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1127执异1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湖北睿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湖北泉源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与湖北睿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杰公司)、***诉讼保全裁定中,睿杰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裁定执行中对该公司银行的账户查封已对该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第三人湖北泉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公司)提供财产担保要求解除对睿杰公司银行的账户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睿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1102858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号码:6211103046020170000011)作担保。
***与被执行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5)鄂**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经湖北**堆花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和***与***协商,由***将其所有的公司股份的51%转让***,由***支付转让价款23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210万,用酒折抵20万),协议签订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8万。2014年12月14日***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差欠***股权转让款92万元于2014年12月25前支付,差欠酒价款21万元于2014年12月25前用酒冲抵,***为***的上述欠款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的无限连带担保。本院依据上述认定事实判决,由***偿还欠***股权转让款113万元及利息和***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由***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送达后,***和***不服本院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鄂**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中,依法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房地产管理局、黄冈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湖北**堆花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90万元及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县大河镇京川路的房地产,查封了***名下的日产尼桑天籁轿车一辆。本院(2017)鄂1127执42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或***之妻**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并于2017年5月2日向邮储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案外人**案涉账号的存款226××39.85元。事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和《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证实,2015年1月23日,案外人**以其个人注册的大河通信广场名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签订《中国联通代理协议》,代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县大河镇地区办理通信、固网、融合、行业应用等业务,并将案涉账号绑定工号作为其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结算账号。资金结算方式,由代理方预存款到结算账号,业务发生的营业款从预存款中扣除。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前,***是湖北省**县堆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占股比45%,2014年3月21日之后,从工商变更登记反映,***不再是湖北省**县堆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问题:1、被执行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否是***和**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2、案涉账号冻结的资金是否是***和**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从生效的执行依据判决书看,本案主债务人是被执行人***,而被执行人***为***债务提供担保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生担保事宜时***已不是湖北省**县堆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为***债务提供担保,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的保证债务的受益人只有债务人***,没有证据证明***个人及家庭因此获益,该担保债务直接用于家庭经营、生活,所以从执行程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因担保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可通过审理程序确认。案涉账号是案外人**个人账号,且系其经营的大河通信广场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代理业务的结算账号,因资金结算方式由代理方预存款到结算账号,业务发生的营业款从预存款中扣除,故该账号的资金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被执行人***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涉案账号冻结资金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本院(2017)鄂1127执42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的621××账号资金226××39.85元的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何剑文
审判员梅学超
人民陪审员*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