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9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4771385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7号楼三楼三单元及四楼三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5523543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烽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烽火公司向创电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969541.88元;2.烽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1129.28元(以到货款及实体验收款2367234.8元为本金,自计;以竣工结算款1001441.9元为本金,自计;以最终审计款600865.15元为本金,自计,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均暂计至,实际应计算至烽火公司向创电公司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烽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烽火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3969541.88元及利息52435.87元及利息(以2367234.8元为本金,自至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969541.88元为本金,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创电公司;二、驳回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78.78元(创电公司已预交),由创电公司负担90.87元,烽火公司负担19487.91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创电公司,法院不另收退。 烽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烽火公司不向创电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合同履行未核实,在交付货物的金额、数量双方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遗漏重大事实未查清,也未对履行合同以及三方协议进行查实,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待事实查清之后再进行判决。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创电公司要求烽火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但一审法院未查明创电公司供货的数量、型号、单价,在此情况下直接认定创电公司已交付全部合同项下货物及提供服务,属于事实查明不清。2019年7月,双方签订了《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通信系统集成、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文件》,约定创电公司向烽火公司提供系统集成、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总价为13819139元,其中设备费12917419元,备品备件费223000元,系统集成服务费678720元。创电公司要求烽火公司支付货款3969641.88元,应当提供全部交货的证据。双方并未对交货进行最终结算确认,且烽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回复法庭双方没有办理总确认,创电公司近50万元货物未交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双方合同项下的履约情况进行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法予以纠正。 2.一审法院未对是否达到合同付款条件进行判断而直接判令烽火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法律规定,烽火公司付款条件为:(1)创电公司的货物验收合格;(2)创电公司出具经烽火公司确认的支付申请书;(3)由制造商签署的质量证明书;(4)经烽火公司、监理人、创电公司签署的该批货物开箱验货合格的报告;(5)出厂检验报告;(6)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实体验收会议纪要;(8)烽火公司签署的经监理、参建单位确认的项目档案移交确认书正副本等文件。同时,需要经过完成最终结算审计。本案中,创电公司要求支付合同价款,但项目未完成整体验收、项目未审计,创电公司未提交包括发票在内的全部文件,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同时,合同第结算说明中第1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或开通试运营后60天内(以先发生者为准),卖方向监理人提交完整、真实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经监理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递交买方”,而创电公司作为卖方从未提交过结算资料,违反合同约定。创电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结算。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注意到该条款,创电公司也陈述未开具发票、未进行结算、审计,但一审法院未就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作出任何解释直接作出判决,属于判决错误。 3.双方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三方协议,一审法院未对创电公司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审查直接进行判决,于法无据。,烽火公司作为甲方,创电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xx南都xx有限公司(简称南都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关于xx地铁9号电池供货问题沟通协议》(下称《沟通协议》)。《沟通协议》对三方部分款项付款安排作出了初步计划,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乙方未将甲方支付的货款转支付给丙方,则甲方有权停止对方所有货款的支付,直至乙方履行上述承诺。同时在第四条处特别以星号特别说明。在签订协议后,烽火公司依约向创电公司支付货款,但创电公司将此款项截留,并未支付给供应商南都公司,依协议烽火公司有权停止所有货款的支付,直至烽火公司履行上述承诺。项目电池组供应商南都公司向烽火公司书面函告,因创电公司未履行三方协议,且南都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要求烽火公司停止付款。创电公司违反三方协议的约定,在烽火公司支付货款后将款项截留,未支付给供应商,烽火公司有权依约停止付款。同时,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向烽火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创电公司的债权,烽火公司不能进行支付。一审法院未对协议的履行、临安法院执行通知等进行审查判断,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烽火公司未违反协议约定,创电公司要求支付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烽火公司不应当支付货款,更不应该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烽火公司支付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创电公司辩称,烽火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由烽火公司承担。1.创电公司已向烽火公司交付电源系统设备及服务共计13352559元,且涉案项目已于开通试运营,烽火公司依约应向创电公司支付97%到期合同款,但至今烽火公司仅支付8982440.35元,仍余计3969541.88元未付。2.关于南都公司与创电公司合同纠纷案,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于出具《结案通知书》[案号:(2022)浙江0112执347号],确认案外人南都公司与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已执行完毕。创电公司已配合执行法院完成全部付款,故创电公司不构成对《沟通协议》的违约,烽火公司依约应继续向创电公司支付到期款项。 二审期间,烽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成都9号线一期电源及接地系统合同到货清单结算明细表》及《成都9号线一期电源及接地系统合同到货清单结算汇总表》,拟证明烽火公司的统计结果显示该司实际收到的货物货款(包含服务费)为12822510元;2.