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民终3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艺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沙塘镇。
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杰,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无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蕃,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军,男,汉族,无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上诉人广西艺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4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4民初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上诉人承担支付苗木款及逾期违约金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陶军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苗木供货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而且陶军在一审答辩意见中已经明确表示是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且也没有伪造上诉人印章盖印在供货合同上的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及履行时是否是善意无过失的,以及提供供货合同、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是***所为还是陶军所为,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明。最后,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合同上有上诉人的“印章”,但在与被上诉人陶军的结算书(欠条)上又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予以确认,因此***没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陶军有与其结算的权利;二、被上诉人陶军才是供货合同的相对方,并且陶军也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而且陶军在一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也证实了其将供货合同的标的物提供给了几个项目工地,即合同中的苗木不一定全部用于本案涉及的工程,况且一审也查明上诉人已经将本案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陶军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苗木款240000元及利息34800元(利息以年利率6%计息,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其后另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二被告关系。该院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桂0304民初2718号原告蒋玉龙与被告艺景公司、陶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已生效,该案中,艺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勇出庭。该判决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艺景公司与被告陶军签订《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艺景公司将位于桂林市园林环境景观工程发包给陶军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5075723.51元,陶军按工程总造价的7%向甲方上缴管理费,该管理费包含涉及工程的税、费,所发生的税、费均由艺景公司自行负责。艺景公司与陶军之间就该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原告提交的《兴进臻园Ⅳ期苗木供货协议》中所盖艺景公司印章为伪造。在该协议,被告艺景公司作为甲方(需方)、被告陶军作为甲方联系人与原告作为乙方(供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被告陶军在该合同末尾“甲方(签章)”处签名,原告在“乙方(签章)”处签名。此外,“甲方(签章)”处还盖有一枚广西艺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被告艺景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该院申请对该印章印文与其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的《兴进臻园Ⅳ期苗木供货协议》,其第2页页面上甲方(签章)处‘广西艺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印章备案登记表》及《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页面上的广西艺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有争议的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陶军合同签订、履行情况。被告陶军以艺景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兴进臻园Ⅳ期苗木供货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绿化苗木明细表》所列苗木名称、规格、质量标准、数量、单价和协议总价向甲方提供苗木,乙方应在2014年12月5日前或者在甲方发出供货通知后3天内按照甲方要求将苗木按批次运至瓦窑路一巷兴进·臻园;甲方委派蒋启雷为收货负责人,乙方应将苗木交付给甲方收货负责人;自乙方供货开始,按到场苗木总价计算,每满十万元结账一次,结账总金额满四十万元后,余款在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未支付则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本息,直至结清所有款项。截止2015年6月25日,原告共向陶军提供苗木总价为729565.9元。2、被告陶军拖欠原告苗木款数额及陶军是否知悉2014年11月26日《兴进臻园Ⅳ期苗木供货协议》盖有艺景公司印章情况及印章为谁所盖。经原告与被告陶军核对,被告陶军于2017年6月10日在《兴进臻园Ⅳ期苗木供货协议》最后一页盖章部分背面写上尚欠原告苗木款24万元整的欠条。故该院认定被告陶军尚欠原告苗木款24万元整及陶军明确知悉2014年11月26日《兴进臻园Ⅳ期苗木供货协议》盖有艺景公司印章情况,且该印章为被告陶军所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陶军以艺景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兴进臻园Ⅳ期苗木供货协议》,被告陶军还在合同加盖虚假的艺景公司印章,并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艺景公司是否应对合同债务承担责任,也即被告陶军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该院(2016)桂0304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案审理中艺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勇出庭。该判决确认陶军与被告艺景公司系挂靠关系,陶军作为挂靠人,对外系以艺景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中,艺景公司的印章虽系伪造,但系陶军所盖,并且2014年11月17日,被告艺景公司与被告陶军签订《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本案所涉桂林市园林环境景观工程发包给陶军,9天后陶军以艺景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兴进臻园Ⅳ期苗木供货协议》,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印章的真伪并不知情且一般情况下无法辨别,同时凭借二被告之前的承包合同,原告也有理由相信陶军有权代表被告艺景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苗木,并由合同约定的收货负责人蒋启雷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陶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艺景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陶军对欠付苗木款24万元予以认可并表示由其负责归还。因此,本案其应当与艺景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则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本息,直至结清所有款项。”同期银行利率应当理解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陶军虽在2017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上未写明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主张从2015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而非以原告诉请的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艺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陶军向***支付苗木款24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2元、保全费1894元、鉴定费31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422元,保全费1894元、鉴定费3120元,由被告陶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其手机截图,截图内容为2015年9月10日陶军向艺景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款优先支付给***,故艺景公司对本案讼争合同的付款作出了承诺。被上诉人同时陈述该承诺书原件由艺景公司员工持有;艺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陶军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的没有艺景公司对讼争合同的付款承诺,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释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艺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诉争合同的付款责任。
首先,从合同形式看,讼争合同约定的甲方为艺景公司,联系人是陶军。合同落款处陶军在甲方处签名并且加盖标明艺景公司字样的公章。根据庭询查明,陶军与***签订讼争合同时没有表明其艺景公司员工的身份。如果陶军以艺景公司名义签订讼争合同,***应当审查陶军是否是艺景公司员工或得到艺景公司授权。但***没有核查陶军的工作证件或授权委托书,其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其次,讼争合同的公章经鉴定不是艺景公司备案的公章。公司对伪造公章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使用该公章从事了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所确认。而本案当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伪造公章在其他合同中多次出现且为政府职能部门所确认。最后,当陶军拖欠合同货款时,***要求陶军而非艺景公司出具了欠条,而该欠条又未得到艺景公司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二是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三是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四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虽然无法识别公章真伪,但其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审查相对人的身份及授权,事后也没有及时要求艺景公司对陶军的签订行为予以追认,其行为存在明显过失。故陶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陶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且判决艺景公司和陶军连带给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陶军与***签订合同后,未依约在2015年5月31日前履行完毕货款给付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给付货款2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现***要求从2015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其处分其民事权利,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艺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4民初3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陶军向被上诉人***支付苗木款24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保全费1894元、鉴定费3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陶军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锦
审 判 员 朱孟儒
审 判 员 李 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荣
书 记 员 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