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7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7号楼三楼三单元及四楼三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5523543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2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4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上诉人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销售奖金8600.80*****;二、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60.59*****;三、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差旅费3730.61*****;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与***自行提出离职申请,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应予撤销。******及一审阶段均认可其自行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以申请离职的事实,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申请离职本就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形成权,故***在一经向创电公司送达该离职申请,便已完成单方作出的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该表格从外观及实质都指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而无论后续系创电公司还是***勾选“协议离职”或其他离职原因的事实。另外,《员工离职申请表》中“辞退”、“工作能力不适合岗位要求”、“协议离职”的勾选项及“***调岗的工资与原先岗位待遇不对等”的手动添加内容,均系***在提出离职申请时或审批中自行添加,依据其笔记亦可佐证;退一步,创电公司也不会在***己自行提出离职的情形下,再予勾选“辞退”“工作能力不适合岗位要求”等对己方不利的选项,而实际上,创电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一直催促***续签事宜,直至收到***于2020年9月25日发出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即使创电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说法前后有出入,但随即也在庭审中与创电公司进行了核实,并立即更正了庭上**,更正的理由也予以了当庭说明。而一审法院未能充分甄别案件事实,径以创电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确实由***首先提出离职,而判令创电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利法律后果,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差旅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亦存在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提交的与创电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缺失了关于“***:财务在找单据,你有没拿走”、“***:明天我得请假回家一趟”等内容,而实际上***自始未将单据交付给创电公司,仅依聊天记录及***单方制作的《差旅费用说明表》等,也无法证明***交付了真实有效且符合国家税务管理规定的票据,此外,***出差也存在多项不符合创电公司出差管理规定的情形。同时,***所主张的出差报销主要发生在2020年7月至8月,而创电公司已于2020年9月17日向***支付差旅费计3901.1元(***所提交银行流水明细可查),对其在职期间(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所产生全部差旅费予以结算支付完毕,此也符合一审法院认定的报销习惯,但一审法院却以“原告离职之后的账户明细并没有金额大致为3700元的转款记录”,故认定创电公司应再向***支付3730.6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创电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针对创电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双方合同对应岗位为技术员。***离职前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402.11元。创电公司未足额为***交纳社保。创电公司人事***和总经理助理***提供的离职协议书。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公司只同意补偿经济补偿金6840元。***提供公司领导和人事部门等人的聊天记录可以清楚显示***出差的时间和领导同意证据。***出差发票在创电公司员工***手上,***登录不了0A系统故无法拿到原件。 二审期间,创电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没有上诉,视为服判。结合双方的诉辩及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作如下评析。 因仲裁裁决创电公司应向***支付销售奖金8600.80元,***对此没有提起诉讼,而创电公司亦未就该项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创电公司主张系***主动离职,故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则主张创电公司无故调岗降薪,其被迫离职。即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持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内容一致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来看,该表在离职原因同时勾选了“辞退”、“工作能力不适合岗位要求”、“协议离职”等,而创电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先是**由创电公司勾选了“协议离职”,之后又**是由***勾选了“协议离职”、“辞退”、“工作能力不适合岗位要求”,而***则**其勾选了“辞退”、“工作能力不适合岗位要求”,创电公司勾选了“协议离职”。但从***与创电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有就经济补偿协商过,而创电公司对其关于系***提出协议离职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视为由创电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创电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对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故创电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1260.59元。 关于差旅费的问题。首先,创电公司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而该微信聊天内容反映***离职后一直有向创电公司追索差旅费报销款,数额与***诉请大致相符,而创电公司在微信内容中表示需要审核报批等;其次,***提交的相关单据复印件显示的金额亦与其主张的金额相符;最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创电公司的习惯是转账支付报销款,而***离职之后的账户明细并没有金额大致为3700元的转款记录。综上,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并认定创电公司应向***支付差旅费3730.6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