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梓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天梓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葛店开发区建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柯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天梓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车站村169号鑫斯特产业园1栋10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潘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金子药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天梓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梓机电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民终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金子药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双方签订的《空调净化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第四次付款15%的条件是通过第三方检测一次性合格和开具合同总价100%的发票。据此约定,合同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被申请人在原审中虽提供了沈功望签字的资料接收单及其证言以证明一次性检验合格,但沈功望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应采纳。且被申请人无法提供检测单位名称或交费收据,有悖常理。2.合同约定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另外奖励30000元,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整个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一次性奖励缺乏证据证明。3.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纠纷,不仅涉及合同款项的支付,还涉及到增加工程量的认定及保证金、质保金的返还。只有在双方认可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欠款的数额,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利息39544元缺乏依据。4.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基本都是材料设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报价单之外新增的设备和材料价格应当由双方另行议定。由于双方一直未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增加的工程量价格进行议定,所以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单据不能作为应当结算的工程量的证据认定。绿金子药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绿金子药业公司与天梓机电设备公司签订《空气净化系统施工合同》及《工程合同》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证实天梓机电设备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向绿金子药业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绿金子药业公司亦在原审中自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2月、3月投入使用,故原审法院在核定工程款金额后判令绿金子药业公司向天梓机电设备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无不当。因绿金子药业公司欠付天梓机电设备公司工程款,原判决对天梓机电设备公司主张的相应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绿金子药业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相关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艳萍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