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睿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366号武汉工程大学科技孵化器大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何艳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诚聚和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岔路口嘉华城财富广场12层1217号。
法定代表人:孔剑锋,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睿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市诚聚和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802号之一民事裁定,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湖北睿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案涉合同性质、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以及实际施工情况来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管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咸宁市诚聚和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湖北睿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咸宁市诚聚和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武汉至深圳高速公路嘉鱼北段法泗连接线土方;工程地点:湖北省嘉鱼县潘家湾镇(羊毛岸村、三湾村)。现咸宁市诚聚和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协议起诉要求湖北睿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土方款,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上述协议第十条约定了甲方湖北睿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因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湖北省嘉鱼县潘家湾镇(羊毛岸村、三湾村),故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湖北睿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80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