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1127执保43-2号
变更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湖北睿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志。
法定代表人:何艳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
第三人:湖北泉源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与湖北睿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裁定中,对湖北睿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武汉中北路支行556062673826的账号、中国工商银行黄冈黄梅支行的账号予以冻结。湖北睿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该公司银行的账户查封已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第三人湖北泉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公司)提供其开发的位于黄梅县黄梅镇凤凰路汇聚大厦的1号楼1105室、1005室、405室三套商品房(每套面积为123.21平方米)作担保,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睿杰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1102858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号码:6211103046020170000011)作担保。执行中,本院依法对睿杰公司在中国银行武汉中北路支行556062673826的账号、中国工商银行黄冈黄梅支行的账号予以冻结,对***在中国工商银行黄冈黄梅支行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予以冻结。上述账户实际冻结的存款余额不足2万元。
第三人泉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为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黄梅县黄梅镇凤凰路汇聚大厦的1号楼1105室、1005室、405室三套商品房,每套面积约为123.21平方米。该项目已取得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按照本地销售价格进行预估,担保财产价值等于或略多于1102858元。
本院认为,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对睿杰公司、***多个账户进行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不到2万元,现第三人泉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已相当于或略多于***申请保全的金额,能够实现保全目的,且对担保财产进行保全会减小对睿杰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故湖北睿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北泉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黄梅县黄梅镇凤凰路汇聚大厦的1号楼1105室、1005室、405室进行查封。
解除对湖北睿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剑文
审 判 员 梅学超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