创电公司一审起诉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拟证明创电公司对其实际交付货物的价值总额并不确定,应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3.创电公司货物送货单,拟证明部分送货单重复,部分送货单显示货物未实际被烽火公司接收,故仅凭送货单无法确定烽火公司的实际收货数量及金额,应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经质证,创电公司认为,证据1是烽火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送货单并没有重复。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所论。 二审期间,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于出具结案通知书确认,南都公司与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创电公司已向南都公司支付全额款项,不构成对《沟通协议》的违约,烽火公司依约应继续向创电公司支付到期款项。经质证,烽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是2022年4月结案的,不能说明烽火公司当时有违约。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烽火公司和创电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就已经收取的部分货款,创电公司均在收款前向烽火公司交付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于出具结案通知书确认,南都公司与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货款金额。双方签订的《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通信系统集成、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文件》约定,合同总价为13819139元,其中设备费12917419元,备品备件费223000元,系统集成服务费678720元。创电公司提供的腾讯会议记录显示,烽火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说:“我们只1260多万,那你们现场来核,这是你们现场也核实过的……你们总共就这么多,1200多万到货了”,**在聊天记录中发送了“12673839”。故,一审认定创电公司向烽火公司提供电源系统设备及服务13352559元(设备货款12673839元+服务费678720元)正确。烽火公司就此所提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其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烽火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其付款条件为:1.创电公司的货物验收合格;2.创电公司出具经烽火公司确认的支付申请书;3.由制造商签署的质量证明书;4.经烽火公司、监理人、创电公司签署的该批货物开箱验货合格的报告;5.出厂检验报告;6.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实体验收会议纪要;8.烽火公司签署的经监理、参建单位确认的项目档案移交确认书正副本等文件。同时,需要经过完成最终结算审计。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2019年7月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烽火公司的唯一股东)出具的《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通信系统集成、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公安电源系统工厂验收报告》《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通信系统集成、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专用电源系统工厂验收报告》显示,公安电源系统、专用电源系统在外观检验、性能及功能测试、网管电源网管系统功能检验方面均合格,包括成都中铁惠川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电公司在内的各方一致认为创电公司提供的公安电源系统、专用电源系统的设备性能和系统功能,符合设备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同意通过出厂检验,准备发货运输入库。依据该验收报告,并结合涉案工程已于开通试运营,可视为满足前述1、3、4、5项条件。 (二)创电公司主张曾多次以邮件、发函、电话通知、会议沟通等方式向烽火公司催收货款,可视为创电公司已向烽火公司提交了支付申请书。 (三)实体验收会议纪要,监理、参建单位确认的项目档案移交确认书正副本等文件及完成最终结算审计等,均是需要烽火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应积极配合业主单位方能完成的程序,但烽火公司怠于履行该些义务,相关不利后果不应由创电公司承担。 (四)关于发票。经审查,首先,《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通信系统集成、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文件》约定,烽火公司在收到创电公司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付款,即创电公司应先向烽火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而创电公司并未就该3769916元货款向烽火公司交付相应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烽火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创电公司未开具发票之前,烽火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故创电公司关于烽火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的主张与前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其次,双方在先前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是遵循“创电公司开具符合烽火公司要求的发票后,烽火公司再付款”之约定。最后,创电公司向烽火公司开具发票不但是其法定义务,也是《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通信系统集成、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文件》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更为关键的是,创电公司开具发票并不存在任何障碍,是简单、低成本的履约行为,但创电公司宁愿怠于行使合同项下接受货款之主要权利,也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转嫁予烽火公司。据此,创电公司以烽火公司违约为由诉请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烽火公司就此所提抗辩有理。为避免诉累,本院判令创电公司应先向烽火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3969541.88元的发票,发票性质与双方之前交易中开具的发票一致,烽火公司收取发票后60**应向创电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969541.88元。 三、创电公司已向南都公司支付完货款,故,烽火公司以创电公司违反《沟通协议》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缺乏理据。 综上所述,烽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57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57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收取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之日起六十**支付货款3969541.88**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78.78元(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5.45元,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023.3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法院不另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38975.82元(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7864.93元,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0.8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