订单,甲方负责安排拼货再送或乙方自行安排到甲方仓库自提。4.2如果乙方要求代发,运输方式由乙方自行确定,甲方按乙方要求的运输方式代发(如汽运、空运、快运),运费由乙方承担。违约条款:1、甲方不按单笔订货单规定的交货期限和地点交付货物,均构成违约行为。甲方应按单笔订货单总金额的2%每天向乙方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甲方超过规定交货日期30天仍无法交货,则乙方有权解除单笔订货单,并可按照单笔订货单金额的6%要求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直接从下一笔订单货款中扣除。 2、乙方不按期或延期付款,均构成违约行为,甲方有***交货,或有权停止向乙方供货,乙方应按拖欠款总额的2%每天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30天仍未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甲方直接在应收货款中增加。 根据原告提交的未税对账单,原告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31日垫付运费13170元,加上货款利息、借款合计44112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在诉讼中主张增加的物流费用44112元就是上述垫付运费、货款利息、借款利息合计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员工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帮被告垫付运费事项并未提出反对意见。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与佛山赛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佛山赛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是原告生产小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和固定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的生产企业。被告在诉讼中也提交一份证明,证明佛山赛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是佛山市赛能自动化系统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小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和固定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的生产企业。在此之前与佛山市赛能自动化系统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货款请安排汇入佛山赛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账户,以后也将改用佛山赛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电池产品发票也统一由佛山赛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开具。被告据此抗辩称原告已将案涉合同债权转让予佛山赛能新能源公司,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庭审中**两家公司虽是独立的,但老板是同一个人,只是一个是生产企业,一个是销售企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蓄电池、电池柜,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涉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3、原告增加主张的物流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涉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虽曾向被告发送证明称要求被告将涉案货款转入佛山赛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但这是原告与佛山赛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转让行为,且佛山赛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也出具证明称其为原告生产小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和固定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的生产企业,两者在权利义务上存在同一性,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资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期限和发票一栏存在改动之处,打印体内容为“90天月结,先开发票后付款”,原告称经原、被告确认已修改为现款现货,被告对上述修改内容并不确认,经本院询问,被告确认上述购销合同系被告制作,原告修改后再回传给被告,且2019年7月22日之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期限和发票一栏打印体内容也为现货现款,可见原、被告对于结算期限问题确实曾存在修改之处,本院对原告之**予以采纳,原、被告对于结算期限已修改为现货现款。开具发票系销货方纳税义务,是原告向被告供货之必须履行的义务,但结合上述论述内容并不构成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内容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结合案涉供应商联络函及原、被告庭审**,原、被告互欠对方应收账款,两项冲抵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5832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举证证明原、被告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体现为利息损失,本院确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垫物流费用。原、被告签订《产品合作协议》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运费未提出反对意见,虽然被告对于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垫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原告帮被告代垫运费为13170元,其余皆为原告计算的货款、借款利息,故对超出13170元之运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垫运费13170元,原告主张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赛能自动化系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832元、代垫运输费13170元,合计19900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赛能自动化系统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6元,由被告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