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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北某某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4民初7937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艾某。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黄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第三人:***,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追加黄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某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北某某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洪山区某某小学和某某中学光伏安装项目,原告系该项目的安装工,湖北某某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安排***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在该项目中从2023年8月做到10月完工,经***签字报批并由湖北某某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向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款项,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湖北某某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民工登记表金额代支付了原告生活费11165元,项目退场时经***确认结算剩余劳务费25000元,2023年11月21日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前述流程又代付8000元工资,后剩余17000元劳务费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湖北某某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雇佣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未经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黄某辩称,黄某没有义务支付17000元劳务费,是湖北某某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黄某的诉请。 第三人***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查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两份合同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书约定“发包人:武汉某某置地有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单位):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单位):四川某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洪山区某某小学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项目的设计、设备采购、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缺陷责任修补、工程质量保证等。”另一份协议书约定“发包人:武汉某某置地有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单位):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单位):湖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洪山区某某中学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项目的设计、设备采购、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缺陷责任修补、工程质量保证等。”2023年8月5日,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洪山区某某中学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劳务分包合同》和一份《洪山区某某小学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劳务分包合同》。黄某联系***到洪山区某某小学、洪山区某某中学从事光伏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工钱按69元/板计算,黄某委托现场管理人员***与***核对工作量,***共安装632块板。***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24年1月10日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在武汉市洪山区实验中(小)学光伏安装班组工资17000元未领取,工作日期2023年8月2日-10月。”该证明的证明人一栏有***的签名。庭审中,黄某认可差欠***劳务费1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为黄某提供光伏安装劳务,双方约定了劳务费计算标准,***与黄某之间建立劳务承包关系。黄某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出具一份证明,确认***未领取工资为17000元,且黄某当庭认可差欠***劳务费1700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故黄某应支付***劳务费17000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黄某主张其借用湖北某某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项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黄某与湖北某某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湖北某某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黄某,属于违法分包,湖北某某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应对黄某差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故***诉请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黄某、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