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梓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天梓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葛店开发区建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柯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太,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梓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车站村169号鑫斯特产业园1栋10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潘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和,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金子药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天梓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梓机电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金子药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确认增加工程及相关工程价款均有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即本案证人沈某签字,共计100006元,2015年12月6日,沈某向被上诉人出具《资料接收单》载明“竣工资料两份、车间通风图电子版一份、提取车间检测报告三份、车间电子系统电子版一份”,2016年6月1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编号为20160616号的《工程合同》,合同价款31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4日,该项目工程一直在增加工程量,工程并没有做完,上诉人怎么可能在2015年12月16日在没有第三方检测一次性合格的情况下进行竣工验收。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沈某的明确授权,无法证实沈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如果沈某是负责工程管理人应该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字,而合同仅仅只有上诉人盖章,对于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项,属于合同的重大变更,不可能仅凭员工的一个签字就对合同约定作出重大变更,在合同履行中沈某也没有受到上诉人的明确授权,一审仅凭沈某身份证及社会保障卡,认定其是上诉人的负责工程的管理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2015年12月16日资料接收单也非在举证期内提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36113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第三条3.2.2款约定:通过第三方检测一次性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乙方同时开具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由此可见,支付余下15%工程款、5%的质保金以及3万元奖励,是有明确的前提条件,就是经第三方检测合格,而被上诉人在空调净化系统的整个施工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上诉人依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达到合格后应该支付合同总价的95%,因被上诉人达不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未经第三方检测合格,上诉人再支付余下款项显然是不符合约定的。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954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质量保修期届满日为2016年12月6日开始以计算利息方式来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施工内容至今没有得到第三方检测合格,其利息的计算当然也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未扣除维修费错误。因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在试运行中发生故障,经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其未予整改,上诉人只能委托他人整改及更换零件,此部分费用共计7647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
天梓机电设备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检测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了沈某签字的一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了检测报告。2015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将检测报告交给上诉人代理人沈某,应得到奖励。利息是对资金占用的补偿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天梓机电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金子药业公司支付天梓机电设备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361139元,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544元(按照月利息1%计算一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天梓机电设备公司、绿金子药业公司签订了《空气净化系统施工合同》并附报价单。该合同约定,本工程固定总价款为1400000元。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另外奖励30000元。合同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期。工程变更,除报价单中未出现的新增设备和材料价格由双方另行议定,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管理费等费用按报价单的价格增减。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费用,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确认增加工程及相关工程价款如下:2015年11月6日,《空调净化预算书》载明:“原料车间所增加工作量16000元”;2015年12月6日,《工程签证单》载明“代购超净工作台壹台3200元”;2015年12月15日,增加冷凝器钢架9931元;2015年12月15日,增加冷冻循环水11676元;2015年11月27日,增加材料部分4967元;2015年12月15日,增加钢平台工程25310元;2015年10月10日,购买冷却塔1台17000元;2015年12月15日,增加酒精储罐等7560元;2016年1月4日,提取车间烟感孔等4362元;以上增加工程价款均有被告的管理人员即本案证人沈某签字,共计100006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的管理人员沈某竣向原告出具《资料接收单》载明:“竣工资料两份、车间通风图电子版一份、提取车间检测报告三份、车间电子系统电子版一份。”
另,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616号的《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31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通过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98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空气净化系统施工合同》及《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施工合同和增加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提供了检测报告。被告负责工程的管理人员签收了工程竣工资料,应认定为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下欠工程款核定为361139元[(固定价款1400000元+奖励30000元+增加价款100006元)+续签合同价款31000元-已付价款1199867元]。关于经济损失核算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工程验收日为2015年12月6日,质量保证期届满日为2016年12月6日。经济损失即利息损失为74101元(以36113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止)。原告只主张经济损失39544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北天梓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1139元;二、被告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湖北天梓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544元。案件受理费7311元,由被告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绿金子药业公司提供如下一组证据。
2015年5月14日、2015年9月11日、2016年4月20日绿金子药业公司与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绿金子药业公司与在施工过程中有增补工程量是需要双方签字盖章才能认定。
被上诉人天梓机电设备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其对上诉人绿金子药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上述证据是与案外人签订,与天梓机电设备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绿金子药业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认为,均系绿金子药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不能推定本案亦是如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绿金子药业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6年2、3月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绿金子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梓机电设备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空气净化系统施工合同》及《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绿金子药业公司的联系人沈某对增加工程量均有签字确认。2015年12月6日工程竣工后,沈某作为建设单位接受人在资料接受单中签收到:竣工资料2份、车间通风图电子版1份、提取车间检测报告3份、车间电系统电子版1份,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电话联系沈某,其证实被上诉人天梓机电设备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上诉人绿金子药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天梓机电设备公司未提供检测报告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且上诉人绿金子药业公司于2016年2、3月投入使用,合同约定一年的保修期已过,被上诉人天梓机电设备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维修费7647元是否抵扣工程款,因上诉人绿金子药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天梓机电设备公司就涉案工程维修进行了通知或天梓机电设备公司拒绝维修的证据,该维修费抵扣工程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绿金子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7311元,由上诉人绿金子药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伸
审 判 员 缪冬琴
审 判 员 项 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培培
书 记 员 :李露
合议庭笔录
时间:2021年8月11日
地点:民一庭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志伸审判员缪冬琴项萌
案件主审人:缪冬琴
法官助理:刘林立
书记员:李露
缪:现在对上诉人陶寿良与被上诉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梁子湖分局人事争议一案进行评议(案情汇报略)。主审人认为,上诉人主要是想按公务员落实退休待遇,他2021年2月18日也提起诉讼,一审也驳回,上诉人没有上诉,这次又起诉,虽然诉请的表述不一样,但其实意思是一样的,一审认为属于重复起诉,我认为也是属于重复起诉,并且上诉人是要解决编制好落实退休待遇,这个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我的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项:上诉人两次起诉就是为解决同一个问题,这个肯定属于重复起诉,并且我也认为上诉人要解决编制问题也不是法院能管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我同意维持意见。
李:上诉人的两次起诉虽然表达方式不一样,但其意思是一样的,都是落实公务员的退休待遇,这是法院解决不了的,公务员身份问题不是由法院判决,他的两次起诉要解决相同的问题,是属于重复起诉,同意维持原裁定意见。
合议庭一致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