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04民初368号
原告:宾**,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广西艺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沙塘镇君武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913454699。
法定代表人: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杰,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宾**与被告广西艺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被告艺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苗木款240000元及利息34800元(利息以年利率6%计息,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其后另算);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艺景公司承包兴进·臻园Ⅳ期园林绿化项目需要采购苗木,为此,被告艺景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兴进臻园Ⅳ期苗木供货协议》,约定向原告采购苗木,并对苗木种类、规格、数量及交付地点、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供了相应苗木,双方并进行了具体结算。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应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苗木款,逾期未支付,原告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经原告无数次催付,被告至今尚欠240000元苗木款未付。
被告艺景公司辩称,一、艺景园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1、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1月26日与艺景园林公司签订《兴进臻园4期苗木供货协议》不是事实。该合同落款处艺景园林公司的印章经过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合同落款处印章与艺景园林公司的印章并非同一枚,显然是有其他人私刻艺景园林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从而也证实了艺景园林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苗木买卖合同,也不存在苗木交易的事实。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签订苗木供应合同的需求方系被告**,并且**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只有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第①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第②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也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者合同,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因此,艺景园林公司与原告未订立任何协议,也就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等义务,故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依法应该予以驳回对艺景园林公司的起诉。
二、艺景园林公司与**签订《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原告和**之间签订的苗木买卖合同并无必然关联性,原告要求艺景园林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系艺景园林公司的职工,也没有证据证实艺景园林公司授权给**让其向原告购买苗木,因此**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不能代表艺景园林公司,只能是**的个人行为。而上述苗木是否提供给了艺景园林公司承接的工程,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签收货物的人员也与艺景园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也不存在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被代理人对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承担责任的代理。原告的证据中没有艺景园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材料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可以代表艺景园林公司与其签订苗木买卖合同。而合同上艺景园林的印章经过鉴定与艺景园林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是谁私刻并加盖的目前也无法确定,艺景园林公司也将通过报案等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3、本案原告与**之间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看,约定了购买的货物类型与数量和价款、供货的方式、收货的指定人员,这些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要件,因此,在适用法律方面应适用买卖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艺景观园林公司承担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艺景园林公司支付苗木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其与原告签订了苗木供货协议,原告也向其提供了苗木,其将苗木用于其在桂林和其他地方的几个工程,其与原告之间已经进行了对账清算,亦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其愿意承担欠条上确定的债务,但因未约定利息故不承担利息;二、其与原告签订苗木协议时,并没有艺景公司的盖章,该印章并非其所盖。其与原告签订苗木供货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与艺景公司无关,其从未以艺景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协商或签订过苗木供货协议,且其并非该公司职工,艺景公司亦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苗木供货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关系。本院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桂0304民初2718号原告蒋玉龙与被告广西艺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已生效,该案中,艺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勇出庭。该判决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艺景公司与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艺景公司将位于桂林市园林环境景观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5075723.51元,**按工程总造价的7%向甲方上缴管理费,该管理费包含涉及工程的税、费,所发生的税、费均由艺景公司自行负责。艺景公司与**之间就该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原告提交的《兴进臻园Ⅳ期苗木供货协议》中所盖艺景公司印章为伪造。在该协议,被告艺景公司作为甲方(需方)、被告**作为甲方联系人与原告作为乙方(供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被告**在该合同末尾“甲方(签章)”处签名,原告在“乙方(签章)”处签名。此外,“甲方(签章)”处还盖有一枚广西艺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被告艺景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该印章印文与其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的《兴进臻园Ⅳ期苗木供货协议》,其第2页页面上甲方(签章)处‘广西艺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印章备案登记表》及《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页面上的广西艺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被告**以艺景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兴进臻园Ⅳ期苗木供货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绿化苗木明细表》所列苗木名称、规格、质量标准、数量、单价和协议总价向甲方提供苗木,乙方应在2014年12月5日前或者在甲方发出供货通知后3天内按照甲方要求将苗木按批次运至瓦窑路一巷兴进·臻园;甲方委派蒋启雷为收货负责人,乙方应将苗木交付给甲方收货负责人;自乙方供货开始,按到场苗木总价计算,每满十万元结账一次,结账总金额满四十万元后,余款在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未支付则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本息,直至结清所有款项。截止2015年6月25日,原告共向**提供苗木总价为729565.9元。2、被告**拖欠原告苗木款数额及**是否知悉2014年11月26日《兴进臻园Ⅳ期苗木供货协议》盖有艺景公司印章情况及印章为谁所盖。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在《兴进臻园Ⅳ期苗木供货协议》最后一页盖章部分背面写上尚欠原告苗木款24万元整的欠条。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24万元整及**明确知悉2014年11月26日《兴进臻园Ⅳ期苗木供货协议》盖有艺景公司印章情况,且该印章为被告**所盖。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以艺景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兴进臻园Ⅳ期苗木供货协议》,被告**还在合同加盖虚假的艺景公司印章,并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艺景公司是否应对合同债务承担责任,也即被告**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院(2016)桂0304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案审理中艺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勇出庭。该判决确认**与被告艺景公司系挂靠关系,**作为挂靠人,对外系以艺景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中,艺景公司的印章虽系伪造,但系**所盖,并且2014年11月17日,被告艺景公司与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本案所涉桂林市瓦窑路一巷兴进·臻园IV期园林环境景观工程发包给**,9天后**以艺景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兴进臻园Ⅳ期苗木供货协议》,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印章的真伪并不知情且一般情况下无法辨别,同时凭借二被告之前的承包合同,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艺景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苗木,并由合同约定的收货负责人蒋启雷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艺景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对欠付苗木款24万元予以认可并表示由其负责归还。因此,本案其应当与艺景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则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本息,直至结清所有款项。”同期银行利率应当理解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虽在2017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上未写明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主张从2015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而非以原告诉请的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艺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宾**支付苗木款24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宾**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2元、保全费1894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120元,被告艺景公司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422元,保全费1894元、鉴定费3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乐东
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
人民陪审员 何 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奇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